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 安全 衛生 管理 法 施行 細則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為單方食品添加物者,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標示之;其為複方食品添加物者,得自定其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名變更登記;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製造者,應以變更後之品名標示於容器或外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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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
  • 建檔日期:106-07-13
  • 更新時間:106-07-13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本(13)日發布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施行更加明確。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於103年8月13日發布修正全文28條,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4日及12月16日修正部分條文,衛福部於105年2月24日預告其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預告期間接獲許多修正意見及建議,參考各界意見調整草案內容,於9月13日再次辦理預告。

    本次修正歷經兩次預告徵詢意見調整後,於今日發布全文共31條,主要修正內容為: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之意涵;增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定義;修正食品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增列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品名、淨重、容量及原產地(國)與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位置、方式、日期及字體等標示規定;要求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輸入時應至少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供為辨識,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等規定。

    本次修正內容詳細資訊,歡迎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衛福部網站「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下「最新動態」網頁或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公告資訊」下「本署公告」網頁查詢。

附件下載

  • 修正條文_食安法施行細則全案修正(106.7.13發文).pdf
  • 總說明_食安法施行細則全案修正(106.07.13發文).pdf
  • 發布令_106.7.13_106130065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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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總說明

食品 安全 衛生 管理 法 施行 細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發布修正全文二
十八條,茲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日、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再次修正部分條文,爰修正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計三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
三、為強化輸入管理與有利下游業者辨識產品資訊,斟酌輸入作業實務,
    要求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至少有品名、廠
    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供為辨
    識,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
四、有關要求於塑膠產品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與耐熱溫度之規定,係屬對
    個別產品之特殊要求,非一般性規定,且考量部分供重複性使用之塑
    膠類產品中,可進行標示之面積可能過小或形狀多變,實務上要依規
    定於本體上標示確有其困難,爰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始須
    於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位置、方式、日期及字體等規定及其緩衝期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
六、增列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品名、淨重、容量及原
    產地(國)之標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修正有關食品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
    十條)

食品 安全 衛生 管理 法 施行 細則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於本(13)日第二次預告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該修正草案將進行為期60天之預告評論期,徵求各界意見。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於103年8月13日發布修正全文28條,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2月4日及12月16日修正部分條文,衛福部已於105年2月24日預告其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預告期間接獲許多修正意見及建議,為使食安法施行更加明確,參考各界意見調整草案內容,再次辦理預告。修正草案重點如下:

一、 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之意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 為強化輸入管理與有利下游業者辨識產品資訊,斟酌輸入作業實務,要求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輸入時應至少有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標示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之標示或資訊供為辨識,並應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

四、 有關要求於塑膠產品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與耐熱溫度之規定,係屬對個別產品之特殊要求,非一般性規定,且考量部分供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產品中,可進行標示之面積可能過小或形狀多變,實務上要依規定於本體上標示確有其困難,爰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始須於本體上標示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 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位置、方式、日期及字體等規定及其緩衝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

六、 增列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品名、淨重、容量及原產地(國)之標示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 依目前推動之食品業者登錄制度,所有具公司或商業登記之食品業者須經登錄始得營業,爰配合刪除有關商業主管機關應將食品業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送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 修正有關食品業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有關本次預告之詳細訊息可至食藥署網站(http://www.fda.gov.tw/)之「公告資訊」下之「本署公告」網頁查詢。歡迎各界提供修正意見及建議。

來源:食品藥物管理處

食品 安全 衛生 管理 法 施行 細則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義;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四、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第 13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 14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
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 19 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