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一般不得越过公司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但实践中会出现法院认为公司股东需要对其他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或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有时公司股东甚至被判决突破其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本文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要对公司及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总结分析,并进行有关风险提示及实务建议。 1、股东突破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的情形 (1)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1]的规定,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该等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若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请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认为,参与公司增资的股东,应对增资部分的出资瑕疵也承担类似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案中认为,“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加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瑕疵的,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2)协助抽逃出资 (3)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该款下,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可以指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3]。就人格混同而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项第10点认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2021)最高法民申3616号案中,隆某公司股东为段某梁及其父段某江,其中段某梁的持股比例为86%。根据(2016)内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包头市隆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隆某公司的资金流向表显示该公司向段某梁个人账户大量转账,资金数额巨大,且段某梁存在用途不明的个人消费提现,对此段某梁不能提供相应会计账簿和相对应的记账凭证证实款项的具体用途。段某梁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隆某公司在业务中大量使用段某梁个人账户,资金用途复杂,且没有相应的记账凭证证明相关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当债权人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893号中认为,因债权人姜某与丰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申某为丰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未举证证明丰某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结合原审庭审中,申某陈述丰某公司并无独立账目,申某与丰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申某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执行变更、追加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5],即使公司债权人在审判阶段没有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其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5)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6)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 (7)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 2、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 (2)受让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 在(2021)京01民终7097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某某为嘉岳公司原股东,在向曲某某转让公司股份前,冯某某认缴出资2465万元,其中待缴265万元货币出资应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缴付,但转让股份时该部分出资并未实缴。股份转让后,曲某某亦未实际缴纳该部分出资。曲某某在一审中认可上述已届期出资的265万元未实际缴纳。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要求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曲某某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风险防范建议 此外,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债权人可以直接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超过一人时,债权人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综合笔者检索的案例,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且法院对证明程度要求较高,债权人请求法院判决非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难度较大。因此,建议尽可能由两人以上共同合作设立公司。但需留意的是,实践中存在夫妻二人共同设立的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判例[11],建议两人设立公司时亦尽量避免两人为夫妻关系。当然,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非一人公司,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最好方法,还是严格按照法人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公司管理制度,确保公司人员、资产、财务、业务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避免出现混同。 2、股权转让交易的受让人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四)项 [4]在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已将该第六十三条删除。 [5]《关于执行变更、追加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9]《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