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配偶居留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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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配偶居留證期限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發布日期】111.06.13【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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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內政部(89)台內移字第89811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04233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75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59392號令修正發布第6、12、17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10933919號令修正發布第6、11、12、19、22條條文;刪除第13、1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957418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1510號令修正發布第8、9、22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22條之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709444798令修正發布第22、22-1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6452號令修正發布第8、15、2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109113781號令修正發布第9、22-1、24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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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許可入國者,停留期間自入國翌日起算,並應於停留期限屆滿以前出國。

第3條


﹝1﹞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2﹞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需辦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3﹞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第4條


﹝1﹞外國人以免簽證許可入國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國,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無法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者,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停留簽證。

第5條


﹝1﹞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居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2﹞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居留證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文件。

第6條


﹝1﹞

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2﹞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請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前項申請程序。

﹝3﹞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4﹞

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不得申請居留。但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專案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5﹞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外僑居留證。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98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健康檢查證明。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六、其他證明文件。
﹝2﹞前項無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
﹝3﹞依本條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第8條


﹝1﹞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2﹞

外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3﹞

前項外國人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親屬關係證明。
四、其他證明文件。

﹝4﹞

第二項之外國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11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1﹞

下列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就學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之人員。
三、外籍傳教及弘法人士。
四、與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初次申請依親居留者。
五、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2﹞

前項第一款人員,係經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專案核列大學之獎助學金受獎者,得不受最長有效居留期間一年之限制。

﹝3﹞

前條第二項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年。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1﹞外國人以依親為居留原因取得之外僑居留證,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效期為居留效期,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11條


﹝1﹞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2﹞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3﹞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4﹞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5﹞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2條


﹝1﹞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98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刪除)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刪除)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1﹞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獲准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11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1﹞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無前項證件者,應攜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17條


﹝1﹞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停留延期、居留或居留延期,應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入出國及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請。

﹝2﹞

前項申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不受理其申請:
一、未持有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我國護照。
二、僑民役男居住臺灣地區屆滿一年。
三、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並限制其出境。

--98年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1﹞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而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居留後,因居留原因變更,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但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第19條


﹝1﹞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2﹞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1﹞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2﹞

前項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效期,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效期。申請外僑居留證,可同時申請多次重入國許可。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來臺工作者,應申請單次重入國許可。

﹝3﹞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註銷。

﹝4﹞

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持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

--102年10月4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


﹝1﹞外國人停留、居留原因消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查獲或知悉者,應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22條


﹝1﹞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十八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110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4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1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第22-1條


﹝1﹞

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2﹞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1﹞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於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登記或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逕為登記。
﹝2﹞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24條


﹝1﹞

外國人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罹患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11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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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布條文:::【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年滿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無前項證件者,應攜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3條
﹝1﹞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入國者,停留期間自入國翌日起算,並應於停留期限屆滿以前出國。
﹝2﹞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仍須延期停留者,應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3﹞外國人以免簽證入國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於停留期限屆滿以前出國者,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停留簽證。 第4條
﹝1﹞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或有本法第二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入國或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自入國或事實發生翌日起算。
﹝2﹞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福利機構申請外僑居留證。
﹝3﹞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5條
﹝1﹞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送主管機關辦理:
一、外僑居留證申請書。
二、護照及居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2﹞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居留證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文件。 第6條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領事官員證、使領館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之人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第7條
﹝1﹞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長不得逾三年:
一、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其分公司經理人。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在我國投資之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受聘僱在我國工作或執業之外國人。
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在學校、學術或研究機關(構)研究、指導或教學之人員。 第8條
﹝1﹞下列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其居留期間依其居留目的定之,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國語文中心就學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之人員。
三、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第9條
﹝1﹞外國人在我國依親生活,申請外僑居留證者,得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期間為居留期間,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10條
﹝1﹞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 第11條
﹝1﹞外國人居留目的變更者,應自者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居留期間。 第12條
﹝1﹞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送主管機關辦理:
一、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或合法居住之期間證明。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最近三年之納(免)稅證明。
六、財產或特殊藝能證明。
七、申請人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前項申請人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文件。
﹝3﹞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13條
﹝1﹞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但書所定之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14條
﹝1﹞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出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2﹞前項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並得於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同時申請之;其效期,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效期。
﹝3﹞外僑居留證經撤銷或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撤銷或註銷。
﹝4﹞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 第15條
﹝1﹞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令外國人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出國。 第16條
﹝1﹞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機構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逕為登記。
﹝2﹞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17條
﹝1﹞外國人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而無法強制驅逐出國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2﹞前項外國人之查察登記事項,準用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 第18條
﹝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但書、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事項,由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辦理;第十五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事項,由內政部警政署或外國人居留地警察局辦理。 第1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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