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 要保人死亡

抱歉之前的問題敘述不完整

國泰保單

我媽20多年前幫外祖母買了一張保險 國泰 萬代福211終生壽險
我媽是要保人及受益人 外祖母是被保人 現在已經滿期
現在我媽 即要保人及受益人(同一人)死亡 外祖母 被保人尚生存
因外祖母年事已高 智力退化時好時壞 無法書寫 且不想讓他知道我媽死亡

現在這張保單怎麼辦?

一、
想要將要保人及受益人改成我
已經簽妥要保人全部繼承人的同意書
結果還要 被保人的簽名??
要怎麼處理?

二、
保單應該是要保人的遺產 已經全部繼承人同意
改由繼承人之一當要保人

再說保單繼承 已經於要保人死亡時發生
也就是說保單已經是繼承人的
更改要保人只是類似於要保人姓名變更的更正登記
怎還需要 被保人簽名??

三、
保險法105條之道德風險問題
這樣的要保人變更是因為死亡的被動變更,不是主動變更
且祖孫之間是直系親屬,也互負扶養義務,應為有保險利益
且是因繼承取的權利,其道德風險應與之前相當,
業務員說需要娘家的舅舅阿姨簽名同意,如果變更成他們
道德風險反而變化了吧

四、
保險利益
祖孫間應符合第1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利益

五、
業務員說會變成被保人的遺產,所以變更要保人需要舅舅阿姨簽名
是否為113條之誤解?  詛咒人家死?
我現在不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才會發生這種事吧

六、
可否更換業務員呢?
因為專業不足,張冠李戴

謝謝大家

文/李瑞瑾

不少民眾都會為家人投保保單,但如果生前沒有做好交代,去世之後很可能會造成繼承人無所適從。最常見的是民眾在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壽險保單,在要保人去世之後,可能衍生出3種需要繼承人處理的情況。

一、申報遺產稅

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的情況下,要保人去世之後,保單價值就屬於要保人的遺產,累積的保單價值都要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二、辦理變更要保人

要保人去世之後,保單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為了保單後續權利行使,繼承人可以透過變更要保人手續,將要保人變更為其中一人。

變更要保人需要準備的文件,包含所有共同繼承人同意簽名的契約變更申請書,也要附上保單、要保人死亡證明書、除戶籍謄本,以及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另外,因為在稅款未繳清之前,不能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是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辦理要保人變更時,也要附上稽徵機關核發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免稅證明書,或是同意移轉證明書的副本,才能成功變更要保人。

三、遺產未完稅、保單未變更要保人

如果保單未變更要保人、繼承人也沒有持續繳交保費,保單會轉為「自動墊繳」也就是從保價金當中扣保費,當保價金被扣完時,保單就會轉為停效。

保單停效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會負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被保險人的保障中斷。因此,當原要保人身故時,最好盡快完成遺產稅申報,並去做變更要保人手續、繼續繳交保費。

如果保單被停效後有意要讓保單復效,在6個月內辦理復效並繳清欠繳保費,就可以恢復效力;超過6個月、未滿2年的停效保單,保險公司可以要求被保險人重新體檢,若是體檢未通過,保險公司可以拒絕復效。

另外,如果停效超過2年,保險公司會直接終止契約,保單永久失效,也不得再申請復效。

正因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的設定會衍生出不同繼承及保單效力問題,如果無法清楚交代子女,以後可能就要付出更大代價,因此更需要保險業務員們以專業的角度來協助處理保單規劃或是後續繼承事宜,以免造成漏報稅或是失去保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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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質課稅原則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相關實務案例如下,敬請參考:

    實務上死亡給付及確定年金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製表日期:109年6月16日

    案例 案例說明 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
    1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2 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於84年發現罹有輕度慢性腎臟病、輕度阻塞性換氣障礙、十二指腸發炎、萎縮性胃炎等疾病,嗣於88年5月28日及89年1月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子女、孫子女及媳婦為滿期及身故受益人,投保養老保險2筆(投保時80歲),保險費分6期繳納,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繳保費7,206,420元;另於89年5月9日投保年金保險10筆,躉繳保險費10,950,000元,受益人所獲得保險給付17,884,816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密集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3 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日死亡,死亡前2年半(投保時78-80歲高齡)密集投保26筆保單,其中1筆養老保險,投保內容為6年滿期給付保險金予被繼承人本人及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500,000元,繳納保險費2,986,335元。另於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到2個月內,投保22筆迄94歲始能領取之養老保險,支出保險費6,000萬元,保險金額6,100萬元,迄其死亡後,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約為已繳保險費總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4.密集投保
    5.鉅額投保
    6.短期投保
    7.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被繼承人於9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約84歲),保險金額20,000,000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及19,40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22,789,772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5 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2月3日死亡,生前於95年2至6月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3筆共6,885,000元。(投保時約75歲),於94年5月23日智能檢查呈現疑有極早期失智症狀,後續追蹤並確認有記憶障礙,惟併有憂鬱症及曾罹患腦中風﹔至95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有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 病變及神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導致行動困難,足證被繼承人於投保前確有上述失智、中風及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等無法治癒症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74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帶病投保 
     6 被繼承人96年6月8日死亡,生前於93年1月至94年3月間(投保時約81歲),陸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共投保4筆人壽保險,躉繳保險費148,209,331元,其繳納保費大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及向繼承人借貸而來﹔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時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前列腺癌服藥控制等病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鉅額投保

    5.高齡投保 

     7 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於92年至95年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4張共33,953,000元(投保時約72歲),其後曾於95年2月23日至27日因腸阻塞、低血鉀症及膽結石住院治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89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8 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於96年1月26日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25,000,000元(投保時約77歲),旋於同年月2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25,000,000元,且其曾於95年4月14日及2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最終死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9 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9日因肝癌死亡,其死亡前2個月至1年2個月間密集投保(投保時約71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42,477,614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44,358,797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高齡投保

    6.密集投保

    7.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10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生前於93年4月13日及93年7月27日至93年9月1日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2張及養老保險單48張共1,800萬元(投保時約71歲),於投保前因多發性骨髓瘤入住於臺大醫院,且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遺產稅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17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鉅額投保 
     11 被繼承人於91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有生鉅額財產l億3千8百餘萬元,其於88年4月13日向銀行舉債29,500,000,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7筆(投保時77歲),指定其子女等5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20,950,000元,躉繳保險費29,447,949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8日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計32,730,185元,繼承人於同年10月2日及3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37,164,150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12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13 被繼承人於90年9月8日死亡,生前於88年3月24日經診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年3月至9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89年3月3日起至90年8月21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526萬元,身故之保險理賠金約3,602萬4,133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14

    被繼承人於94年1月3日死亡,生前於92年1月至5月經診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年4月20日起至5月29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年l1月27日起至12月10日止及93年12月13日起至12月21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2月26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81歲),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92年6月27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繳納保險費計25,750,000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繼承日價值合計24,519,474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l150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15 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8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於89年間經診斷有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89年5月至95年9月間住院6次治療,其於92年12月8日投保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理賠金為12,085,845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1.帶病投保
    1. 2.鉅額投保

    2. 3.高齡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16 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於93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肺小細胞癌,於93年7月16日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0,000,000元,受益人所獲身故保險給付為29,707,69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2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10128號函(序號1、7、8、10)及財政部10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序號2-6、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