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第 23 條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第 二 款 社團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第 48 條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第 49 條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第 51 條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第 53 條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第 54 條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第 55 條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第 57 條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8 條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第 三 款 財團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第 70 條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第 87 條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第 89 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第 97 條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00 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第 101 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第 102 條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第 104 條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第 106 條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第 109 條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第 112 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第 114 條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第 141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第 14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第 143 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第 146 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第 152 條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第 154 條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第 156 條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第 158 條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第 164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第 164-1 條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第 165 條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第 165-1 條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第 165-2 條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第 165-3 條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第 165-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第 166-1 條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第 168 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第 171 條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第 173 條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第 174 條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第 176 條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第 177 條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第 180 條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第 189 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第 190 條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第 191 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第 191-1 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第 191-2 條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第 191-3 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第 198 條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第 200 條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第 201 條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第 202 條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第 209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0 條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第 211 條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第 214 條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第 215 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第 216-1 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第 218-1 條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第 226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 227 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條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 232 條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第 236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245 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第 247 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第 247-1 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第 248 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第 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第 255 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第 256 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第 260 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第 267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第 268 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第 269 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 270 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第 280 條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第 283 條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第 284 條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條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第 287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第 288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第 289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 290 條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第 29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293 條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第 295 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第 296 條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第 297 條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第 298 條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第 299 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第 300 條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第 301 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第 302 條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第 303 條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 304 條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07 條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8 條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第 二 款 清償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第 313 條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第 318 條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條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第 321 條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第 324 條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第 325 條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第 328 條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第 329 條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條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第 335 條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第 336 條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第 337 條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條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第 341 條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第 342 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條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條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第 346 條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第 347 條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第 349 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 350 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第 351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第 352 條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第 353 條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第 360 條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第 361 條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第 362 條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第 363 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第 364 條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第 366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第 367 條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第 369 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第 370 條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第 371 條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72 條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第 374 條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第 375 條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第 376 條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第 377 條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第 378 條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第 三 款 買回 第 379 條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第 380 條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條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第 382 條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第 383 條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第 384 條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5 條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 386 條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第 387 條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第 388 條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第 389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第 390 條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第 391 條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條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條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第 394 條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第 395 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第 396 條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 397 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第 二 節 互易 第 398 條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3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第 400 條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第 401 條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第 402 條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 403 條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第 405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第 408 條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第 409 條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第 410 條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條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第 412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第 413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第 414 條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第 415 條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第 417 條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第 418 條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五 節 租賃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第 422-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第 425-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第 457-1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第 460-1 條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第 461-1 條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第 六 節 借貸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 464 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第 465-1 條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 第 466 條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條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第 468 條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第 469 條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第 470 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第 471 條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第 474 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第 475-1 條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 第 476 條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第 477 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第 479 條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第 480 條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第 481 條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第 七 節 僱傭 第 482 條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 483-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第 484 條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第 485 條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第 486 條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第 487 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第 487-1 條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第 八 節 承攬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 492 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第 493 條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第 495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第 496 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第 497 條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第 498 條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第 499 條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第 500 條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第 501 條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第 501-1 條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第 504 條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第 505 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第 506 條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第 507 條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第 508 條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第 509 條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第 510 條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第 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第 512 條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第 513 條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第 514 條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第 514-1 條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第 514-2 條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第 514-3 條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第 514-4 條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第 514-5 條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第 514-6 條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 514-7 條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第 514-8 條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第 514-9 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第 514-10 條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第 514-11 條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第 514-12 條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第 九 節 出版 第 515 條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 第 515-1 條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第 516 條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第 517 條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第 519 條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第 520 條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第 521 條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 第 52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 524 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526 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 第 527 條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 第 十 節 委任 第 528 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第 530 條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第 531 條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第 535 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第 536 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第 538 條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第 539 條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第 540 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第 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第 543 條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第 545 條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第 548 條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第 549 條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第 552 條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第 十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第 553 條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第 554 條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第 555 條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第 556 條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第 557 條 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第 558 條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第 559 條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第 560 條 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 第 561 條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第 562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第 563 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 第 564 條 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第 十二 節 居間 第 565 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第 567 條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 第 568 條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第 569 條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第 570 條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第 571 條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第 572 條 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第 573 條 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第 574 條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第 十三 節 行紀 第 576 條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第 577 條 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578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第 579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第 580 條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第 581 條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第 583 條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第 584 條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第 585 條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第 586 條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第 587 條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第 十四 節 寄託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第 601-1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第 601-2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第 603-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第 十五 節 倉庫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15 條 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第 618-1 條 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 第 619 條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第 620 條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 第 621 條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第 十六 節 運送 第 一 款 通則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第 624 條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第 626 條 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第 627 條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第 628 條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第 629 條 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第 629-1 條 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31 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第 632 條 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第 633 條 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第 635 條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第 637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第 638 條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第 639 條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第 640 條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第 641 條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第 645 條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第 646 條 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第 650 條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52 條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第 653 條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第 655 條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第 656 條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第 659 條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第 661 條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第 662 條 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第 663 條 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第 664 條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第 665 條 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 第 666 條 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第 十八 節 合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第 676 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第 678 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第 700 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第 701 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第 702 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第 703 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 704 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第 705 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第 706 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 第 707 條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第 708 條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 第 709 條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第 709-1 條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第 709-2 條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第 709-3 條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第 709-4 條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 第 709-5 條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 709-6 條 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 第 709-7 條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第 709-8 條 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第 709-9 條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第 712 條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第 713 條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第 714 條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第 715 條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第 二十一 節 無記名證券 第 719 條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第 720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 第 720-1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 第 721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第 722 條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第 723 條 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第 724 條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第 725 條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第 726 條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 第 727 條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 第 728 條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第 729 條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第 730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731 條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第 732 條 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第 733 條 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 第 734 條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第 735 條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第 736 條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第 737 條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第 738 條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第 739-1 條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第 740 條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第 741 條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 第 742 條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第 742-1 條 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第 744 條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第 745 條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第 747 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 748 條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第 749 條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第 751 條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第 752 條 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第 753 條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第 753-1 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第 754 條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第 755 條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第 756 條 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第 756-1 條 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第 756-2 條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第 756-3 條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第 756-4 條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第 756-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第 756-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756-7 條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第 756-8 條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56-9 條 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一 章 通則 第 758 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第 762 條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第 763 條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第 764 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第 774 條 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 775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第 777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第 779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第 780 條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 第 782 條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 第 783 條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 第 784 條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第 788 條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第 789 條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第 791 條 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第 792 條 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第 794 條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第 795 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 第 796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第 796-1 條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第 796-2 條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第 797 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第 798 條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第 799 條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第 799-1 條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第 799-2 條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第 800 條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第 800-1 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第 801 條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第 802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第 803 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第 80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第 806 條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 第 807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第 807-1 條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第 808 條 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第 809 條 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第 810 條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 第 811 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第 812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第 813 條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14 條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第 815 條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第 816 條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第 四 節 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第 818 條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第 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第 821 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第 822 條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第 824-1 條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第 825 條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第 826 條 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第 826-1 條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三 章 地上權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第 833-1 條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第 833-2 條 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 第 834 條 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第 835 條 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第 835-1 條 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第 836-1 條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836-2 條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 第 836-3 條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第 838 條 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第 838-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第 839 條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第 840 條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第 841 條 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第 841-1 條 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第 841-3 條 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第 841-4 條 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第 841-5 條 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第 841-6 條 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第 四 章 (刪除)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第 850-1 條 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第 850-2 條 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第 850-3 條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第 850-4 條 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 第 850-5 條 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第 850-6 條 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第 850-7 條 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 850-8 條 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第 850-9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 第 851-1 條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 第 852 條 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第 853 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 854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 第 855 條 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 第 855-1 條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 第 856 條 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 第 857 條 供役不動產經分割者,不動產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 第 859 條 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 第 859-1 條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第 859-2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第 859-3 條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第 859-4 條 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第 859-5 條 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第 六 章 抵押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第 862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 862-1 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第 863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 第 864 條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第 865 條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第 866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第 868 條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第 869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第 870 條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第 870-1 條 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第 870-2 條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第 871 條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第 872 條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第 873-1 條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第 873-2 條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第 874 條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第 875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第 875-1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第 875-2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第 875-3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第 875-4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 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第 877 條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第 877-1 條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第 878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第 879-1 條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第 881 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第 881-3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第 88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第 88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第 881-7 條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第 881-8 條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 第 881-9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 第 881-10 條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第 881-11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 第 881-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第 881-13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第 881-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第 881-16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第 881-17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第 882 條 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第 883 條 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第 七 章 質權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第 886 條 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第 888 條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第 891 條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第 894 條 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896 條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第 897 條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第 898 條 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第 899-1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第 899-2 條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02 條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第 90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第 904 條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 第 906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 第 906-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 第 906-2 條 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 第 906-3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 第 906-4 條 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 第 907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第 907-1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第 908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第 909 條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第 910 條 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第 八 章 典權 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 第 912 條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第 913 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第 916 條 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 917 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第 917-1 條 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第 918 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第 920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第 921 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第 922 條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第 922-1 條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 923 條 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第 924 條 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第 924-1 條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 第 924-2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第 926 條 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第 927 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第 九 章 留置權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第 930 條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 第 931 條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第 932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 第 932-1 條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 933 條 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 第 934 條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第 936 條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第 937 條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 第 939 條 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 第 十 章 占有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 第 951-1 條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3-1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第 965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第 四 編 親屬 第 一 章 通則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 970 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二 章 婚姻 第 一 節 婚約 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第 979-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第 二 節 結婚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第 988-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第 997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第 999-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 1003-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第 二 目 (刪除)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第 1090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第 四 章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第 1093 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第 1106-1 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第 1109-1 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第 三 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第 1113-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第 1113-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第 1113-4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第 1113-5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第 1113-6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 第 1113-7 條 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 第 1113-8 條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第 1113-9 條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 第 1113-10 條 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第 1121 條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第 六 章 家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 1123 條 家置家長。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第 1125 條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第 1126 條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第 1127 條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第 1128 條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第 1132 條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第 五 編 繼承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一 節 效力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第 二 節 (刪除)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第 1178-1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第 1184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第 三 章 遺囑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8 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方式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第 三 節 效力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第 1205 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第 1211-1 條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第 1213 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第 1216 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第 五 節 撤回 第 1219 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第 六 節 特留分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