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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請求權的概念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權利人是持票人。這裡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後的被背書人,還有可能匯票、本票中付款後的參加付款人。這裡的票據主債務人包括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付款請求權的取得持票人只有合法地取得票據,才能有效地享有和行使票據所賦予的請求付款的權利。 付款請求權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方式。 1、付款請求權的原始取得 付款請求權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經由其他前手權利人,而最初取得付款請求權,包括發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兩種方式: 發行取得是指權利人依發票人的發票行為即通過票據的交付,實現票據的實際占有,從而取得付款請求權。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從無處分權人手中,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票據,從而取得付款請求權。 2、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 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是指持票人從有票據處分權的前手,依背書交付受讓或依單純交付轉讓票據而取得付款請求權。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分為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和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指付款請求權由轉讓而取得。至於轉讓的方式,可能是背書,也可能是單純交付。此外,依票據法的特別規定,票據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參加付款人因承擔付款責任、也均可繼受取得付款請求權。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也稱民法上的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債權轉讓方式如繼承、公司合併等方式,取得付款請求權。非票據法上繼受取得的付款請求權,不能主張抗辯切斷以及善意取得等。 付款請求權的消滅付款請求權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產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且應遵循權利行使的嚴格形式要件。如果合法持票人在票據時效期間內未能行使票據權利,或者欠缺保全權利的手續,則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也可因消滅時效的完成或者怠於保全權利而歸於消滅。 1、因付款而消滅 付款請求權是金錢債權,持票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就是請求給付票據上所表明的金額的權利,故當付款人依票據文義支付給持票人票據金額後,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即歸消滅。如果是全部付款,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全部消滅;如果是部分付款,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部分消滅。 2、因時效而消滅 持票人長期不行使其票據權利,則經過一定期間,其票據權利即消滅,這個期限稱為消滅時效。付款請求權作為一種債權,自可因時效而歸於消滅。 首頁 » 智財情報 »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別讓你的權利睡著了~談支票與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楊世安 法律所副理) (2011/02) 【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配合世界智慧財產權日舉辦「先搶先贏,與君同樂」活動,自2021年4月26日起為期3個月,在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官網留言就有機會中獎!(詳情請參見活動網頁)】 在現今的工商社會中,以支票及本票給付各類款項為交易之普遍情形,支票本票金額若如數兌現,則債務清償,然一旦跳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即得依法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對於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即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三年、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一年之依據,其所代表之意義係本票之執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依發票日起算)三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而支票執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則該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即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關於支票、本票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執票人不可不知,一旦因不知或疏忽未及時主張權利,則對其票據債權恐生影響。然執票人一旦依法主張票據權利時,則對其時效又有何影響?又應如何保障其權利?容說明如下: 一、支票或本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發支付命令確定者,其時效延長為五年: 1.支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本票則為三年,而依法律之規定,只要在該期限內為一定程序時,該時效即中斷計算,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括:「請求」、「承認」及「起訴」。惟「請求」固可中斷時效,但應注意如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則時效將視為不中斷;而經發票人「承認」之債權,自承認之日起即中斷時效;另「起訴」亦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與起訴同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者尚包括有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 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時效仍為三年: 本票債權之請求,除依前述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外,亦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此項規定,相較於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更能快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向發票人財產強制執行以求償,故實務上對於本票債權之請求多會依此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但本票之三年時效,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是否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延長時效為五年?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略謂:「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並非屬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其時效並未因此延長而仍應為三年。 三、請求權時效不論係三年或五年,如時效消滅,雖法院依聲請仍發給新的債權憑證時,該時效仍無可重新起算: 在實務案例上,曾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該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惟債權人在時效消滅後以債務人仍無財產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新的債權憑證時,則法院是否仍應核發?倘若執行法院仍照准核發,則其時效是否從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之日起重新計算之?說明如下: 1.法院仍應核發債權憑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略為:「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如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又可能造成債務人脫產之結果,故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按時效是否消滅,係為實體上之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審酌,故如債權人以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執行法院仍核發新的債權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