保險人終止契約

作者:李雪雯

保險人終止契約

小萱畢業後沒多久,在一次同學會上,遇到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同學。在同學的大力推薦以及人情難卻之下,小萱還是跟這位同學買了幾張保單。

保單投保兩、三年後,由於要繳的保費負擔不輕,所以想要將保單解約。不過小萱聽說,錯過了保單契約撤銷期之後想要解約,恐怕一毛錢保費都拿不回來,她很是擔心過去所繳的保費都拿不回來…。

事實上,由於保險契約的訂定,是由要保人向保險人(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保險法》第3條),並經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之後,契約的效力才算是正式開始。

而既然保險契約是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合約,當然就有「隨時終止契約」的權利。在各個險種的保單示範條款中,雖然條數都不盡相同(請見下表一,只有旅行平安險與即期年金險則無),但都有關於「終止契約」的以下規定: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表一、各類保單示範條款中關於「契約終止」的所在條數:

資料來源:各類保單示範條款

其實,從各個保單示範條款中可以看出,保戶(要保人)在投保後假設有任何「反悔」、「不想繼續投保」的念頭,都有權利「隨時叫停」,只是有以下兩大重點必須注意。

首先,就是示範條款中關於「契約撤銷或終止」有兩大「提出時間點」的規定,其對於契約效力,以及保費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價金)的返還(簡單來說,就是「可以拿回的錢有多少」),則會完全不同(請見下表二)。

表二、保戶投保之後反悔,有以下2大時點可以取消及終止契約:

其次,不同保單對於「契約終止」時間的規定不同,特別是「遞延年金險」的部分。包括投資型、利率變動型及固定利率型保單,只要要保人在保險公司正式開始給付年金之前,都可以隨時中止契約;一旦開始領取年金之後,保戶就沒有「隨時叫停」的權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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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作成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亦無權命保險公司終止契約。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訴外人甲積欠上訴人罰鍰。行政執行署查悉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遂以扣押命令就甲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禁止甲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向甲清償。再以收取命令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解約金。被上訴人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惟上訴人認為,甲對保險契約之權利自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喪失處分權利,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執行分署基於換價之必要,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立於甲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保險契約經終止,被上訴人應將解約金交由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收取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

本號判決表示,按實務見解,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生命及身體健康法益具一身專屬性因素,無代位權之適用。又人壽保險契約非僅為要保人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利益,若第三人得任意終止保險契約,恐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故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若因債權債務關係,而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得因債權債務關係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實非妥適。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權,執行法院應無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執行法院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上訴人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執行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

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法 (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1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3 條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
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保險人終止契約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一、本條說明終止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

二、申請終止契約手續之相關規定:(壽險規則第17條)

(一)要保人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額度:

1.其保險費交付未滿3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90%。
2.每增加1年遞增1%,以100%為最高限額。
(三)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終止契約之效力:

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一)終止效力:
1.保險人無須返還要保人曾經已繳交之保險費。
2.要保人無需再繼續繳交保險費。
3.如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無須負保險金額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撤銷保險契約,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1.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壽險法第8條第4項)
2.被保險人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

第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未滿三個月死亡者

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

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

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滿九個月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