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 保險契約時 得 僅 載 明 確定 受益人之方法

要保人 (Policyholder) 要保人也叫投保人,一般稱為保戶,是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公司申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的人。要保人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契約的權利。
要保人必須是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如果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就會失去效力。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以下幾種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是說,要保人可以以這些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被保險人 (The Insured)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就是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並以其生存、死亡、疾病或傷害為保險理賠要件的人,也就是保險的對象。要保人不僅可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也可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如夫為妻、父母為孩子、債權人為債務人購買人壽保險單。不過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須對該人有保險利益;且訂立保險契約時,還必須經該被保險人的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受益人 (Beneficiary) 依保險契約約定,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的保險金者。在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上都有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約定,而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是屬於要保人的權益,如死亡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該筆保險金即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指定受益人並無人數的限制,要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同時指定數人為受益人,受益人也不限於自然人(個人),法人(機關、行號或團體等)也可以被指定為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唯一限制,是受益人於請求保險金額時必須生存。 保險人 (Assurer) 保險人是指經營保險事業的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具有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的權利,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般指保險公司。 保險利益 (Insurance Interest)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權益」,是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因具有利害關係而可享有的合法經濟利益。這種經濟利益,要保人會因為被保險人的身體受傷或死亡時遭受損失,若無發生保險事故,則繼續持有。 要保書 (Application Form) 要保書是指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所填寫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基本資料、告知事項與聲明事項三大部分。基本資料主要是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基本資料,以及要保事項,例如: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身份證字號、職業;告知事項是記錄對被保險人的詢問事項,例如:目前的健康狀況、現在是否有身孕等;聲明事項是指被保險人的授權事項,以及確認告知事項屬實。 保險費 (Insurance Premium) 保險公司依據要保人投保險種的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及繳費方式等因素所計算出要保人每期應交付保險公司的金額。 保險金額 (Sum Insured) 保險金額是保險公司同意承保的保額,亦是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會依照保險契約約定所給付的金額。 保險年齡 (Insurance Age) 是指在投保時,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申請投保日當天計算,是以足歲來計算,但若超過六個月則加算一歲。例如:某甲為民國65年1月出生,某乙為民國65年8月出生,兩人皆在民國99年9月時投保,則某甲年齡為34足歲8個月,保險年齡為35歲,某乙則是34足歲又1個月,保險年齡為34歲。 主契約與附約 (Base Plan and Rider) 要保人申請投保時,保險公司可以單獨出單的保險商品稱為主契約,不可單獨出單,只能附加於主契約出單者,稱為附約。除特別約定外,一般而言附約的保險效力,隨主契約的保險效力停止而停止。 保險費自動墊繳 (Automatic Premium Loan Option) 一份保險契約的繳費期可能長達二十年,而保戶在繳交保費期間之內,有可能會因忙碌或不景氣,無法續繳保費。有鑑於此,保險公司為預防保戶因一時疏忽或調度困難而使保單停效,在保戶填寫要保書時,會請保戶選擇是否接受保險公司提供「保費自動墊繳」的服務。保單墊繳的好處是,若不幸在自動墊繳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然負有保險責任,但在支付保險金時,會先扣除已墊扣的保費與利息。 寬限期間 (Grace Period)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按照契約條款的約定,須由保險公司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書,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予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保險費應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在寬限期間內,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會從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欠繳的保險費;若於寬限期間內仍未繳付續期保費,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效,保險公司不再負保險責任。 等待期間 (Waiting Period) 一般而言,指一段持續時間,在此之後被保險人才符合資格參加或享有保險或退休計劃下之保障或給付,或是健康險保單與失能條款下之給付。 解約金 (Cash Surrender Value) 解約金又稱解約退還金、退保價值或現金價值,是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年金給付期間開始前終止契約時,由保險公司依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礎,應給付給要保人的金額。但保險公司通常會扣除一筆解約費用,另如有尚未繳清之保單貸款本息、墊繳保費本息,於給付前也一併扣除。 除外責任 (Exclusion) 除外責任是保險保單的一項條款,表明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公司可免除給付責任。例如: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 告知義務 (Concealment) 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時,基於誠信原則,對於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事項,有據實告知的義務。若要保人故意隱匿、因過失疏漏或為不實說明,致使保險公司無法以合理危險估計,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即使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也有權解除,而無須支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所得行使的解除權,自保險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展期定期保險 (Extended Term Insurance) 在不變更辦理展期當年度保險金額的原則下,以當時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保單貸款本息,欠繳保費,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來計算,以不超過原來保險期間為準,使契約能繼續有效到某特定時日。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保戶就不必再繳交保險費,被保險人在該特定時日前死亡或全殘時,保險公司仍應依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全殘保險金,若到該特定時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有繳清生存保險金,則本公司一次給付全部之生存保險金。 繳額繳清保險 (Reduced Paid-Up Insurance) 在不變更原來保險期間與條件但降低保險金額的原則下,就當時契約所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保單貸款本息、欠繳保費、墊繳保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計算,可利用其做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從此保戶不必再繳納保險費,該契約繼續有效,直到滿期。變更為繳清保險後,被保險人若在保險期間內死亡或全殘時,按繳清後的保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 定額給付【日額給付】 (Hospital Incom, HI) 因意外或疾病住院時,可檢附診斷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公司受理後會依住院天數計算,給付保險金。 實支實付 (Hospital & Surgical, HS) 即因疾病或意外而住院所花費的醫療費用,採實報實銷方式,但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通常保險公司都會有設限額的規定。且申請實支實付給付多規定必須以收據正本來申請。 預定利率 (Assumed Interest Rate) 當保險公司收取保戶的保費後,可以運用該保險費做最有利的投資,所獲得的收益將支付利息給保戶,所以在向保戶收取保費之初就有一定的折現利率,也就是預定利率。同一險種,預定利率越高,保費就越低。 契約撤銷權 (Policy Cancellation Right) 要保人於保單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如不滿意投保選擇,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向保險公司申請撤銷所有投保的保險契約。契約撤銷的效力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
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責任準備金 (Reserve) 責任準備金是人壽保險公司向保戶收取了保險費後,為了能依保險契約規定,在將來能夠完全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予以提存之金額。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標準由金管會訂定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Policy Value Reserve) 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視為保戶累積所繳交保費扣除必要支出後多存在保險公司可用來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的金額,相當於保戶在年輕時多繳存於保險公司的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根據訂定保險費率的死亡率及預定利率為基礎。
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法 (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 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1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2 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3 條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4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0檢視現行法條 第 25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1檢視現行法條 第 26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2檢視現行法條 第 27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3檢視現行法條 第 28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4檢視現行法條 第 29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5檢視現行法條 第 40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6檢視現行法條 第 41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7檢視現行法條 第 43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8檢視現行法條 第 44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9檢視現行法條 第 45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0檢視現行法條 第 46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1檢視現行法條 第 47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2檢視現行法條 第 48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3檢視現行法條 第 49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4檢視現行法條 第 50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5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6檢視現行法條 第 52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7檢視現行法條 第 54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8檢視現行法條 第 54-1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9檢視現行法條 第 55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0檢視現行法條 第 56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1檢視現行法條 第 57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2檢視現行法條 第 5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3檢視現行法條 第 65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4檢視現行法條 第 66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5檢視現行法條 第 67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6檢視現行法條 第 68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7檢視現行法條 第 6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8檢視現行法條 第 71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9檢視現行法條 第 76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0檢視現行法條 第 81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1檢視現行法條 第 8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2檢視現行法條 第 88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3檢視現行法條 第 92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4檢視現行法條 第 95-2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5檢視現行法條 第 95-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6檢視現行法條 第 97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7檢視現行法條 第 99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8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2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9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4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0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5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1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6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2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7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3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8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4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5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3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6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4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7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6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8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7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9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8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0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1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0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2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3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3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6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4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7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5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6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2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7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5-2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8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5-3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9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5-4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0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7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1檢視現行法條 第 138-2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2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0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3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3-3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4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6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5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9-2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6檢視現行法條 第 163 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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