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檢視現行法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 民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1 條
製圖種類如下:
一、地籍圖。
二、地籍公告圖。
三、段接續一覽圖。
四、地段圖。
五、鄉 (鎮、市、區) 一覽圖。
六、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
七、其他。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3 條
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32 條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
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檢視現行法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01 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8 條
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
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
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32 條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
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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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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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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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

最新法規條文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

要旨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

內容
一、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本部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次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有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應如何辦理更正之問題,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已有詳細規定,地政機關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惟前開規則第232條修正前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因此,89年12月6日前開規則修正前之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依行為時規定辦理。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同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本部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亦本該判例意旨而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論修訂第20版,第243頁參照)。本案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除應依前開規則及執行要點辦理外,並應注意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始得為之。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及44年臺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參照)。前開判例明示信賴登記之第三者與真正權利人之間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及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之時機,並闡明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本部歷年函釋均本此意旨。是以,有關重測錯誤之更正,如確實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土地法第43條之問題。……至如有重測錯誤更正具體個案,仍應詳細審酌案情及認定事實適用前開相關法令規定。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於95年6月19日修正)
(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於97年12月19日修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 條》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8881286號函

要旨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經核對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毋需辦理面積更正

內容
關於台南縣政府依地政資訊管理方案台灣省後續實施計畫,執行本案數值複丈系統宗地資料面積與登記面積比對工作,發現兩者相差0.01平方公尺,其發生原因為登記面積係依據貴處土地測量局開發重測系統所列印面積辦理登記,經轉入土地複丈系統後,因兩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致使重測資料檔與複丈資料檔之宗地面積於平方公尺以下二位因四捨五入相差0.01平方公尺,另有關數值資料如因不同電腦之主機、環境等儀器設備影響,所導致面積計算捨位誤差,或宗地辦理數值法土地分割時,新增分割點因納入相毗鄰宗地界址坐標檔,使該毗鄰宗地可能產生面積計算捨位誤差等情形。因純係面積計算捨位誤差,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原測量或抄錄錯誤範圍,毋須辦理登記面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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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七、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十三、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九款第一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十六、地下層: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十七、閣樓:在屋頂內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十八、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二十四、分戶牆:分隔住宅單位與住宅單位或住戶與住戶或不同用途區劃間之牆壁。

二十五、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二十六、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磚、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製品、陶瓷品、玻璃、金屬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具有類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一)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