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07條歷史

2021 年 10 月新北市雙溪區虎豹潭事件,造成 6 人死亡,而罹難者之中包含 4 名未滿 15 歲孩童。而根據現行《保險法》第 107 條規定,死亡給付要滿 15 歲才理賠,未滿 15 歲者於 109 年 6 月修法後,增加了喪葬費用 (最高額度為喪葬費扣除費扣除額一半,現行為 61.5 萬元)。

一名罹難者家屬申請理賠時,才得知原來自己孩童的人壽保險以及加保的旅遊平安險,因未滿 15 歲,所以都無法理賠。這起事件爆發後,因暴漲溪流尋人不易、失蹤、搜救孩童等關鍵字備受關注,然現在又因無法理賠而聚焦在保險法上,立委們也站出來喊修《保險法》第 107 條規定,金管會也火速出來發聲滅火。

到底這《保險法》第 107 條過往至今受到哪些挑戰與變革呢?本篇由翔想帶大家簡單回顧歷史。

保險法107條歷史

歷史有關孩童新聞

少子化的台灣,孩子自然是父母心中的心頭肉,然而並非每個孩子都擁有無私奉獻、疼愛自己的父母。截至今日,台灣歷史上有幾例因孩童而熱議的新聞事件,也些甚至引起立委關注進而修法。

李明璋殺子詐保縱火案
民國 53 年,曾於台北市南港區發生震驚社會的李姓男子縱火殺女案,燒了自己的家,兩名女童葬身火窟,李男案發當日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共 45 萬元,事後判定為詐保並判處死刑。

賴男詐保案
民國 97 年桃園縣, 一名賴姓貨車司機,企圖淹死 11 歲女兒詐領 200 萬元保險金,竟將女兒雙手綑綁推下大圳,所幸女童抓住圳邊樹枝保住一命,而賴男則依殺人未遂罪判處 12 年徒刑。

台鐵普悠瑪號出軌事件
民國 107 年,台鐵普悠瑪號出軌事件,往東行經蘇澳時發生出軌翻車意外,罹難者 18 人中 5名孩童投保之旅遊平安險,按當時法規僅能退還保費170元,無法申請身故理賠。

維冠大樓倒塌事件
民國 109 年,台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因強震而導致大樓瞬間倒塌,罹難者 115 人中包含 12 名孩童,因未滿 15 歲無法申請身故理賠,僅能退還保費並加計些許利息。

台鐵太魯閣號出軌事件
民國 110 年,太魯閣號出軌事件,火車往東經過花蓮清水隧道南端時,與滑落邊坡的工程車發生碰撞,導致列車擦撞隧道,1 至 6 節車廂出軌、3 至 8 節車廂卡在隧道裡,造成 49 人罹難,其中包含 2 名未滿 15 歲女童,也隨這起意外事件遭殃,然而在理賠申請上也僅能退還保費並加計些許利息。

虎豹潭事件
民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虎豹潭事件,也是目前最新的相關事件。由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承辦的體驗營,31 人前往新北市雙溪區的虎豹潭遊玩,未料暴雨使梳子壩遇上溪水暴漲,7 人遭暴漲溪水沖走,1 名 9 歲女童平安獲救,其餘 6 人不幸罹難,然其中包含 4 名未滿 15 歲孩童,無法申請身故理賠,僅能退還保費並加計些許利息。

過往令人遺憾的孩童身故事件,從詐領保險金的駭人新聞探討道德風險,輿論導向孩童不能投保擁有高額身故理賠金,以防止憾事發生;直至近期許多社會意外案件,驚覺孩童因意外身故時無理賠金,探討著孩童人權適當的善後費用。這些關於孩童憾事,都造成熱烈討論,到底有沒有父母會為了保險金殺小孩,這就跟人性本惡或本善的爭議一樣,沒有標準答案,而其中最為關鍵的條款 《保險法》第 107 條也因此經常因個案事件反射式修法,成為保險法史上修法最多次的法條,有如父子騎驢般在輿論與正義間朝夕令改,游移不定。

保險的原則,是保障不確定性的風險有得轉嫁,至少在金錢的幫助下獲得部分解脫。而如果是人為故意行為所造成,那就並非「意外」之本意了!但不管成年與未成年,其實他們都擁有獲得保障的權利。因此立法者在過往這數十年間,為了避免發生道德風險守護未成年保障之間,試圖找出平衡,底下為歷年來幾次關於《保險法》第 107條之重大變革。

保險法107條歷史

回顧修法過程,早期是全面禁止 12 歲以下未成年人投保,其後修正禁止投保年齡;民國 86 年當時道德風險案例不多見,因此刪除此條文,全面開放投保兒童保單;然而隨後又立法限制 14 歲以下不能有死亡給付,僅可有喪葬費用;民國90 年至 91 年間,主管機關訂定的喪葬費用由 100 萬更改成 200 萬,導致道德風險又起;民國 99 年再修法,取消喪葬費用保險金,提高投保年齡為 15 歲,但 15 歲以下可先投保,只是保障須至年滿 15 歲後才生效;之後因維冠大樓倒塌、普悠瑪車禍等重大事故孩童死亡卻領不到保險金,故又回歸至民國 90 年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精神,只是限制喪葬費用額度在 61.5 萬元 (遺產稅中喪葬費用扣除額一半)

總結

上個月發生的虎豹潭事件,其罹難者在無法理賠的當下宛如二度傷害,同時更有人質疑上限 61.5 萬對於後事花費根本不夠用,此議題又再度受到關注。金管會保險局今要求所有產、壽險公司,12 月起承保 15 歲以下孩童的壽險、意外險、旅平險,都要提供喪葬費用,《保險法》第 107 條即將再增訂相關行政命令,是否符合保障精神與避免道德風險的難題,再度考驗立法者的智慧。

下一篇我們來看看即將改版的《保險法》第 107 條,到底調整了哪些地方、保險公司應如何因應,以及民眾應如何面對孩童的保障吧!

延伸閱讀:未成年保單還會是亂象嗎?保險法 107 條最新行政命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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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07條歷史
保險法107條三度修法,去年改最高給付喪葬費用61.5萬,立委又喊太低。圖/本報資料照片

史上最難取決的父子騎驢條款,非保險法107條莫屬,即未滿15歲小孩該有多少死亡保障,從1997年到2020年共三度修法,從14歲以下身故保障契約無效,到保額無限制,最高保額曾可到200萬元,中間又回到身故只能退保費,2020年6月12日之後改為給付喪葬費用,最高61.5萬元,現在立委又喊太低。

到底有沒有父母會為了保險金殺小孩,這就跟人性本惡或本善的爭議一樣,沒有標準答案。壽險業者表示,由於平均餘命延長,加上低利率環境,保單比10年或20年前貴很多,所以愈來愈多父母會在小孩剛出生時,就為小朋友投保,可用較便宜的保費買到較高的保額,且利用時間複利,替小朋友累積未來教育金。

壽險業者解釋,15歲以下小朋友投保意外險,有時是規劃意外醫療保障,如學齡兒童在學校常發生跌倒骨折等,除了學保實支實付,還有額外的保障彌補父母請假照顧的經濟損失,有些父母則是懶得在15歲時再加保,屆時保費會比零歲時貴,因此一口氣規劃好所有保障,小孩20歲左右所有保費都已繳滿。

據壽險公會統計,到2020年底為止,國內15歲以下、有投保壽險公司保單人口數共141.3萬人,約占全台人口數6%,也占14歲以下總人口數47.65%,代表近半未滿15歲的小朋友還是會規畫壽險保單。

壽險業者覺得15歲以下若身故,退還已繳保費,並沒有額外收保障費用,所以保單合法又沒爭議,金管會坦言,家屬悲痛之餘發現提早夭折的小孩其保險不給付,等於是「二度傷害」,沒人可理性接受當初自己沒有看清楚保單條款的事實,而且現在法律明訂可給付最高61.5萬元的喪葬費用,保單設計就應朝此方向,否則就要確定保戶明確知道未滿15歲身故只退還已繳保費。

而107條爭議重點即是未滿15歲的兒童不是家中經濟來源,給予過高保障,恐有父母殺小孩領保險金的道德風險,但另一派即主張一樣是事故受難者,但小朋友沒有保障,對罹難者家屬是傷口上灑鹽,至今仍是爭論不休,壽險業者表示,為何不讓道德風險回歸法律制裁,還給商業保險合理的核保及理賠。

保險法107條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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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布第 107、138-2 條條文

3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8000027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6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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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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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4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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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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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2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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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556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7-2、167-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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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布第 8-1、29、64、122、130、136、143-4、144、14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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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36、142、143-3、146-1、146-2、146-4、1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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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1851 號令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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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85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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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1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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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165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67、168、168-2、172-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8-3~
168-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1690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1、146-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40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29、94、105、107、109、117~119、121、123、124、1
35、138、143~143-3、144、146~146-3、146-5、148、149~149-3、
149-5、153、166、167~167-2、168、169、169-2、170、171、172-1
、177、17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8-1、143-4、144-1、146-6~146-8
、148-1~148-3、149-6~149-11、168-1、168-2、171-1 條條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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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29
670 號令增訂第 167-2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
6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34、93、96、119、120、122、129、130、13
2、135、135-4、138、143 條條文;增訂第 54-1、82-1 條條文;並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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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1147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11、13、54、64、107、136、137、138、140、141、
143、146、149、163、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
2-1、177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95-1、95-2、95-3、135-1、135-2
、135-3、135-4、137-1、143-1、143-2、143-3、146-1、146-2、146-
3、146-4、146-5、167-1、169-1、169-2、172-2 ;刪除第 154 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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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修正公布第 107、136、138、143、146、149、153、166~172 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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