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 第 3 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 第 4 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第 5 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制 第 二 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 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第 6-1 條 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 第 7 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 第 8 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 第 9 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 10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後,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 第 11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 12 條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 第 13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 第 14-1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 第 15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 第 16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 第 17 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第 18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 第 19 條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依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第 20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 第 22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 第 22-1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 第 22-2 條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 第 23 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第 23-1 條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 第 26 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 第 四 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 27 條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第 28 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第 29 條 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於核准變更 第 30 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第 30-1 條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 第 30-2 條 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零星土 第 30-3 條 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說明 第 30-4 條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 第 31 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 第 31-1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 第 31-2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 第 32 條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 第 33 條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 第 34 條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 第 35 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 第 35-1 條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第 36 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第 37 條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 第 40 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 第 41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第 42 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 第 42-1 條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 第 43 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 第 44 條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45 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 第 46 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 第 47 條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第 48 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 第 49-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第 5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第 5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同時副知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2-1 條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 第 53 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 第 54 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 第 55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 第 56 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 第 57 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 第 58 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