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
1、新進員工任職前需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在職勞工任職中要做「一般健康檢查」。
2、一般健康檢查的實施頻率: 65 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40 歲以上未滿65 歲,3 年檢查一次,未滿40 歲者,5 年檢查一次
(二)特殊健康檢查:於特殊環境工作之勞工,雇主需每年幫該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檢查。
 聯絡科室:職業安全衛生科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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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於在職勞工應多久實施健康檢查?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0、11、12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時,應施行「一般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特定對象健康檢查。

其中「一般健康檢查」規定係由雇主依據勞工年齡不同,應實施檢查次數如下:

  1. 年滿65歲者,每年檢查1次。
  2. 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1次。
  3. 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1次。

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之費用由誰負擔? 是否視為薪資所得?

  1. 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0條規定「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至「體格檢查」費用,法無明定,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2. 雇主對在職勞工依職安法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範圍內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所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3. 另雇主補助員工健康檢查費及僱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實施之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應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若於職安法規定以外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仍屬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40369225號函)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檢視現行法規 職業安全衛生法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
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 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
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
,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 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 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 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 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 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