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之付款請求權為多久?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1 付款請求權的概念
  • 2 付款請求權的取得
  • 3 付款請求權的消滅

付款請求權的概念

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票據主債務人請求按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付款的權利。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權利人是持票人。這裡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後的被背書人,還有可能匯票、本票中付款後的參加付款人。這裡的票據主債務人包括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發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付款請求權的取得

持票人只有合法地取得票據,才能有效地享有和行使票據所賦予的請求付款的權利。 付款請求權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兩種方式。

1、付款請求權的原始取得

付款請求權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經由其他前手權利人,而最初取得付款請求權,包括發行取得和善意取得兩種方式: 發行取得是指權利人依發票人的發票行為即通過票據的交付,實現票據的實際占有,從而取得付款請求權。善意取得是指票據受讓人從無處分權人手中,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受讓票據,從而取得付款請求權。

2、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

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是指持票人從有票據處分權的前手,依背書交付受讓或依單純交付轉讓票據而取得付款請求權。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分為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和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指付款請求權由轉讓而取得。至於轉讓的方式,可能是背書,也可能是單純交付。此外,依票據法的特別規定,票據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參加付款人因承擔付款責任、也均可繼受取得付款請求權。非票據法上的繼受取得也稱民法上的付款請求權的繼受取得。包括依普通債權轉讓方式如繼承、公司合併等方式,取得付款請求權。非票據法上繼受取得的付款請求權,不能主張抗辯切斷以及善意取得等。

付款請求權的消滅

付款請求權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產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實而消滅。持票人享有的票據權利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且應遵循權利行使的嚴格形式要件。如果合法持票人在票據時效期間內未能行使票據權利,或者欠缺保全權利的手續,則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也可因消滅時效的完成或者怠於保全權利而歸於消滅。

1、因付款而消滅

付款請求權是金錢債權,持票人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就是請求給付票據上所表明的金額的權利,故當付款人依票據文義支付給持票人票據金額後,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即歸消滅。如果是全部付款,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全部消滅;如果是部分付款,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部分消滅。

2、因時效而消滅

持票人長期不行使其票據權利,則經過一定期間,其票據權利即消滅,這個期限稱為消滅時效。付款請求權作為一種債權,自可因時效而歸於消滅。

首頁 » 智財情報 »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出版品(著作/法律/訴訟)

別讓你的權利睡著了~談支票與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楊世安 法律所副理) (2011/02)

 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配合世界智慧財產權日舉辦「先搶先贏,與君同樂」活動,自2021426日起為期3個月,在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官網留言就有機會中獎!(詳情請參見活動網頁

在現今的工商社會中,以支票及本票給付各類款項為交易之普遍情形,支票本票金額若如數兌現,則債務清償,然一旦跳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即得依法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之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未載到期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對於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即本票之請求權時效三年、支票之請求權時效一年之依據,其所代表之意義係本票之執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依發票日起算)三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而支票執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若未對發票人行使權利,則該票據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對於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即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關於支票、本票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執票人不可不知,一旦因不知或疏忽未及時主張權利,則對其票據債權恐生影響。然執票人一旦依法主張票據權利時,則對其時效又有何影響?又應如何保障其權利?容說明如下:

一、支票或本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發支付命令確定者,其時效延長為五年:

1.支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本票則為三年,而依法律之規定,只要在該期限內為一定程序時,該時效即中斷計算,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包括:「請求」、「承認」及「起訴」。惟「請求」固可中斷時效,但應注意如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則時效將視為不中斷;而經發票人「承認」之債權,自承認之日起即中斷時效;另「起訴」亦具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與起訴同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者尚包括有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
2.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前述之支票及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均不滿五年,故對於支票跳票或本票不獲付款而主張債權者,債權人如在時效之內向法院起訴時,即中斷時效計算,如經確定判決時,該支票及本票之時效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延長為五年。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可縮短長之訴訟程序較能快速取得裁判力及執行力,如前所述,聲請支付命令與起訴同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執票人對支票或本票債權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該支票或本票之時效即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延長五年。至於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異議,則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同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應注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法院發支付命令如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而支付命令一旦失其效力時,該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如時效將屆,選擇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恐有不能送達致時效不中斷之風險,故如時效將屆應直接向法院起訴為妥。
3.支票或本票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者,其時效自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五年。而在此五年內,債權人可以該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各地國稅局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以該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自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起該時效即中斷計算,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則應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並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該中斷時效之事由即告終止,其時效即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新計算五年。在五年期限內,如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即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仍無財產時,債權人於期限屆滿前仍應再聲請強制執行,但可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法院直接發給債權憑證,而其時效則再自該債權憑證核發日起重新計算五年,依此類推。債權人切勿因債務人無財產而疏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致該五年時效屆滿而消滅影響其債權。

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其時效仍為三年:

本票債權之請求,除依前述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外,亦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按此項規定,相較於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更能快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向發票人財產強制執行以求償,故實務上對於本票債權之請求多會依此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但本票之三年時效,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是否得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而延長時效為五年?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略謂:「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雖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並非屬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其時效並未因此延長而仍應為三年。
2.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非屬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其性質又為何?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略謂:「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聲請當時,即屬已為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自已中斷時效」。另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略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依上揭二判決之認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法院裁定進行中為請求狀態之繼續,是執票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當然,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可向法院陳明逕發債權憑證,而自該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之時效為三年,三年屆滿前,如債務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仍應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而逕發新的債權憑證,依此類推,以確保其時效未消滅。

三、請求權時效不論係三年或五年,如時效消滅,雖法院依聲請仍發給新的債權憑證時,該時效仍無可重新起算:

在實務案例上,曾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該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惟債權人在時效消滅後以債務人仍無財產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新的債權憑證時,則法院是否仍應核發?倘若執行法院仍照准核發,則其時效是否從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之日起重新計算之?說明如下:

1.法院仍應核發債權憑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略為:「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如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又可能造成債務人脫產之結果,故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按時效是否消滅,係為實體上之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審酌,故如債權人以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執行法院仍核發新的債權憑證。
2.時效既已消滅即無再重新起算: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略謂:「因核發債權憑證不通知債務人,故被上訴人無從為時效抗辯,自應許其於上訴人嗣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依上揭法律座談結果及最高法院判決,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者,則不論請求權係三年或五年時效,於該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雖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向法院聲請新的債權憑證,而執行法院亦應依法核發,但該執行法院所核發新的債權憑證,仍無可重新起算時效之效果,故債權人如依新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收受支票或本票係為商業交易之常態,雖支票未兌現或本票不獲付款俱為執票者所不樂見,但卻係收受票據之執票者可能發生之風險,倘若不幸發生時,則執票者對於相關時效之規定實不可不知,尤其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為「請求」應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及依本票經裁定後之時效仍為三年尚無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適用延長為五年時效等,執票者若因不知或疏忽,均有可能因未能及時主張權利,而致債權產生重大影響,執票者實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