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43-1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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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局-股權股務類(包含庫藏股、公開收購、43-1、委託書徵求等書表)

瀏覽人次: 116699 更新日期: 2022-09-21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四十三條之一(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管理)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
有關申報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變動事項、公告、期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
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
,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
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
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3. 企業併購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第二十七條(公司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收購之程序)
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概括讓與,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而致
終止上市(櫃),且受讓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
定。
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
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讓與或受
讓營業或財產,或以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方式為收購者,準用前五項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收購程序準用之。
公司為第一項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決議內容,並指
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
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收購對抗債權人。
為併購目的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股份
者,得以不公開方式先行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前項所稱單獨為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者。
二、以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要件之他人名義取得者。
三、以符合國際會計準則或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稱之特殊目的個體名義取
    得者。
第十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為之,係指基於同一併購目的,數人間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者。
依第十項規定取得上市(櫃)公司股份者,其股票之轉讓,得於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盤中或盤後方式為之。
為併購目的,依本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購目的及證
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
。
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
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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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EN
發布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以下簡稱取得人)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

本辦法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辦法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取得人間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

取得人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以下簡稱取得日),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並於取得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下列事項:

一、取得人之身分、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取得人為公司者,並應列明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控制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住所或所在地。

二、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股權情形。

三、取得之方式及日期。

四、取得股份之目的。

五、資金來源明細。

六、取得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前六個月之交易明細。

七、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八、有無下列股權之行使計畫,如有,其計畫內容:

(一)自行或與其他人共同推動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計畫。

(二)自行或支持其他人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計畫。

(三)對於所取得股份之公司,處分其資產或變更財務、業務之計畫。

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取得日起十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取得日起八日內,將前項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日起二日內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取得人應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告,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且持股比例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降低至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為止。

二、取得人為公司者,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直接、間接對於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控制權者。

三、取得股份之目的。

四、資金來源。

五、預計一年以內再取得股份之數額。

六、股權之行使計畫內容。

前項取得人應就本次與前一次申報持股總額之變動情形,併同申報。

取得人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事項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公告;取得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前二項應行申報事項送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由被取得股份之公司於送達當日代為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任何人單獨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時,除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及公告外,並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

取得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時,除應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取得股份之公司外,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以副本通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以副本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