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作業委外不包含下列哪項事項範圍

金融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

一、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書面確認文件,其內容應包括:

(一)該主管機關知悉並同意受委託機構執行受託事項。

(二)該主管機關同意我國主管機關得要求受委託機構提供受託事項相關資料。

(三)該主管機關允許我國主管機關及委託之金融機構得對受託事項進行必要之查核。

(四)該主管機關如有必要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應事先通知我國主管機關。

(五)該主管機關同意不會取得我國客戶資訊,如為執行其監理職權而須取得時,應事先通知我國主管機關。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委外內部作業規範。

三、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得由經總行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四、委外對營運之必要性及適法性分析,其中應包含對受委託機構遵守我國客戶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評估。

五、客戶資訊保護措施及是否已取得客戶同意,以確保委外服務品質及客戶權益之說明。

六、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取得總行或經總行授權之區域總部出具有關資料取用、安全控管及配合我國監理要求之承諾書。

金融機構如無法取得前項第一款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之書面確認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受委託機構出具之同意函,同意必要時得由金融機構指定之人,對受託事項進行查核。上開指定之人亦得由我國主管機關指派之,其費用由金融機構負擔。

二、對受委託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作業程序之審查情形。

三、受委託機構所在地對客戶資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法律意見書。

四、受委託機構最近期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受委託機構出具近三年內未發生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之人員舞弊、資通安全及其他事件之聲明書。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因內部分工將作業交由總行或國外分支機構處理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准。

受委託機構所在地金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我國客戶資訊時,金融機構應先將事由通知我國主管機關並取得同意後始得提供。

本國銀行符合資格條件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書件連同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

一、委託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出具海外資訊系統不低於我國資訊安全標準之查核報告。

二、針對海外資訊系統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建立營運備援計畫,並由具資訊專業之獨立第三人出具該計畫符合以下要求之評估報告:

(一)應確保於海外資訊系統發生無法提供服務情事後四小時內,恢復既有客戶之存款、提款及支付往來業務(國內跨行通匯業務及國內匯兌業務)之正常運作,同時維持對各項財務及業務風險之妥善管理。

(二)若評估海外資訊系統因天然災害致無法於短期內恢復提供服務,銀行應確保於事件發生後七日內,透過啟動備援系統、安裝(臨時)資訊主機或其他方式,恢復在我國包含授信在內之主要業務正常運作。

三、日常監督機制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設立資訊委託境外專責監督管理單位或委員會,參與人員包括法規遵循、內部稽核、作業風險管理及資訊管理監督人員,以有效執行日常監督。

(二)日常委外作業機制,包括客戶資料存取情形、系統權限設定及非例行性作業等檢核項目,計畫應詳述管理作業內容、方式、流程及缺失處理機制。

四、報經董事會通過之成本效益與集團內費用分攤合理性之評估報告。

前項所稱資格條件係指符合下列規定之本國銀行:

一、最近一年內無因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之情事,或有違反法令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申請前一年底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糾正之缺失,均已切實改善。

三、最近一年內無重大資安事故未改善之情事。

本國銀行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

本國銀行於前項期間內依本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提出申請,經本會審查後予以否准者,應自前項期間屆滿後二年內,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移回境內辦理。

一、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以下簡稱委外)時,應簽訂契約,並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
    本注意事項適用之金融機構,包括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華分行、信
    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經營信用
    卡業務之機構等。

二、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
    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金融機構對委外事項應指定專責單位加強控管,定期與不定期稽核,
    並留存紀錄以供查核。

三、金融機構作業委外,須確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得取得相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

四、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慎選受委託機構且須確認委外事項係受委託機構
    合法得辦理之營業項目。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須作緊急應變計畫及安排,以避免受委託機構因服
    務品質下降、臨時終止契約或停止營運等因素,而影響銀行之經營或
    客戶之權益。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
    損,仍應對客戶負責。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處理
    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

五、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或客戶資訊之相關委外作業事項
    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資料處理:包括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資訊系統之
        開發、監控、維護,及辦理業務涉及資料處理之後勤作業等。
  (二)信用卡之行銷業務、客戶資料輸入作業、表單列印作業、裝封作
        業、付交郵寄作業,及開卡、停用掛失、預借現金、緊急性服務
        等項目之電腦及人工授權作業。
  (三)委請辦理有價證券、支票、表單及現鈔運送作業及自動櫃員機裝
        補鈔等作業。
  (四)委請律師、代書處理之事項,及委託其他機構處理因債權承受之
        擔保品等作業。
  (五)車輛貸款逾期繳款之尋車及車輛拍賣(不含拍賣底價之決定)作
        業。
  (六)鑑價作業。
  (七)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相關作業。
  (八)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
  (九)車輛貸款業務之行銷、貸放作業管理(不含授信審核之准駁)、
        服務及諮詢等作業。
  (十)內部稽核作業,惟不得委任其財務查核會計師辦理。
  (十一)代客開票(支票、匯票)作業相關事宜。
  (十二)貿易金融業務(信用狀開發、讓購、及進出口託收等)之後勤
          處理作業。
  (十三)消費性貸款之申請書有關客戶身分及親筆簽名之核對。
  (十四)房屋貸款行銷業務。
  (十五)電子通路客戶服務業務(包括電話自動語音系統服務、電話行
          銷業務、客戶電子郵件之回覆與處理作業、電子銀行客戶及電
          子商務之相關諮詢及協助,及電話銀行專員服務等)。
  (十六)消費性貸款行銷及對保作業。
  (十七)不良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但應於委外契約中訂定
          受委託機構參與作業合約之工作人員,於合約服務期間或合約
          終止後一定合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委外事項有利益衝突之工
          作及提供顧問或諮詢服務。
  (十八)金塊、銀塊、白金條塊等貴金屬之報關、存放、運送及交付。
  (十九)已提供信用額度之往來授信客戶之信用分析報告編製。
  (二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六、第五點規定之委外事項,應在不影響健全經營及客戶權益之原則下,
    依董(理)事會(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核准之委外
    內部作業準則辦理。
    前項委外內部作業準則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及範圍
  (二)客戶權益保障原則
  (三)風險管理原則
  (四)內部控制原則委外內部作業準則之執行情形應列入內部稽核之查
        核項目,前項查核結果及最近一年內之客戶申訴處理情形應於內
        部稽核報告中揭露。

七、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或客戶資訊之相關委外作業除第
    五點所列項目外,應檢具董(理)事會(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
    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決議錄及委外作業計畫書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委外作業計畫書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及範圍
  (二)作業流程及風險管理
  (三)委外對營運之影響評估
  (四)客戶權益保障說明
  (五)適法性分析

八、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涉及客戶資訊者,應於契約簽訂時訂定告知客戶
    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條款者,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客戶委外事項,
    並明訂客戶於接獲金融機構通知未於一定合理期間以書面表示反對者
    ,視為同意。
    金融機構應確認前項情形之受委託機構須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接觸
    資料者不外洩客戶資料,且不得為其他不當利用行為。受委託機構並
    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定期與不定期進行內部考核。

九、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契約(包括複委任契約)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以
    確保委外服務品質。
  (一)具體之委外事項及內容。
  (二)受委託機構應遵守金融機構應遵守之法規(包括銀行法、洗錢防
        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定期與不定期進行內部考核,
        委外事項如有履行不能、履行困難或履行困難之虞者,對於金融
        機構負有立即通知之義務。
  (四)金融機構於必要時(包括主管機關命其終止或解約)得於事前通
        知受委託機構後終止契約。
  (五)受委託機構就委外事項之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四十
        五條規定辦理。
  (六)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

十、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會得依銀行法
      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分措施或停止部分
      (或全部)委外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