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34 1 多數決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 34 1 多數決

土地法§34-1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的概念是什麼?

土地法§34-1之中的「共有」,指的是「分別共有」,而常見的狀況像是甲、乙、丙、丁四人出了相同的錢買下一塊土地,則會說這四個人「共有」這塊土地,而每個人應有的部分各為1/4,而甲、乙、丙、丁每個人都能使用自己應有的那1/4塊土地,像是進行買賣或抵押給他人,而不用其他的共有人同意。

共有土地怎麼賣?多數決如何成立?

土地法 §34-1 是為了解決土地共有人之間的紛爭,使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的法令。在共有人眾多的情形下,如果處分整塊土地前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會影響土地的充分利用,容易形成擱置的問題。

因此該法規定,只要超過了 1/2 的共有人同意,且這 1/2 共有人的土地持分相加後大於 50% ,就可以利用「少數服從多數」的概念,在不需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整塊土地賣掉。

而有一個特別的狀況規定在此項的但書之中,當少部分的共有人,甚至只是其中一個共有人,其土地的持份加起來大於 2/3 ,便可以不計算人數的多寡、不受超過半數的限制,自行把整塊土地賣掉。只要在賣掉後將賣得的錢依照土地持份,分給其他的共有人即可。

土地法 34 1 多數決

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 §34-1 第四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當共有人數越少,土地的利用將更能發揮,為了不讓共有關係更加趨於複雜,土地法 §34-1 第 4 項規定:當有共有人想要出賣自己的持份給第三人時,應該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使其他共有人可以主張自己的優先承購權,並以同一價格進行購買,以減少共有人的人數。

優先購買權被破解怎麼辦?

許多以房地產生財的業者,可能會為了防止少數人使用優先購買權,進而想出各式奇招想要進行破解,例如常見的像是業者與多數共有人串通,謀劃一個「假的」地上權人,而地上權人在法律上的優先購買權是優於少數共有人的,因此少數共有人便可能會失去優先購買權。

但在這樣的情況中,業者跟多數共有人其實沒有「真心實意」想要設定地上權,因此身為少數共有人便可以主張他們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來設定地上權,應為無效的合意,進而確認那個「假的」地上權人的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以保障自身權利。

但要注意有時候標的物的金額太過龐大,不是一般人所能負擔的金額,那麼即使擁有優先承購權也沒有用。因此如果有相關的疑慮,可盡快進行協議分割,倘若對方不願意出面,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判分割,以避免後續問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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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34 1 多數決

結語:本文介紹了土地法 §34-1 共有土地在多數決下可處分的情形,也舉例說明優先購買權可能被破解時應如何應對,希望能讓大家對本法有更深的了解。

土地法 34 1 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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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34 1 多數決

篇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之適用範圍,曾榮耀老師

內文

各位同學好

今日專欄說明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之適用範圍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其中,「處分」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其相關排除適用範圍茲說明如下:

贈與 屬於高度處分行為(即處分後權利喪失),勢必侵害到不同意者之財產權益,顯不公平。

共有物分割
(105地特四等)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

  1. 就目的而言:共有物分割後可能導致土地細分,未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欲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相符。
  2. 就共有物分割方法而言:依民法規定包括全體共有人協議、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2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因此,從共有物分割方法而言,多數見解認為,除全體協議外,如協議不成,任何人尚得透過調處、裁判等方式達成分割目的,不致嚴重影響共有物之利用。
  3. 就他共有人權益而言:共有物分割涉及土地權利變更,又其涉及權利範圍、位置等重要權利內容變更,由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其分割後土地,如分割以多數決方式行之,則可能影響部份共有人權利,例如多數共有人分割後使少數共有人土地形成袋地,使價值分配形成不公平情形(高欽明)。換言之,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利用有利於己之方式申請共有物分割,將損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黃暖方)。
信託
(105地特三等)
  1. 依目的而言: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因此,信託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其基礎,而以多數決方式,他不同意共有人並無該信賴基礎,與信託之本旨不符,故不適用之。
    信託之目的係以為他人管理財產而設,且移轉時既未取得對價或補償,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基於所有權社會化,為促進土地利用而規範,兩者意旨略有不同(林旺根)。
  2. 依立法而言:土地法第34條之1增訂時間早於信託法公布施行,故當初訂定範圍並不包含信託行為。(高欽明)
交換
(台內地字第1090129832號函)
  • 二、…又該項規定強制剝奪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使其應有部分受重大限制,自應兼顧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並對之有合理之補償,方能符合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要求…。
  • 三、次按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訂立契約所為之土地或建物權利移轉登記,依據法務部78年3月6日(78)法律字第4170號函示,交換土地或建物而移轉所有權,性質上屬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惟倘由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相互交換,其交換位置及條件等決定難謂合理,且本法條於交換未設有優先購買權之衡平機制(本部70年1月26日台內地字第4796號函參照),勢必侵害少數共有人權益,未能符合財產權保障之要求。又於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共有關係仍維持於相互移轉後所取得之共有不動產標的上,亦與本法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糾紛之目的未合。故共有人以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本法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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