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回頁首〉〉
﹝1﹞
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請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前項申請程序。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不得申請居留。但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專案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外國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居留: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前項外國人應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親屬關係證明。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外國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下列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就學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之人員。 三、外籍傳教及弘法人士。 四、與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初次申請依親居留者。 五、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係經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專案核列大學之獎助學金受獎者,得不受最長有效居留期間一年之限制。
前條第二項外國人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時,得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獲准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停留延期、居留或居留延期,應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入出國及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請。
前項申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不受理其申請: 一、未持有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之我國護照。 二、僑民役男居住臺灣地區屆滿一年。 三、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並限制其出境。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前項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效期,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效期。申請外僑居留證,可同時申請多次重入國許可。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來臺工作者,應申請單次重入國許可。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註銷。
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持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十八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畢業後,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得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長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外國人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罹患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