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 火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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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火 條款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發布日期】100.12.12【發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1019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3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037070號函核准修正全文64條;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502565260號函核准修正第54~64條條文;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4290號函核准修正全文64條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10002567320號函核准修正;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章節索引】
第一章 共同條款 §1
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20
第三章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42
第四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5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1條(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1﹞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2﹞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2條(承保範圍類別)


﹝1﹞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
一、住宅火災保險
二、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三、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3條(用詞定義)


﹝1﹞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保險標的物: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四、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八、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4條(告知義務)


﹝1﹞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5條(保險費之計收)


﹝1﹞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2﹞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第6條(保險費之交付)


﹝1﹞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
﹝2﹞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7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1﹞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2﹞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4﹞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5﹞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6﹞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8條(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1﹞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2﹞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3﹞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9條(建築物之傾倒)


﹝1﹞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10條(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1﹞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2﹞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一、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3﹞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4﹞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第11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1﹞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12條(權利之保留)


﹝1﹞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13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1﹞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

第14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1﹞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15條(消滅時效)


﹝1﹞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16條(申訴、調解或仲裁)


﹝1﹞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17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1﹞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18條(管轄法院)


﹝1﹞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19條(法令之適用)


﹝1﹞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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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第20條(承保範圍)


﹝1﹞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
三、爆炸
四、航空器墜落
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2﹞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之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及其他附帶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1條(額外費用之賠償)


﹝1﹞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2﹞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3﹞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22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1﹞除另有約定外,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四、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五、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六、冰雹。

第23條(絕對不保之危險事故)


﹝1﹞本公司對於不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三、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五、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不在此限。

第24條(不保之建築物)


﹝1﹞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須作為住宅使用,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25條(不保之動產)


﹝1﹞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2﹞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26條(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1﹞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
﹝2﹞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於本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後,因物價變動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

第27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1﹞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從其約定。
﹝2﹞前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除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價值為基礎約定保險金額。

第28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1﹞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29條(理賠文件)


﹝1﹞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30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1﹞建築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
﹝2﹞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3﹞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計算方式如下:■
住 火 條款

﹝4﹞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5﹞本公司得按前四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

第31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1﹞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2﹞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3﹞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4﹞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部損失。
﹝5﹞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6﹞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賠償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32條(空屋之理賠)


﹝1﹞本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
﹝2﹞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第33條(理賠給付)


﹝1﹞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2﹞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

第34條(殘餘物之處理)


﹝1﹞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35條(複保險)


﹝1﹞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3﹞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36條(其他保險)


﹝1﹞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2﹞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37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1﹞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2﹞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3﹞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38條(禁止委棄)


﹝1﹞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39條(禁止不當利益)


﹝1﹞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
﹝2﹞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40條(代位)


﹝1﹞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41條(合作協助)


﹝1﹞本公司依第四十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2﹞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賠償。
﹝3﹞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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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

第42條(承保範圍)


﹝1﹞本公司對於保險期間內保險標的物因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或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致第三人遭受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43條(用詞定義)


﹝1﹞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三人: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以外之人。
二、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三、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及「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五、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六、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44條(保險金額)


﹝1﹞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每一個人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四、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2﹞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前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45條(定額式自負額)


﹝1﹞依本保險契約第四十二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第三人體傷部分新臺幣二千元,第三人財物損害部分新臺幣一萬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2﹞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自負額仍以一次計算。

第46條(除外責任)


﹝1﹞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被保險人向人租賃、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三、保險標的物處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保險標的物處所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九、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47條(複保險)


﹝1﹞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僅就本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賠償責任總額最高仍不得超過第四十四條所約定之各項保險金額。

第48條(其他保險)


﹝1﹞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責任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由本保險契約優先賠付之,其賠償責任大於本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責任之部分,始由其他責任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49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1﹞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50條(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51條(抗辯與訴訟)


﹝1﹞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52條(代位)


﹝1﹞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2﹞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53條(理賠文件)


﹝1﹞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體傷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書影本。
(三)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死亡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三、財物損害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2﹞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3﹞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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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54條(承保範圍)


﹝1﹞本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第55條(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1﹞被保險住宅建築物因前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承保損失,本公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每一住宅建築物為新台幣二十萬元。

第56條(用詞定義)


﹝1﹞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
二、住宅建築物:本章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四、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章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2﹞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3﹞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57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1﹞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第58條(保險金額)


﹝1﹞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2﹞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59條(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1﹞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五十八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五十五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2﹞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3﹞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

第60條(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1﹞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2﹞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3﹞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
﹝4﹞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61條(理賠文件)


﹝1﹞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五十六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一、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賠款接受書。
四、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

第62條(理賠給付)


﹝1﹞本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六十一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2﹞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六十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第63條(複保險)


﹝1﹞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2﹞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
二、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64條(其他保險)


﹝1﹞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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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共同條款 §1
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20
第三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共 同 條 款

第1條(契約之構成)
﹝1﹞本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2﹞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2條(承保範圍類別)
﹝1﹞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
一、住宅火災保險
二、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3條(定義)
﹝1﹞本保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所有之物時,該物之所有權人就該特定物視為被保險人。
三、保險標的物: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物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
四、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冷暖氣、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游泳池、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六、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之餘額。
八、時間: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單簽發地之標準時間。 第4條(告知義務)
﹝1﹞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3﹞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5條(保險費之計收)
﹝1﹞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2﹞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或被保險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 第6條(保險費之交付)
﹝1﹞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7條(危險變更之通知)
﹝1﹞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2﹞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4﹞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5﹞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8條(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1﹞保險標的物所有權因轉讓或被保險人破產而移轉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但若所剩餘保險期間超過九十日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自保險標的物轉讓或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起屆滿九十日時即行終止。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2﹞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繼承人應通知本公司簽批變更被保險人。 第9條(建築物之傾倒)
﹝1﹞本保險契約因承保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實質上不能使用時,其效力即告終止。但該傾斜、倒塌或變移係由於承保的危險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2﹞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10條(契約之終止)
﹝1﹞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有終止之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時起契約失其效力,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2﹞要保人行使前項之終止權,應獲得被保險人同意。對於本保險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一、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得依本款約定終止。
﹝3﹞本公司依前項第一、二款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公司終止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給付。 第11條(危險發生之通知)
﹝1﹞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2﹞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2條(權利之保留)
﹝1﹞本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後述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13條(損失擴大之防止)
﹝1﹞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14條(消滅時效)
﹝1﹞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15條(仲裁)
﹝1﹞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理賠存有爭議時,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管轄法院)
﹝1﹞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17條(維護與損失防止)
﹝1﹞ 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住宅,如發現全部或一部處於不正常狀態,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本公司亦得建議被保險人對承保建築物定期檢查、隨時注意修護、備置基本消防設備,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 第18條(契約內容之變更)
﹝1﹞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19條(法令之適用)
﹝1﹞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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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

第20條(承保範圍)
﹝1﹞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火災
二、閃電雷擊
三、爆炸
四、航空器墜落
五、機動車輛碰撞
六、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2﹞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3﹞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附帶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1條(額外費用之補償)
﹝1﹞被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一、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旅社或租賃房屋,所支出之合理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事故之補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台幣參仟元,但以六十日為限。
﹝2﹞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
﹝3﹞前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須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4﹞第一項第二款之臨時住宿費用則不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第22條(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危險事故)
﹝1﹞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非經特別約定承保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二、竊盜。
三、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四、衛浴、消防設備及水管之滲漏。
五、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或爆炸所致之損失:
(一)地震、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二)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三)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四)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五)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
(六)冰雹
﹝2﹞因前項第一、二、三、四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承保危險事故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23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1﹞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六、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24條(承保之建築物)
﹝1﹞被保險人所有作為住宅使用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25條(不保之建築物)
﹝1﹞凡全部或一部分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縱其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同一地點,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為家庭手工副業者,不在此限。 第26條(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
﹝1﹞被保險人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建築物內之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2﹞被保險人之家務受僱人如與被保險人同住一家者,該受僱人所有之財物亦承保在內,但以供其生活起居所必需者為限。 第27條(不保之動產)
﹝1﹞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或生財器具。
二、製造完成之成品或供製造或裝配之原料及半製品。
三、各種動物或植物。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借宿人、訪客或寄住人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衣飾。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一○、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一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一二、爆炸物。
一三、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2﹞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三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28條(停效與復效)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的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
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2﹞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
﹝3﹞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29條(承保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1﹞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約定保險金額。
﹝2﹞保險金額約定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參考因物價變動調整後之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調整保險金額。 第30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
﹝1﹞本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所有之建築物者,該「建築物內動產」即自動納入本保險之承保範圍內,該動產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但另有約定加保者,從其約定。
﹝2﹞ 前項所稱「建築物內動產」係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
﹝3﹞前二項承保建築物內動產,除另有約定外,以實際價值為基礎約定保險金額。 第31條(損失現場之處理)
﹝1﹞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前條規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32條
﹝1﹞理賠應檢附之文件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33條(承保建築物之理賠)
﹝1﹞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亦得以現金賠付因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所需之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2﹞本公司選擇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建築物時,其所需之費用雖超過保險金額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3﹞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建築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本公司並就重置成本為基礎與實際價值為基礎之保險金額差額部分計算應返還之保險費。
﹝4﹞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之百分之六十時,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重置成本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負賠償之責。其理賠基本計算方式如下:
按重置成本為基礎計算之損失金額X(建築物之保險金額/建築物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X60%)
﹝5﹞ 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第34條(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
﹝1﹞建築物內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動產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2﹞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
﹝3﹞建築物內動產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仍以該實際價值額度為限,其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建築物內動產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
﹝4﹞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5﹞前項各款及其他動產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動產之保險金額。
﹝6﹞本公司得按前五項理算之損失金額為現金給付,或回復承保建築物內動產之原狀。 第35條(給付)
﹝1﹞本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2﹞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 第36條(複保險)
﹝1﹞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3﹞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37條(其他保險)
﹝1﹞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2﹞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38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1﹞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2﹞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3﹞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39條(禁止委棄)
﹝1﹞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損賠償。 第40條(代位)
﹝1﹞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
﹝3﹞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41條(合作協助)
﹝1﹞ 本公司依第四十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2﹞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3﹞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42條(損失之賠償)
﹝1﹞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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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第43條(承保範圍)
﹝1﹞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2﹞前項危險事故,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第44條(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1﹞因承保之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條承保損失後,本公司就每一保險標的物,另行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十八萬元整。 第45條(定義)
﹝1﹞本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
二、地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保險標的物直接因本保險承保的危險事故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不在此限。
﹝2﹞前述毀損或滅失須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等技師公會出具證明,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補強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46條(不保事項)
﹝1﹞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幅射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洪水或海潮高漲所致之損失。
六、非因地震引起之地層下陷、滑動或山崩所致之損失。
七、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47條(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1﹞本保險契約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物造價參考表」之金額為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並以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且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第48條(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1﹞保險標的物發生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承保損失者,本公司依第四十七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四十四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49條(一次地震事故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1﹞倘一次地震事故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政府主管機關所訂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時,本公司按該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賠付被保險人。
﹝2﹞前項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遇有調整者,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 第50條(理賠應檢附文件)
﹝1﹞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等技師公會鑑定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權狀影本或謄本。
四、賠款接受書。 第51條(給付)
﹝1﹞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檢齊文件後,本公司應於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賠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2﹞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四十九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政府主管機關所訂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時,本公司應依保險共保組織公告之金額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 第52條(複保險)
﹝1﹞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2﹞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保險標的物有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全部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責任額為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3﹞臨時住宿費用亦按前述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53條(其他保險)
﹝1﹞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優先賠付。 第54條(承保範圍)
﹝1﹞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地震震動。
二、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
四、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
﹝2﹞前項危險事故,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55條(臨時住宿費用之賠償)
﹝1﹞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致之承保損失,另行就每一住宅建築物,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新台幣十八萬元整。 第56條(用詞定義)
﹝1﹞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二、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不在此限。前述毀損或滅失須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及大地等技師公會出具證明鑑定,或經合格之評估人員評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且修復費用為重建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2﹞前項所稱合格之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理賠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第57條(不保之危險事故)
﹝1﹞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幅射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
四、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洪水所致之損失。但因地震引起之洪水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六、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第58條(承保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
﹝1﹞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其投保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之金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2﹞前項「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第59條(承保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1﹞ 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五十八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五十五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60條(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1﹞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時,本公司按該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賠付被保險人。
﹝2﹞前項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 第61條(理賠文件)
﹝1﹞住宅建築物因發生承保危險事故所致損失,經政府機關或專門之建築、結構、土木及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或經合格之評估人員評定符合第五十六條承保損失要件並出具證明,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一、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狀影本或謄本。
三、賠款接受書。 第62條(理賠給付)
﹝1﹞本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於第六十一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後,於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2﹞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六十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承擔機制總額度時,本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金額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 第63條(複保險)
﹝1﹞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2﹞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就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對全部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但全部住宅地震基本保險賠償責任額為該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臨時住宿費用亦按前述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64條(其他保險)
﹝1﹞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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