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 倫理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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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倫理 規範
【法規名稱】
律師 倫理 規範
。法律用語辭典


律師倫理規範

【發布日期】98.09.19【發布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全文三十三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18條條文暫停適用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30條第5款條文;第18條條文恢復適用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49條第2款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6、9、10、12、14、15、16、22、23、24、25、26、28、29、30、31、32、33、34、35、36、41、42、43、46、48、49、5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0-1、30-2、38、47-1條條文;刪除原第38條條文

【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紀律 §12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20
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26
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38
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42
第七章 附則 §4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3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4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5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8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9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復。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1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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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紀 律

第12條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3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14條

律師不得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亦不得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6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18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19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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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20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第21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22條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4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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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26條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28條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0-1條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30-2條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2條

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3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4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5條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6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7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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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及第三人 (原: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第38條

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39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第40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41條

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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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第42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3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4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

第45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

第46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所屬律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47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47-1條


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第48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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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9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第50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98年9月1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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