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並未移轉,不得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揭露說明。 更新日期: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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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實質為借款,用售後租回方式入帳詳細內容 分類:營所稅 COM_CONTENT_PUBLISHED_DATE_ON 點擊數:42304
【售後租回】營業人將貨物銷售後再分期付款買回,其進項稅額倘無不得扣抵情事者,得申報扣抵 有關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其進項稅額得否全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銷售貨物予租賃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租賃公司買回,藉以籌措資金支應營業所需,倘該租賃公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第4章第1節規定之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出售該貨物時,於貨物價款外加收利息,並將利息列入銷售額,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則買回該貨物之營業人取具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或屬交際應酬及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或屬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情形外,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於103年12月間與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稅之乙租賃公司簽訂「售後買回」買賣契約,將甲公司之機器以2,000萬元銷售予乙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同日由乙租賃公司按該機器價款2,000萬元加計利息200萬元為分期付款之售價,採分期付款且一次全額開立方式,開立2,200萬元統一發票予甲公司,甲、乙雙方並均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則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2,200萬元統一發票,除有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外,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此類交易模式,營業人及租賃公司(即前開案例之甲、乙公司)均應依規定就其銷售貨物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營業人甲售後買回之貨物屬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為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者,切勿申報扣抵,以免受罰。 函文依據:租賃公司請示國稅局之稅局回函(請點閱我) [北市國稅局] 售後租回融資租賃,出售資產處分損益認列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該局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A公司於98年8月向甲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將未折減餘額280萬元之機械設備以200萬元出售予甲公司,再向甲公司租回,租賃期間3年,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80萬元。該局查核時剔除A公司申報之出售損失80萬元,並依租賃期間比例調整認列98年度折舊111,111元,其餘出售損失688,889元予以遞延,轉列為未實現出售資產損失,核定補徵稅額172,222元。&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辦理融資租賃,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其出售資產損益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以正確計算損益,以免遭調整而補稅。 (聯絡人文山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2343833分機201) 更新日期:101/06/29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取具融資租賃公司「形式上非融資租賃」之「利息收入」發票?其進項是否扣抵營業稅?給付時是否扣繳?探討詳
簽訂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 產契約,依法院判決移轉予原所有權人,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資料來源: https://www.ntbca.gov.tw/etwmain/student/ETW118W/CON/1378/5114826974399710010?tagCode=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特種貨物」,其中不動產之房屋、土地係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造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至於買賣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原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且經法院確定判決移轉房地予所有權人,如確無短期投機炒作情事,則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9月30日與乙君訂立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以總價200萬元出售土地及其上全部農作物暨房屋予乙君,契約並載明在甲君不違約情況下,自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完成日起5年內乙君不得拒絕甲君以206 萬元購回所出售之不動產,乙君於100年10月8日登記取得該筆土地。甲君出售後即向乙君承租土地內之農作物,每期(月)租金1萬元, 嗣後甲君於101年間欲購回該不動產,乙君則認為甲君違約在前,無須將不動產賣回給甲君,渠等2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所轄地方法院判決載明,甲君於101年3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乙君欲依約買回前揭土地,復於同年月31日協同訴外人丙代書等至乙君上班處向乙君提出金額206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1 紙,作為買回價金,雖未獲乙君同意,惟於乙君收受206萬元或甲君將206萬元提存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君,嗣乙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件買賣係依雙方訂定售後租回暨買回不動產契約取回其標的物,經查並無涉及短期投機炒作情事,故非屬特銷稅課徵範圍。 該局進一步說明,特銷稅之立法意旨,係希望能透過課徵稅捐之方式,加重投機者短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成本,使其獲利大幅下降,以遏止投機炒作。主要目的是藉由抑制短期移轉非自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動產短期投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 該局表示,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林麗華,電話:04-23051111轉73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