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 請求 剩餘 財產 分配 之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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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 請求 剩餘 財產 分配 之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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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 請求 剩餘 財產 分配 之 權利

請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標準格式哪裡找得到?

  • 拋棄 請求 剩餘 財產 分配 之 權利
  • 小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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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15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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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請問離婚後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年5月23日新法施行之後才離婚,適用新法...

    前夫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乃是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的無償行為,債權人可以依民法244條的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以回復前夫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再依民法242條的規定,代位行使前夫對妳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此一來,債權人就可以在前夫可得分配的額度內,向前女方配偶求償。

    請問若是如此的話...女方應該如何自保?

    前幾天蔡惠子律師在電視上說到...

    若請雙方在"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書面上簽名...

    再加上一位證人簽名就萬無一失.....

    如果真是如此的話...

    兩方說法不就有所抵觸?

    還有...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標準格式哪裡找得到?

    外面書局買得到嗎?

    謝謝您!

  • 拋棄 請求 剩餘 財產 分配 之 權利
  • 沈恆 (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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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15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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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靜歆 (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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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15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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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這涉及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屬於一身專屬權。

    通常身份法益或某些基於身份法益之財產法益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由債務人的債權人行使242條的代位權,如果不是一身專屬權,在合於244條及242條要件之下可以行使撤銷權及代位權。

    例如:第988條之1第7項規定: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這就是一身專屬權的條文。印象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某一次修正中刪除了類似上面的規定,因此認為立法者將之視為普通的財產權,可以行使代位權,所以我比較支持你援引的意見。但詳細條文目前無法引述。如果其他道長有意見歡迎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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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毓棋 (黃毓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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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16 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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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你提出的兩個觀點並無矛盾,因為是不同層次(進程)的問題。二、現在一般金融機構都是一訴對債務人之配偶聲請改定為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很多人就會想配偶怎麼避免被另一半之債務波及,你提到的「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是其中一種,這種作法業經部分實務判決認可:「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但它不是萬無一失的,甚至可說是各種迴避方式中風險最大的。三、風險在於,債務人雖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它畢竟是「無償行為」,而且你都沒錢還債權人了,還拋棄債權,當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所以一般金融機構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你這個「拋棄債權」之行為,然後再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也有實務支持:「債務人書立同意書拋棄其對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務人對其配偶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顯害及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故債權人得依該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對其配偶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高院99上449)。四、結論,你的兩個說法沒有矛盾,要避免金融機構代位請求,千萬別只用「拋棄」之方式。五、以上,謹供參考!

  • 育誠法律事務所(台南)~黃毓棋律師~(06)213-0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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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修譽 (廖修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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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05-17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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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關於蔡律師提到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書面上簽名,再加上一位證人簽名就萬無一失的說法,應該是指簽好契約後,縱未辦理登記,也可產生「夫妻之間」對抗的效果。但是,通常這個情況,後就是辦理離婚或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這時如果銀行要追,也因為已經辦登記而有產生難度,所以會因程序複雜而產生不追的念頭,但是不代表銀行依法就無法追償。

    (2)    而現行法令規定,債權人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部分,還是可以主張。而如果於法定夫妻財產制結束時,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契約顯然有失公平,這時還是會被認為是詐害債權行為而被撤銷掉,所以您提到的第一個說法是比較適合您參考斟酌的。

    (3)   另關於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書面契約,其實並沒有特定的格式。只要在契約中明確記載夫妻姓名、結婚和約定分別財產制之發生日期、願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雙方簽名同意即可,但是如果不是要辦離婚登記,就還是要去辦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才會發生對外的效果。

    (參照民法第244、1030之1條)

    (本回覆由本所陳奕君學習律師協助整理)

  • 廖修譽律師(緯譽法律事務所)

拋棄 請求 剩餘 財產 分配 之 權利

首先要說明的是,夫妻財產制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包含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二種),如果夫妻沒有以契約約定財產制的話,就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也才適用下面的法條。

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簡單來說,當夫妻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這時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就可以行使民法第1030之1條的請求。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然是法律賦予夫妻中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的權利,因為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並沒有涉及生命自由等不可剝奪的基本人權,所以是可以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拋棄的。因此,如果夫妻雙方就離婚後剩餘財產的分配,能夠達成協議,是可以不管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規定,但最好要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白載明:「願拋棄民法第1030之1條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免日後權利人反悔。

註腳

  1. 民法第1030之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拋棄 請求 剩餘 財產 分配 之 權利

夫妻財產分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預先約定拋棄嗎?

繼承可以預先拋棄嗎?

今天的【成鼎好好讀】由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一次跟大家說分明,因為身分而生的法律請求權,不一定都能預先拋棄喔~

#剩餘財產分配

#拋棄繼承

#家事專科洪宗暉律師

案例:

姍姍近期為了老公阿聰外遇的事情傷心不已,雖然阿聰事後不斷求饒,但姍姍實在不想輕易就放過這個負心漢,於是聽從閨蜜小禎的建議,要求阿聰切結提早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免未來兩人離婚時,阿聰依法要求平均分配兩人名下婚後財產;無獨有偶,姍姍年邁的父母為了遺產分配問題,也打電話要求姍姍回老家簽署預先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確保日後子女不致為此發生紛爭,試問: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繼承權,真的是可以先期拋棄的嗎?

法律小觀點:

按民法第1030條之11項,第1174條第12項,與同法第1175條:分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由上揭條文可知,一對夫妻是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可能因為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被撤銷,或約定改用其他約定財產制…),彼此間才會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本則案例中,姍姍與阿聰的婚姻關係仍然處於存續狀態,則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充其量只能認為是一種期待權,而尚未發生債權之請求權,故不得預先請求拋棄(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親屬法,民國〈下同〉1038月最新修訂版,頁205;陳惠馨,民法親屬編-理論與實務,1053月初版,頁182;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53月三版,頁135136)。對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0473號:「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須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查兩造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須待被上訴人取得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在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自非有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夫妻須因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時,其聯合財產關係始同時歸於消滅,故於離婚判決確定前,夫或妻自不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等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另針對姍姍依父母要求簽署預先拋棄繼承權聲明書部分,我國學說與實務界通說均認為,在繼承事實尚未發生前,預先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係屬無效(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亦只是一種期待權,法理同前;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 1061月修訂十版,頁214;陳惠馨,民法繼承編-理論與實務,1059月初版,頁181183),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之旨可資參照;不僅如此,拋棄繼承依法亦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此姍姍的父母並無法單憑一紙預先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就讓女兒喪失繼承遺產的權利。

附表

項次

法律問題

律師解答

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否預先拋棄?

不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0473號判決參照)。

2

遺產繼承權可否預先拋棄?

不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