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除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外,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就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二、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得不包括下列第二目及第三目: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紀錄保存。 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六、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七、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八、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九、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十、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一、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其內容除包括前項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得要求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關客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述資訊。 三、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漏之安全防護。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本會申報。 已設董(理)事會之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董(理)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理)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自行查核。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第三項以外之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未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稽核制度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辦法之事項,得採由所屬公會報本會核定之方式及內容辦理;各會員應每年定期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核報告報送所屬公會後,由所屬公會彙報本會備查。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之執行及聲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總稽核(稽核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公司網站,並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適用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稽核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以本會指定之方式申報。 外國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在臺分公司就本辦法關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相關事項,由其總公司授權人員負責。前項聲明書,由總公司授權之在臺分公司負責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及負責臺灣地區稽核業務主管等三人出具。 第 6 條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應依 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 (理)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監督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 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其中本國人身保險公司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 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該 單位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以外之其他業務。 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 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內部控制之保險代 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招攬保險契約業務者,應由董(理)事會 (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業務 ,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但 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應依前項有關保險 公司設置專責人員及專責主管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責單位或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同業公會所定並 經本會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 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八、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關之事務。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理)會及 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國外 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 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法令之協調督導事宜。 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國外 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 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 直接向第一項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 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 ,並報本會備查。 立法總說明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
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經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
辦法」、「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等規定,以及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FATF)發布之建
議事項及評鑑準則,擬具「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
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所定董(理)事會應辦理事項,於未設董(理)事會之其他經
本會指定機構,由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執行之。(第二條)
三、明定保險公司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
稱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之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
機構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
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
。(第四條)
五、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應遵循事項規定。(第五條
)
六、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設置之相關規定。(第六條
)
七、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稽核及聲明。(第七條)
八、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任用及教育訓練之相關規定。(第八條)
九、明定本會對於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
本會指定機構之查核方式,以及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等相關規定
。(第九條)
十、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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