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 基 法 84 1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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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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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之工資相關規定
答案
  •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5,250元,每小時168元(自112年1⽉1⽇起,每⽉基本⼯資調整為26,400元,每⼩時176元)。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每週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
  • 上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前開法定正常工時,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限。
  • 「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約定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者(現為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該公式推算約為
    勞 基 法 84 1
    元。
  • 爰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5,250元加上
    勞 基 法 84 1
    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32,194元為其基準。
    • 其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如均在當日前2小時者,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班費):應不得低於6,734元(25,250÷240×4/3×48=6,734)。
    • 當月薪資合計不得低於38,928元。
    • 約定按時計酬者,應以168元乘以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基準。
  • 至其月工資總額32,194元,係以
    勞 基 法 84 1
    元乘以240小時加上
    勞 基 法 84 1
    元乘以(240-174)小時而獲致;亦即月工資額係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174)】。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等於月工資額除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174)】
  • 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所謂休假日,係指第37條所定休假【俗稱之國定假日】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當日原約定照給之工資外,當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 
  • ⾃112年1⽉1⽇起,每⽉基本⼯資調整為26,400元,勞雇雙⽅如約定「按⽉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正常⼯作時數為240⼩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資規定時,應以26,400元加上110元乘以(240-174)⼩時之總額33,660元為其基準。

    其延⻑⼯作時間48⼩時,如均在當⽇前2⼩時者,延⻑⼯作時間之⼯資(加班費):應不得低於7,040元(26,400÷240×4/3×48=7,040)。

    當⽉薪資合計不得低於40,700元。

    約定按時計酬者,應以176元乘以經核備之每⽉正常⼯作時數為基準。

[實例一]A君至B保全公司任職,約定為「按月計酬」每月約定並經核備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依現行基本工資,A君之基本工資至少為何?

  • 25,250+
    勞 基 法 84 1
    x(240-174)=32,194元
  • 基本工資公式:25,250+(25,250÷240)x(核備之每月正常工時數-174小時)
  • 一般勞工平均每月正常工時數:【(每週40小時x52週)+8小時】÷12個月=174小時
  • ⾃112年1⽉1⽇起,計算⽅式為:26,400+110x(240-174)=33,660元

[實例二]C君至D保全公司任職,按月計酬每月32,890元,每月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數為220小時(每日10小時),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如何計算?

  •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32,890÷【240+(220-174)】=115元
  •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5×10=1,150元
  •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公式:月工資額除以【240+(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時數-174)】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 發布日期:2016-03-09
  • 點閱次數:443237

/圖片來源:freepik.com/

勞 基 法 84 1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責任制」工作的薪水問題,這很常會與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的規定相關!不過勞動基準法第84-1條,事實上仍針對責任制勞工的工時總額、加班費用,設有一定程度的規範,並非只要是「責任制」的工作,老闆就可以無限要求員工配合加班!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了什麼?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第2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本法第 84-1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如果是經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的工作類型(詳細可以參考勞動部之「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工作者」,例如:航空空勤組員、會計師、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不動產經紀人員、部分醫療人員、受雇律師等等,惟,此公告的職業內容歷年來經常有異動狀況,建議相關讀者可以多加留心!),且職位性質也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是屬於主管級人員、於一定場所的監視工作、負責成敗的專門領域的工作者等等,勞雇雙方可以就產業運作之特殊性,透過「書面契約」的方式,另行約定「工作時間(第30、32條)、例假(第36條)、休假(第37條)、女性夜間工作(第39條)」等勞動條件,而在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後,即可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中有關一般工時、休息日、例假日的規定。

因此,適用「責任制」的勞工,其工時有可能會超過現今一般法定的每日8小時,也可能沒有周休二日、甚至國定假日休息的權利,事後可能無法向雇主請求相關的延長工時加班費,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第38條的「特休假」,因為不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規定裡面,所以依然是責任制勞工的權利喔!

二、如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雇主與勞工約定的書面契約,當中應該就「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在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下有明確且清楚的說明,此外,針對排除適用一般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雙方特殊約定事項,也必須要有詳細的約定,提供給主管機關作為審酌參考。

而,勞基法在允許勞雇雙方就部分勞動條件保有彈性之餘,基於保障勞工一定程度勞動權益的目的,主管機關針對特殊性質的職業,另外訂有「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針對例如:保全人員、社福機構人員等等職業,於審核勞雇書面約定時,會以工時安排是否合理?是否仍有維持適度休假?是否有造成過勞之可能?等等條件作為是否准予核備的考量標準,藉此讓不合格的書面契約無法功過審核,避免雇主過度利用「責任制」來侵害員工的權益。

三、責任制工作者,應該如何計算加班費?

  1.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2 出勤日之間隔至少應有 11 小時。

  2. 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 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 48 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 288 小時。

  3. 人身保全及運鈔車保全,每 4 週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68 小時。

透過上面的例子,我們可以了解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責任制」工作者,其加班的時數仍非沒有上限!而且在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後,依然有權利請求延長工時的加班費用!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責任制工作者,因為在依法向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後,其工時會比一般勞工還高,所以,計算加班費時不得僅依照「每月基本薪資」來計算,而是必須要以「核備完實際時數的薪資」為準!

就舉上面的例子來說,保全業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相較一般正常勞工的每月正常工時為174小時(計算方式:每週工時40小時,每年正常工時為40小時x52.1週=2,084小時,每月正常工時即為2,084小時÷12月=174小時)多出了66小時,此時基本工資即應再包含此66小時。

因而舉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為例,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的保全業,其基本工資額應為30,600元(計算方式:「一般勞工基本工資24,000元+[(多出來的工時240小時-一般勞工的工時174小時)x一般勞工的最低時薪100元」])。另外,以該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時,每小時薪資仍為100元(計算方式:「30,600元÷[240+(多出來的工時240小時-一般勞工的工時174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