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銀行法規定對本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辦理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同類授信對象所謂條件不包含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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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關 法 條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
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
    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
    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
    ,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
    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
      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
    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銀行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非現行法規)

現行條文 第   4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
無擔保授信;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
    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有半數以上董事與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相同之公司。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與該子公司負責人及大股東。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一點五倍。

三、下列授信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行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一)利率。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之有無。

(四)授信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最近一年內同一銀行、同一授信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銀行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EN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各
    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者。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
    授信對象規定如左: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
        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中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
        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
        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
        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銀行淨值一.五倍。
  (三)左列授信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1.配合政府政策,經本部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
          轉融通之授信。
        2.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
        3.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所稱授信條件包括:
        1.利率。
        2.擔保品及其估價。
        3.保證人之有無。
        4.貸款期限。
        5.本息償還方式。
  (五)所稱同類授信對象,係指同一銀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
        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

三、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
    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
    日。

四、本規定前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五、本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

六、本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74)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說明三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臺財融第二四六一一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等
主旨:關於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執
      行事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銀行法修正及增訂條文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奉總統令公布,自
      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並經本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74)臺
      財融第一六八三三號函轉行在案。
  二、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
      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前項消
      費者貸款之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
  三、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所稱之授信總餘額應不得超過上一年度終了
      之日銀行稅前淨值。
  四、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各款所稱辦理授信之職員,係指辦理該
      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
  五、修正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投資關係,凡經本部核准而
      兼任企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不在此限。其未經核准者,應
      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底以前調整之。

檢視現行法規 銀行法 (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2 條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
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
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
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
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
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3-1 條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
    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
    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
    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
    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