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長期授信預估報表

企業授信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授信戶資料表。
       (2)登記證件影本。
       (3)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
       (4)董監事名冊影本。
       (5)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6)主要負責人、保證人之資料表。
       (7)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8)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
       (9)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
      (10)有關係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關係企業三書表。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
          第 1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其中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進
          口押匯之金額得予扣除,下同)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營
          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2)其他中長期授信:除第 1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
          二億元者,另加送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建廠進度表、營
          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3.其他授信: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為充分瞭解申請客戶之概況,仍應索取上述相關之基本資
        料,惟:
       (1)作無預支價金業務時,得不索取。
       (2)買方有承諾付款時,得酌情索取。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
          保證機構移轉風險者:應取得買方之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
          證機構移轉風險者:應蒐集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證機構之
          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子公司授信,其應索取基
本資料,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授信,其
應索取基本資料,除比照第 1項規定辦理外,另為瞭解大陸地區總公司之
營運情形,必要時得另徵提其大陸總公司之財務、金融機構授信往來等相
關資訊,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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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徵信資料
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
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

企業授信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授信戶資料表。
       (2)登記證件影本。
       (3)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
       (4)董監事名冊影本。
       (5)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6)主要負責人、保證人之資料表。
       (7)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8)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
       (9)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
      (10)有關係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關係企業三書表。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
          第 1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其中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進
          口押匯之金額得予扣除,下同)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營
          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2)其他中長期授信:除第 1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
          二億元者,另加送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建廠進度表、營
          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3.其他授信: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為充分瞭解申請客戶之概況,仍應索取上述相關之基本資
        料,惟:
       (1)作無預支價金業務時,得不索取。
       (2)買方有承諾付款時,得酌情索取。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
          保證機構移轉風險者:應取得買方之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
          證機構移轉風險者:應蒐集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證機構之
          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子公司授信,其應索取基
本資料,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授信,其
應索取基本資料,除比照第 1項規定辦理外,另為瞭解大陸地區總公司之
營運情形,必要時得另徵提其大陸總公司之財務、金融機構授信往來等相
關資訊,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

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授信案件及
已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件,得依海外分行
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
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
業,其財務、業務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報表」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查核報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之投資關係或另由國內企
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聲明書)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稅報表(
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影
本)」替代:
(一)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產為擔保品者。
(二)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
      票經授信戶背書或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者
      。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
信業務要點」規定對在臺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業務,如該在臺
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如Moody’s、S&P或Fitch)評等在
BBB-以上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
信。但金管會104年5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定之文件、外國法
人之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分配資料、信評資料及借
款用於國內從事投資之交易證明文件仍應徵提。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借款
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人投資證券之完成登記證明文件』,
並於事後再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如為來台上市(櫃)公司募
集與發行公司債之保證業務時,得先以徵提公開說明書、發行計畫及中央
銀行同意函,並於事後再補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之方式替代
。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
      之申報所得稅報表(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
      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
      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
      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
      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
      報告),上述報告亦得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網站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
(二)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
      作為是否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
      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
      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得以會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
      會計年度結束五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
      ,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
      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
      書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辦理
      徵信時,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授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
      據以辦理授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
      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
      性,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
      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
      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
      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
      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於受處
      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內不予採用;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
      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
      用。
(八)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
      幣三千萬元,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個人授信應檢送授信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他有關文件。

徵信單位對於徵信資料之修正或補充,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

企業授信戶得由營業單位洽索其各關係企業之有關資料,併送徵信單位參
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