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府辦理地政士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般業務檢查,得由本府地政處辦理;遭人檢舉或有違法之虞時,得視需要組成檢查小組,由本府地政處處長為召集人,其成員包括業務科人員、政風人員、轄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代表,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單位)提供協助。 三、本府管轄區域內開業之地政士,皆為實施業務檢查對象,惟遭人檢舉或由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經審查其提供之具體事證涉有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情形者,列為優先受檢對象。 四、本府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檢舉。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有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情形。 4.檢舉事項非屬本府(地政處)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五、本府人員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排定檢查對象、時間、地點均應保密。 (二)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據。 (三)為舉證之必要,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視實際需要,備妥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器材,以利記錄。 (四)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有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前項第一款已排定之檢查事項,因地政士外出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完成檢查時,應另排定檢查日期及時間,以書面通知該地政士配合受檢。 六、檢查人員應當場作成「南投縣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或「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實價登錄)」(如附表一、二)一式二份,由事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事務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檢查人員攜回存檔。事務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如拒絕簽收時,檢查人員應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檢視現行法規 地政士法 (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 條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檢視現行法條 第 7 條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 (以下簡稱開業執照) ,始得執業。檢視現行法條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 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 。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 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 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檢視現行法條 第 19 條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 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 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檢視現行法條 第 29 條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 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 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檢視現行法條 第 46 條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檢視現行法條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檢視現行法條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 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 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及格證書者,得 依本法規定,請領地政士證書。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而繼續執業者,依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五章 獎懲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 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 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 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 公報。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0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1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