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利害關係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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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為落實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有關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為授信以外交易,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規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269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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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為落實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有關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
          為授信以外交易,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規定,貴公司及各子公
          司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為授信
          以外之交易,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邇來由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董事會議紀錄及本會日常監理發現,有
              部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於提報董事會決議有關對利害關係人授
              信或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有下列缺失: (一) 經理部
              門未提供相關授信條件或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書面資料供
              董事會參考、 (二) 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徵授信審核作業有重大缺失
              、 (三) 有交易條件不符不優於同類對象之原則、 (四) 辦理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之交易,授權之經
              理部門未注意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規定等。金融控股
              公司及子公司之董事會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未能確認相關條件是否
              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以確保交易之公平性。且由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亦
              無從得知董事會為相關決議時,是否業經獨立審慎之評估。
          二、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不損及金融控股公
              司及其子公司經營之安全穩健及避免利益衝突,貴公司及各子公司對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授信或為授信
              以外之交易,請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之董事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決議時,應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利益為第一優先,並
                應確保不因董事個人之利益而造成董事會有偏頗之決議,不得濫用
                其職位犧牲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之利益,圖利自己,以避免利益
                衝突。
           (二) 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應建立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行為規範、防
                止利益衝突及其他相關問題之交易政策,並經董事會核准,董事會
                並應建立處理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程序。
           (三) 金融控股公司及各子公司之董事會對於涉及特定董事潛在利益衝突
                問題案件為決議時,與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其利益迴
                避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應符合法令規定;其他無利害關係董事於決
                議時,須確定此交易不損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經營之安全穩健
                ,且不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並應於董事會議紀錄中敘明作成相關
                決議之理由。例如:銀行欲向利害關係人承租財產、設備,有利害
                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說明此交易有關之重要資料及有利害關係之
                事實,其他無利害關係董事應就相關鑑價或比價資料為獨立之分析
                ,以確保交易之公平性,並於董事會議紀錄敘明作成相關決議之理
                由。
           (四) 董事會成員須確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或交
                易,已立下充分之書面文件。書面文件包括:
                1.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授信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須
                  提出其授信條件與非利害關係人授信條件相當之證明文件。例如
                  :提出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非利害關係人授信條件比較表。
                2.預計向利害關係人購買、租賃或出售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利害關
                  係人,應提出交易價格業經獨立評估,或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
                  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例如:向利害關係人租賃不動產,應提出租
                  金合理之說明或鄰近地區租金比較表;購買或出售不動產,應提
                  出鑑價報告或房屋仲介公司之估價報告或鄰近地區房價參考資料
                  ;租賃車輛或其他資產,應提出其他非利害關係人之報價單等。
                3.與利害關係人為 1、2 以外之其他交易,應提出交易條件不優於
                  其他同類對象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例如:向利害
                  關係人購買保險,可提出其他非利害關係人之報價;與利害關係
                  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提出同業報價或公開價格資訊等
                  ;由利害關係人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
                  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時,可提出其他非利害關係人
                  提供同等服務之收費標準等。
                4.董事會於作成決議前,應對全體董事揭露已存在或潛在之利益衝
                  突。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董事,必須揭露所有與本件交易之相關事
                  實,並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例如,董事須於決議作成前,揭露
                  授信對象或交易對象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間具何種利害關
                  係;董事於授信作成決定前應揭露與借款人是否有股權關係,或
                  是否有個人或業務往來關係之事實。
          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經主管機關規定得由董事會概括授權經理部
              門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之交易,被授權之經理部門應注意其交易條件
              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之規定,並依主管機關之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文/王志誠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

關鍵爭議

國票金控公司與安泰銀行於110年12月2日分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國票金控公司擬以每1股安泰銀行普通股換發新臺幣9.466730元及國票金控公司所發行甲種特別股0.493344股的對價,進行合意併購,以擴大營運範圍,提升經營綜效及競爭力。

從經營策略的觀點,國票金控公司透過併購安泰銀行,可補足其實體商業銀行的缺口,擴大金融業務及行銷通路,建構較為完整的金融版圖。不過近來卻有股東質疑,國票金控公司進行該股份轉換案,是否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的疑雲,進而認為國票金控公司董事會於通過該股份轉換案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本文謹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立法意旨及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的範圍進行分析,期能撥雲見日,解開各界的疑義。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規範意旨

經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董事、監察人、公司大股東及其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與公司間進行資產交易行為,如交易違反常規,則將損害公司或其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故於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之定義,並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其他交易時,須經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特別決議程序。又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透過金融工具、資產買賣或金錢、服務契約從事非常規交易,第2項則明定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授信以外之交易限制種類共有六款。

簡言之,若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在程序上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就該股份轉換案而言,併購交易的主體為國票金控公司與安泰銀行,並非國票金控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及其關係人進行交易,而是因國票金控公司總經理與安泰銀行董事長為二親等血親,遭質疑是否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的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其爭議性質屬於法律概念的判斷問題。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解釋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4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2009320號令的解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包括:第4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對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之企業。

就丁予嘉身為國票金控公司總經理而言,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然包括丁予嘉的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丁予嘉及其配偶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的企業,但是並不包括其子女、孫子女、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的企業。

由此可見,固然丁予康擔任安泰銀行的董事長,但因安泰銀行並非丁予嘉的「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以國票金控公司與安泰銀行進行股份轉換交易,在法律概念上並不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的關係人交易。

併購交易的法定決策機關及流程

就股份轉換的併購交易而論,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公司的決策機關為審計委員會(特別委員會)、董事會及股東會。亦即,先由審計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再就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其後依序由董事會及股東會對股份轉換案進行決議。

若從併購交易的法定決策流程來觀察,除非公司總經理兼具大股東或董事的身分,否則並無實質參與最終決策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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