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上訴

基於以上特性,勞動事件應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的處理,也適合促使當事人以自主、合意的方式解決紛爭。因此僅依民事訴訟法的一般性規定,難以回應勞資雙方解決紛爭的需求,為此制定了勞動事件法,作為法院處理勞動事件的程序依據。

💨勞工因為勞資紛爭要告雇主的話,可以向哪裏的法院起訴?

勞工為原告時,包括被告的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勞務提供地所在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如果勞工與雇主沒有以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勞工就可以任擇其中一個法院起訴。

例如勞工甲要告雇主乙公司,乙公司的總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但甲平常的工作地點在台中市,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都有管轄權,甲可以選擇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

但是如果勞工與雇主有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話,原則上勞工就只能向雙方所合意的法院起訴,除非這樣的約定按照個案情況來看是顯失公平,勞工就可以不受這樣合意的拘束,而直接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原則上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都要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話,法院還是會視為調解之聲請,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至於下列類型的勞動事件,則例外不採「調解前置主義」,包括:

一、起訴的事件已經在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二、提起反訴的事件。
三、要送達給他造之通知書,有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
四、是因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發生爭議之事件。

上述勞動事件,起訴前不用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所以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不會進行勞動調程序,但當事人如有意願的話,仍然可以聲請勞動調解,由法院依聲請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什麼是「調解條款」?我一定要接受嗎?

如果兩造都有成立調解的意願,只是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但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的話,此即具有準仲裁(由調解轉成仲裁)之性質。

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作成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後,即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當事人應該接受其內容。(勞動事件法第27條)

💨什麼是「適當方案」?我一定要接受嗎?

一、若當事人不能自行成立調解,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時,因勞動調解委員會已聽取雙方陳述,並為事證之調查,為了合理運用司法資源,並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之可能性,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在已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的基礎上,主動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其內容應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可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二)命給付金錢。
(三)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為個別勞動紛爭之解決定適當之事項。

二、適當方案應記載於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送達或告知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收受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當事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如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調解不成立的話,是否就沒辦法解決紛爭了?法院接下來會怎麼處理?

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且該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之事證資料,進行訴訟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

💨勞工告老闆的話,要繳多少裁判費?

一、勞動事件法為合理降低勞工的起訴門檻,特別規定如果是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的勞動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減少為以5年的收入總數為上限。

二、勞工起訴或提起上訴時,如該事件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等4種常見的勞資紛爭類型的話,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也就是只要繳納三分之一的裁判費,就可以合法起訴或提起上訴。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則是等判決確定後,再由法院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一造徵收。

三、如果是由多數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或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選定由工會為選定人起訴的話,工會只要先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部分繳納裁判費即可(第一審為10,900元以內,第二、三審為16,350元以內)。 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處理方法也和前述二相同。

淺談勞動事件不作為訴訟

一、前言

根據報載<註解1>,台灣每年約有2.5萬件勞資爭議調解案 ,由於勞資雙方資源不對等,資方往往在司法訴訟階段,與勞工展開長期消耗戰,勞方受限裁判費、律師費高昂,且蒐證過程困難,大多選擇和解或不了了之,況且勞資爭議事件除影響勞工個人權益外,更影響其家庭生計,且勞工在訴訟程序中通常居於弱勢,相關證據偏在於資方,不利勞工舉證,此對於居弱勢之一方極為不利。故針對勞資爭議事件上述特性,需制定易為勞工使用的民事特別程序,以迅速、妥適解決糾紛,並符合實質公平。惟勞資爭議事件之審理程序,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故針對勞資爭議事件之處理程序,實有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之外,另定專法之必要。有鑑於此,司法院於民國106年間聘請民事訴訟法與勞動法學者、律師、一至三審庭長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勞動訴訟程序特別法制定委員會進行研議,並參酌各界提供之意見,擬具《勞動事件法》。

在勞動事件法施行以前,勞方只能以個人名義提出訴訟,當各訴訟當事人請求總金額更高時,也必須繳納更多裁判費,導致策略性選擇少數勞工提出訴訟。不過,新法上路後,工會的不作為訴訟除了可免徵裁判費,當勞方勝訴時,還能強制禁止雇主繼續違法,避免勞工權益繼續遭受侵害。

二、定義

(一)不作為訴訟

按不作為訴訟,係對權利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請求為權利保護之訴訟。

    1. 單純不作為訴訟:

其對已發生,而有重覆可能之權利侵害,所提起之不作為訴訟,係單純不作為訴訟。

    1. 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

而對於尚未發生但有權利侵害之虞,所提起之不作為訴訟,則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

舉例來說,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行政訴訟法》第2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觀點。故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保護時,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註解2>。

又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蓋在處分未作成前,人民並不會因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保護外,人民並無就行政處分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註解3>。

(二)工會的不作為訴訟

雇主如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由於勞工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方,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不敢獨自訴請排除,導致多數勞工的權益持續受損。為此《勞動事件》法規定,可以由該等受侵害多數勞工所屬的工會為原告,對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工會提起不作為訴訟,不用經過受侵害勞工個別的授權,但必需是在工會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註解4>。

三、相關規定

(一)工會之不作為訴訟

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第1項)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第2項)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第3項)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4項)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第5項)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6項)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勞動事件法》今年1月上路,勞工可透過職業工會代理,向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於本法第40條的立法理由第一項載明:「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

又工會為勞工組成之法人團體,與勞工關係密切,於章程目的範圍內為其會員提起不作為之訴,應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之必要<註解5>,且為法定訴訟擔當,亦無需個別會員之授權,爰設第1項規定。」

故《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換言之,工會之不作為訴訟 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時,勞工所屬工會毋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 不作為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換句話說,如違反會員利益而起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其訴之撤回、捨棄、和解或調解,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二)《工會法》第6條及第8條

    1. 《工會法》第 6 條規定,(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2. 《工會法》第 8 條規定,(第1項)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第2項)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第3項)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勞動事件法》第40條所稱之「工會會員」,包含工會法第6條規範之工會所屬會員,及加入同法第8條工會聯合組織之工會所屬會員,該等會員應係指自然人會員,而不包括法人會員。所謂「多數會員」,人數並無限制,惟至少須有二人。」

綜上所述,特別提醒若工會要提起不作為訴訟,應由委任律師代理,且由工會章程明定的目的範圍,才能提出訴訟,建議工會提起訴訟前,先檢視或修改章程。

(三)免徵裁判費

    1. 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1)民事訴訟的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按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定比例來計算,由原告或上訴人在起訴或提起上訴時預先繳納。而訴訟標的價額是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如果沒有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的利益為準。勞工請求雇主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最多只能以10年的收入總數來計算。

(2)《勞動事件法》為合理降低勞工的起訴門檻,特別規定如果是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的勞動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的計算減少為以5年的收入總數為上限。

綜上,本法之規定為免勞工無力負擔裁判費、執行費致無法尋求救濟,明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或推定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其存續期間 以5年為限。

    1. 勞動訴訟裁判費與執行費之暫免徵收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勞工起訴或提起上訴時,如該事件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及「給付資遣費」等4種常見的勞資紛爭類型的話,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也就是只要繳納三分之一的裁判費,就可以合法起訴或提起上訴。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則是等判決確定後,再由法院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一造徵收。

    1. 會為當事人之裁判費與執行費暫免繳交

《勞動事件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及《勞動事件法》第42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第2項)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

如果是由多數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或《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選定由工會為選定人起訴的話,工會只要先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部分繳納裁判費即可<註解6>。至於暫免徵收的裁判費,處理方法也和前述2.相同。勞工及工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其裁判費三分之二;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及本法第四十二 條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一百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其依本法第四十條提起之不作為訴訟,免徵裁判費<註解7>。

四、案例

綜上,2020年1月起實施的《勞動事件法》,賦予工會可一次代理多位會員,向雇主提出「不作為訴訟」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公司有不改善違法情形的「不作為」時,工會可以主動幫會員狀告法院。

舉例來說,長榮航空空服員,不滿公司取消罷工空服員的優待機票,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職業工會)在2020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第一天,到桃園地院遞狀,以工會為原告,對長榮航空公司提起「不作為之訴」,主張長榮航空公司不得對2019年6月20日參與罷工的會員為差別待遇等。本案2020年4月13日經桃園地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長榮航空從明年(2021)元旦起,恢復罷工空服員優待機票,打破過往「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困境。

本件桃園地院以「勞動專業法庭」審理,組成勞動調解委員,透過勞資專家的協助,迅速地達成調解,弭平了空服員職業工會與長榮航空公司自108年6月起因罷工所發生的民事紛爭,讓勞資關係儘速恢復和諧,具體落實勞動事件法所強調專業、妥適、迅速等立法目的。

五、結論

新北市勞工局統計,今年上半年共48件勞資訴訟,其中以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佔最多。新北市市政府為避免勞方因為所費不眥的律師費而卻步,積極減少勞工訴訟的困難,由勞工局特別將《勞動事件法》第40條的訴訟類型納入補助範圍。此外,為了保障勞工集體訴訟的權益,如果共同申請訴訟補助的當事人在30人以上,新北市勞工局新增每一審最高可補助律師費用15萬元、全案最高補助45萬元,希望藉由擴大扶助範圍,讓涉訟補助措施更佳完善<註解8>。總而言之,如工會欲提起不作為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且必須是工會章程明定的目的範圍內才能提出訴訟,特別提醒,工會先行檢視或修改章程等符合規定後再提出訴訟不遲,可以避免不符訴訟要件的情形。另外,如勞資雙方發生勞資爭議,經勞工局或法院調解不成立,或雖調解成立但雇主不依調解結果履行,都可多加利用地方政府勞工訴訟扶助,以保障自身勞動權益。

  • 本文作者:Thomas Hsu_傑報特約專欄作家
  • 發佈日期:2021/01/20
  • 著作權所有: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

<註解1>記者許哲瑗(2020年07月21日),中時新聞網。慣老闆怕了!職業工會代提「不作為訴訟」 免徵裁判費、新北每案補助15萬。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00721003413-260421?chdtv 。(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3日)。

<註解2>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判字第 676 號判決請參考。

<註解3>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168 號 判決請參考。

<註解4>司法院網站(2019年11月7日)。什麼是工會的「不作為訴訟」?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80088-859c5-1.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3日)。

<註解5>《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2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第3項)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規定,(第1項)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2項)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3項)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註解6>依據《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第一審為10,900元以內,第二、三審為16,350元以內。

<註解7>司法院網站(2019年10月18日)。勞工告老闆的話,要繳多少裁判費?。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57090-8b002-1.html 。(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4日)。

<註解8>新北市勞動雲網站(2020年7月21日)。新北首創擴大訴訟補助範圍 工會提出「不作為訴訟」也可補助律師費。網址:https://ilabor.ntpc.gov.tw/news/release/content/707209108 。(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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