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人會把自己的財產,例如不動產、汽車、股票等等,登記在別人的名下,這種行為俗稱「借名登記」。在此情形,實際上的權利人,和名義上的權利人,並非同一人,可以說是「名實不符」。借名登記的原因五花八門,不一而足,當事人採用借名登記的方式,固然有其特殊考量,但這種名實不符的財產權利外觀,往往衍生不少糾紛,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登記名義人在實質權利人不知情的狀況下,擅自把財產轉讓給第三人,此時,登記名義人不僅可能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可能涉及觸犯刑法。 在實質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之間,存在一種類似委任的法律關係,我們姑且可以稱為「借名登記契約」,亦即雙方約定,一方願意將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他方也願意擔任登記名義人。無論此一借名登記契約的原因或動機為何,也不論實質權利人有無給予登記名義人任何報酬或好處,登記名義人都應該依照契約履行其身為登記名義人的義務,也就是維持此一借名登記的狀態。所以,從雙方的內部關係來說,如果登記名義人擅自將借名登記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就會構成違約。甚且,此時第三人往往因為善意信賴登記名義的權利外觀,因而受到法律保護,可以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在該財產無法追回的情況下,登記名義人違約的行為,導致實質權利人蒙受喪失財產的損害,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同時也是所謂的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並且構成侵權行為,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財產,可能也會構成刑法的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在借名登記的內部關係中,登記名義人接受實質權利人的託付,依照契約負有維持借名登記狀態的義務,此即法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情形;倘若登記名義人違反此一義務,擅自將財產轉讓給別人,就會構成法條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果登記名義人有獲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實質權利人的意圖,而且實際上確有損害產生,那麼就很有可能須負背信的刑責。 此外,借名登記的現象,經常是發生在親人之間,例如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夫妻借用他方名義登記、兄弟姊妹借用彼此名義登記等等,不難想見,當然是出於信任的考量,不過,依照刑法第343條規定,如果是對於直系血親、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其他同財共居的親屬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也就是說,如果實質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之間,有上述的親屬關係,那麼實質權利人必須在發現犯行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才提告的話,檢察官依法僅能作不起訴處分,這點必須注意。 本案中,小明為了要降低保費,將汽車借名登記於小美名下,而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實務見解認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678號判決),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小明與小美成立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按照上述民法規定,小明可以隨時終止與小美的借名登記契約。 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依法即向後失效,小美享有「登記之利益」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也就是說,汽車先前之所以可以登記在小美名下,是因為有借名登記契約的依據,但該契約如果被終止,則小美的汽車登記就開始無所憑據。因此,小美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依法應將該「登記之利益」返還給小明,亦即,將汽車過戶登記為小明名下。 由於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汽車之登記僅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表示他們移轉登記是合意的,若其中一方不同意辦理過戶,則另一方應持有雙方車主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因此,小明應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本於其為汽車之所有權人,以訴訟請求小美應協同小明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借名登記之異動,將汽車過戶登記於小明名下。 借名登記,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此,當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消滅後,出名登記人則應將財產返還予借名登記人。 溫先生因創業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一時無法償還,然因生活所需欲購置車輛使用,溫先生怕以自己的名義購車,車輛必遭銀行查封拍賣,遂而跟交往多年的女朋友協商先借名登記在她的名下,待溫先生償還銀行債務完畢後,多次求張小姐偕同將車輛回覆登記於自己名下時,卻遭對方置之不理,溫先生無計可施下,便來所請楊律師提起返還移轉登記之訴。 律師解說原告律師主張: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溫先生與被告張小姐在購買車輛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張小姐自己名下本來就有一車,何以又多購買一台車輛非自己使用?又該台車輛契約資料、車主聯都由溫先生保存,且汽車貸款、每年牌照稅、燃料稅都是由溫先生繳納,今張小姐因雙方分手,惡意違反當初借名登記之約定,將車輛據為己有,實已觸犯刑法背信罪,原告念於舊情而不願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僅希望被告遵守當初之協議,將該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抗辯:該車是與原告交往時,他所贈與給我的,若是借名登記,溫先生應會找自己的家人或親戚,而非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原告不能因為分手後就想要把當初送給我的車子拿回去。 法院判決勝訴,被告應返還移轉登記車輛被告雖抗辯該車為原告於交往期間所贈與,卻無法於抗辯事實提出確實證明之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且該車一直以來都是原告在使用、保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借名登記人,為防止被借名登記人會私自處分該財產,故雖會將財產登記在被借名登記下之名下,但仍會執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因此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輛返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要看當初如何約定而定,若僅借用前女友名義登記車籍資料,車貸全部由你繳納,汽車也由你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理論上你應該是所有權人,可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前女友配合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前女友若知情仍謊報失竊,會構成誣告罪。 若汽車屬於前女友所有,前女友已要求你返還,你無正當理由不理會或拒絕,可能會構成侵占罪,惟若你所述為真,已約定返還時間,且已依約返還,並無侵占之行為及犯意,不會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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