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盈餘稅率

我國實施兩稅合一為何另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801)

實施兩稅合一後,由於綜合所得稅的法定最高稅率為40%,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法定最高稅率為20%(但課稅所得額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分3年逐年調高1%,即107年度為18%、108年度為19%、109年度及以後年度為20%),兩者相差20個百分點,如公司將盈餘保留不分配,盈餘所負擔的稅負為公司階段的所得稅負,最高為20%﹔如公司將盈餘分配,盈餘係負擔股東階段的所得稅負,最高為40%;所以公司仍可藉盈餘的保留為大股東規避稅負。為了減少此種規避稅負的誘因,世界上其他實施兩稅合一制度的國家,其公司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的差距通常不大,甚至有些國家公司所得稅稅率比個人所得稅稅率還高。
為了縮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的差距,並避免擴大享有租稅減免與未享受租稅減免公司間的不公平,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乃採取每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配套措施。
另為適度減輕須藉保留盈餘累積自有穩定資金之企業所得稅負,協助對外籌資不易及中小型新創企業累積未來轉型升級之投資動能,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2808)

更新日期:109-04-14

營利事業原則上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的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辦理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換言之,即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茲說明如次:
1.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計算其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1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5月31日若為例假日順延)應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2.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的1個月內,依規定計算其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採7月制者,其108會計年度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應於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3.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依前述規定期間自行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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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3 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
2.本法 105.07.27  修正之第 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9 條

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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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盈餘稅率

未分配盈餘稅率

篇名

【營所稅-學員提問TOP2 】課未分配盈餘稅之特別盈餘公積認定原則(稅會實務篇)

說明

發佈時間:20210915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註:87~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適用10%稅率課稅)。其中,關於「特別盈餘公積」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認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關鍵就在於是否由「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若僅依據公司法第112條第2項(有限公司)或第237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規定:「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有限公司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陸續發布許多解釋函令說明何謂「主管機關命令」,茲列舉如下:

(一)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現為第5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8.08.19台財稅第881937451號函)

(二)期貨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現為第5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9.05.19台財稅第0890453732號函)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自分派93年度盈餘起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現為第5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04.22台財稅字第09404524210號令)

(四)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定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7.02.25台財稅字第09704508300號令)

(五)公開發行公司就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之累積換算調整數(損失)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符合一定情形,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109.01.22台財稅字第10804675920號令)

茲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為例說明: Ⅰ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Ⅱ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由上述規則及函令之可知,主管機關命令規定高風險且與民眾息息相關之行業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以健全該等行業之權益結構,維持其資本適足性,符合該等規定及目的之提撥,方得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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