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 駕駛 人 執業 登記 管理 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立法理由〕

參照交通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一○九○四○六五四一號
函意旨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計程車駕駛
人應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爰增列
明確規範須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以符實際管理需要。

第三條

汽車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不得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

〔立法理由〕

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必
備資格,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四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二份。
二、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所攝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正面半身、
    白色背景之二吋相片(以下簡稱規格相片)二張。

〔立法理由〕

申請人申辦執業登記所檢具之相片,應足供一般人辨識,又考量相片印製
執業登記證後需維持三年,除所攝時間仍維持最近三個月內以外,其餘參
照現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之規定,爰修正第三款。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
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八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
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為
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
單。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得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自行辦理或
委託同一測驗講習區域之其他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相關機關(構
)、團體辦理。
測驗與執業前講習及在職講習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汽車駕駛人未按指定日期參加測驗、執業前講習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
登記。但因故未能依指定日期參加執業前講習者,得於原定講習日期前,
向原申請之警察局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七條

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國民身分證、
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
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
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前項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所在區域,
與其申請執業地之警察局,以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立法理由〕

一、為應實務作業需要,第一項爰增列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所需檢附之
    文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有鑑於汽車駕駛人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
    理執業登記,其執業事實之所在區域,有別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一條所定「營業區域」,又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以非當地之執業事
    實來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形成管理上的漏洞,爰新增第三項,明確規
    範駕駛人所檢附執業事實之所在地,與其申請執業地警察局,以在同
    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第八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
    處所。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計程車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
應受送達之處所、執業事實等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
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辦理異動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於不同直轄市、縣(市)執業,應向新執業地警察局申請參
加地理環境測驗;測驗及格者,應於領得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
、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並向新執業地警察
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且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得執業。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參加地理環境測驗及檢附成績單:
一、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前,在同一營業區域內之執業地異動。
二、於測驗講習區域劃分後,曾在同一測驗講習區域內參加測驗及執業前
    講習合格。
三、五年內曾於新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立法理由〕

一、因職業駕駛執照換領為普通駕駛執照,即喪失計程車執業資格,並非
    得申請異動之事項,為避免誤解,爰修正第一項,以明確界定執業登
    記記載事項中得申請異動之項目。
二、為符合實際管理需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駕駛人參加新執業地警察
    局之地理環境測驗及格者,應於領得成績單六個月內辦理執業登記,
    及其應檢附之文件、配合事項。
三、鑑於停止執業之效果,有別於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爰第三項有關停
    止執業及申請恢復執業等相關規定,修正移列第十條。

第十條

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由原發證警察
局開具收執證明,自繳回之日起保留其執業資格二年。
前項保留期間內申請恢復執業時,應檢附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規
格相片二張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免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向原繳回
之警察局申請辦理恢復執業登記,並於換領新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始
得執業;屆期未申請恢復執業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停止執業之相關規定,內容自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前段
    移列,並增列繳回時,由原發證警察局開具收執證明,以為申請恢復
    執業時之憑據。
二、第二項規範恢復執業之相關規定,內容自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後段
    移列,並將應檢附之文件及應於換領新證後始得執業之規定再予詳列
    ,以資明確;另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將「逾期」修正為「屆期」。

第十一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遺失、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補發或換發。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遇有計程車駕駛人所持執業登記證或其副證不堪
使用或辨識,得促請其申請換發。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
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
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
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
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出生日如為二月二十九日,會發生非閏年時,將無生日可依之窘
    境,為避免爭議與考量民眾申請查驗時間之便利性,爰修正第一項,
    採出生「月份」為申請查驗之基準時間,將申請查驗之期間從原來二
    個月,放寬為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即三個月。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按第三條及本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須具有職業駕駛執照,始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屬核發執業登記此一處
    分之前提要件。復按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須有職業駕駛執照為前提,故廢止執業登記之原因應不限於吊
    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如因其他事實所致喪失職業駕駛人資
    格者,亦應得予廢止,交通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交路八七字第○二
    四九二四號函釋即同此旨。爰倘計程車駕駛人將職業駕駛執照換領成
    普通駕駛執照,其即已不具備執業資格,則機關核發執業登記之前提
    要件既已不存在,屬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核發執業登記此一處分時,原
    先據以核發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
    第四款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收回執業登記
    證(交通部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一○九○四○六五四
    一號函參照)。為避免法規適用疑義,爰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體例,修正第三項。

第十三條

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
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
前座椅背插座。
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
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
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
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
,至年滿七十歲止。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
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換發年限,內政部警政署得視需要調整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計程車駕駛人實施之在職講習,得於換發執業
登記證時一併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便利民眾記憶申請換證之期間,並與第十二條所定查驗期間一致,
    爰修正第一項,以「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為申請換證之期間,
    即換證期間從原來二個月,放寬為三個月;又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等規定,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
    應每年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三、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列「逾期」修正為「屆
    期」,並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以臻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配合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十六條

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得就各該機關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之吊銷、註銷、吊扣、廢止、換領及所轄計程車客運業或運輸合作社之設
立、停業、歇業或變更其名稱、負責人、地址等登記事項及其異動等資料
,互相提供利用。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部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間有將職業駕駛執照換領為普通駕駛執
    照之情形,致其執業登記證失所附麗,為利清查,落實管理,爰增列
    「換領」等資料亦可互相提供利用。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相關收費基準如下:
一、執業測驗(含講習):新臺幣三百元;僅參加地理環境測驗者,新臺
    幣一百元。
二、在職講習:新臺幣三百元。
三、新領、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每證新臺幣二百元。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文修正,爰依法制體例修正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