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輔導教師授課

修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輔導教師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臺教國署學
字第 1100042434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2 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置國中小輔導教師實施要點
;新名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置
輔導教師實施要點)
1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各級政府公立國
               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依學生輔導法第十條、
               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
               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置輔導教師,落實國民中
               小學輔導教師法定編制,有效執行國民中小學學生輔導工作,特訂定
               本要點。

2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國民中學(包括代用
               國中)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縣市立中小學),及教育部所屬國立國
               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立中小學)。
               前項國立中小學之範圍如下:
           (一)國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
           (二)國立大學附設國民小學。

3          三、本署對縣市立中小學之補助,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規定,以部分補助或指定項目補助為原則,並依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屬第
               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第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六;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八;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

4          四、本署對國民中小學之補助額度,依各國民中小學之班級數,計列核定
               分配數,予以補助。

5          五、本要點之補助,以落實國民中小學輔導教師法定編制及辦理學生輔導
               工作之成效為主;本署得視預算編列情形、各縣市政府財政狀況或其
               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補助金額。

6          六、本署應依下列規定之基準,補助國民中小學:
           (一)兼任輔導教師:
                 1.國民小學:
                (1)補助置兼任輔導教師基準表如附件一。
                (2)補助每人每週減授二節至四節課所需鐘點費,每節新臺幣三百
                     二十元,全年度以四十週計列。
                (3)各縣市立國民小學之兼任輔導教師減授課節數應一致。
                 2.國民中學:
                (1)補助置兼任輔導教師基準表如附件二。
                (2)補助每人每週減授八節至十節課所需鐘點費,每節新臺幣三百
                     六十元,全年度以四十週計列。
                (3)各縣市立國民中學之兼任輔導教師減授課節數應一致。
           (二)專任輔導教師:
                 1.補助基準表如附件一、附件二。
                 2.人事費補助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衛生福利部所屬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兒童就讀之國民小學:
                 補助該校置專任輔導教師一人,其人事費補助額度最高為新臺幣八
                 十萬元。但當年度已達附件一之進用專任輔導教師額度之學校,不
                 予補助。
           (四)衛生福利部所屬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兒童就讀之國民中學:
                 除依附件二之基準補助置輔導教師數外,並依該校兒童及少年安置
                 及教養機構學童數另行增額補助兼任輔導教師一人至二人;其增額
                 補助名額計算方式如下:
                 1.該校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學童人數三十九人以下者,增加
                   補助置輔導教師一人。
                 2.該校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學童人數四十人以上者,增加補
                   助置輔導教師二人。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各縣市立中小學、國立中小學,應
               確依附件三、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及
               教育部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臺訓(三)字第一○○○二一五一三二
               號函之規定,編制前項第二款專任輔導教師員額。
               各縣市立偏鄉中小學全體教師無人具第十一點所定專業背景者,得就
               該校全體教師之學、經歷背景造冊後,由校長本權責檢視評估遴選較
               具教育熱忱及輔導專業知能之教師兼任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教師,報學
               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並由本署視經費補助狀況另案補助之。

7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所定教師授課節數相關規定,明定各縣
               市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輔導教師之減授課節數。

8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學校輔導人力
               原則(附件四),核定縣市立中小學聘任專任輔導教師、一般教師兼
               任輔導教師及輔導行政人員;學期中有異動者,亦同。

9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立中小學規劃
               學校輔導人力運用計畫原則(附件五),擬訂縣市立中小學輔導人力
               運用計畫,報本署核定。
               國立中小學應依前項原則,擬訂輔導人力運用計畫,報本署核定。

10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學校輔導體制中校長、教師、輔導教師及
               專業輔導人員之工作內容與職掌表(附件六),規劃縣市立中小學輔
               導運作機制、教師與人員之工作內容,及督導考核。
               國立中小學應依附件六,規劃學校輔導運作機制、教師與人員之工作
               內容,及督導考核。

11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學生輔導法第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七條規定,逐年增加專任輔導教師;其選任及專業知能,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教師不得由學校主任、組長兼任。但國民小學六班或國民中
                   學三班以下之學校,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專任輔導教師不得兼任行政職務。但國民中學八班以下之學校,
                   因校務運作需要,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專任輔導教師及兼任輔導教師之專業知能,應符合學生輔導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國立中小學應逐年增加專任輔導教師;其教師選任及專業知能,適
                 用前項各款規定。

12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縣市立中小學新聘專任輔導教師時,
                 與該直轄市、縣(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其他中小學,合聘專
                 任輔導教師:
             (一)有相當比率學生中途輟學、長期缺課、家庭功能不全或其他有輔
                   導需求。
             (二)位於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後,有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需
                   求。

13         十三、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以二校為原則;一週以三日於主聘學校服務,
                 二日於從聘學校服務為原則。
                 前項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主聘學校及從聘學校均不得排課,亦不得
                 要求兼任行政職務。

14         十四、主聘學校應將合聘專任輔導教師,列入該校專任輔導教師。
                 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或資遣程序,
                 由主聘學校依專任教師規定辦理。
                 主聘學校為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人事及薪資管理單位;從聘學校得
                 提供考核意見,送主聘學校參考。
                 合聘教師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要求,更換從聘學校。

15         十五、主聘學校應與從聘學校,訂定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下列事項,並載
                 明於協議書:
             (一)聘期、聘任、解聘、不續聘與終局停聘、資遣、待遇、保險、福
                   利、退休、撫卹及考核:由主聘學校適用專任教師之規定。
             (二)每週服務日數:依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原則,由主聘學校與從聘
                   學校協商。
             (三)工作活動內容、福利、進修、請假、申訴及其他權利義務:由主
                   聘學校與從聘學校協商。

16         十六、主聘學校及從聘學校應依前點協議書,與合聘專任輔導教師共同訂
                 定聘任契約,並將前點合聘專任輔導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納入契約
                 。

17         十七、本署對縣市立中小學之補助款預撥、申請與審查、請撥及核銷,規
                 定如下:
             (一)第一期補助款,每年八月初按縣市立中小學前一學年度之實聘狀
                   況,預核及撥付本署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七十。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函送直轄市、
                   縣(市)輔導教師人力運用計畫、輔導教師減授課節數規定、補
                   助經費申請表及輔導教師名冊,報本署審查後,核定當學年度補
                   助款及輔導教師人力運用計畫。
             (三)第二期補助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造冊報本署
                   ;本署依實際經費需求辦理追加減作業後,於次年一月撥付其餘
                   百分之三十款項。
             (四)本署核定之補助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地方預算,
                   於每年依本署規定時限,製據及檢附納入預算證明,報本署辦理
                   撥款。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次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檢具計畫經
                   費核定文件、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應繳回之計畫結餘款項及成
                   果報告,報本署辦理前一學年度計畫核結。
                 本署對國立中小學之補助款,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採一次撥付
                 方式,納入該校預算;其餘申請與審查、請撥及核銷程序與方式,
                 準用前項規定。

18         十八、本計畫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填補原應支付之其他費用。

19         十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九月定期調查縣市立中小學輔導教
                 師人力運用情形,並據實造冊,以備查核。
                 本署應於每年九月定期調查國立中小學輔導教師人力運用情形,並
                 據實造冊。

20         二十、本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督導國民中小學之計畫執行
                 情形,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檢討會或進行實地訪視督導。
                 受補助之國民中小學,其執行成效不佳,或未依核定之輔導教師人
                 力運用計畫執行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酌減各該學校次一年度補
                 助款之額度。
                 前二項情形,列入本署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補助款考
                 核或統合視導事項,及本署對國立中小學之相關視導與考核事項辦
                 理。各縣市政府及國立中小學於本署進行考核及視導時,應備齊、
                 彙整及分析辦理本項工作之量化與質化成效。

21         二十一、本署、直轄市、縣(市)政府、縣市立中小學及國立中小學,應
                   依權責對機關、學校及執行計畫績優人員從優敘獎;具特殊貢獻
                   者,得推薦為教育部輔導計畫有功人員,予以公開表揚。

22         二十二、科技部就其主管之國立中小學增置輔導教師之實施及補助方式,
                   得參照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要點規定,訂定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