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種 住宅 區 公司 登記

臺北市使用分區『住三』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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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使用分區住三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

第7組 | 第12組 | 第13組 | 第16組 | 第17組 | 第18組 | 第19組 | 第20組 | 第21組

第26組 | 第27組 | 第28組 | 第29組 | 第30組 | 第37組 | 第41組 | 第42組 | 第44組 | 第51組

使用類組

使用類別 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 注意事項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精神科醫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一、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公車調度站內相關設施與地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牆。

三、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四、基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五、設置地點應距離已設立之幼稚園、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學校用地三○公尺以上。但其間有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者,不在此限。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一、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對都市交通、環境、景觀有重大影響衝擊之虞者,應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變電所。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線播送系統、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公司,其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輻射場型及受影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八)電信機房。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機房設置地點之建築物外牆應距離加油站地界線十五公尺以上。

三、電信機房擬於建築物部分樓層設置者,應經該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同意。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並須經該棟公寓大廈超過二分之一的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

四、電信機房擬全棟設置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當之防震及完善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一、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管機關個案審查。

二、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他公務機關。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三、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行道。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營業樓地板面積計算不含樓梯間、電梯間。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一、非現場宰殺之零售。二、非設攤零售經營。三、分級包裝完畢。)。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二、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四、樓層高度應在三.五公尺以上。五、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六、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七、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超級市場。 一、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且樓層高度應在三公尺以上。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且道路寬度應在八公尺以上。

三、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四、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施。

五、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七○○平方公尺以下。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妝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平方公尺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第(一)、(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二九)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第(二)、(六)、(十八)目: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築物第二層以下及地下一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輪胎)。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三、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築物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各層均為非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四、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接面臨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編有門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

乾洗業應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辦理。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家畜醫院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三、限於建築物第一層,或採連續樓層方式併同地下一層使用。

四、未直接面臨道路者,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經公寓大廈逾二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逾二分之一之書面同意。

五、直接面臨道路者,應經其毗鄰兩側及垂直第二層住戶之同意或非為住宅。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八)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平方公尺以內。)。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三、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平方公尺)。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四、限分行或分支機構。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三、營業性停車空間之立體停車塔臨接路寬未達十公尺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國際觀光旅館 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辦理。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警察局及消防局暨所屬單位之主要出入口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既有合法並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交通、環保、都市發展、消防等機關個案審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不得妨礙環境安寧。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卅千瓦(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平方公尺(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
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加工食品、畜產加工食品、農產加工食品之酵母粉除外)製造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麻紡織品除外)製造業。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十一)紙製品(含紙容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報社印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製品(紙傘、人造紙花、人造聖誕樹、人造蓪草花、香包、米雕、瓢刻、貝殼製飾物、甲殼製飾物、果核製飾物、宮燈、印章)製造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一、須設置適當之消音及防震設施,不得影響居民之安寧。
二、須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
三、消音設施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四、廢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五、食品製造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