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 歌手 遭 前經紀人 控告 侵權 該 經紀人 表示 該 歌手 已 將 自己創作的 詞曲 專屬授權 給 該 經紀人 的 公司 但 該 歌手 卻 在 未 獲得

108.11.14.完成   108.11.24.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創作歌手,前蘇打綠主唱吳青峰,將於近日首度舉辦單飛後的個人演唱會,卻傳出演唱會不能唱自己創作的歌,可能因而取消,主要原因是吳青峰的前經紀人林暐哲主張,蘇打綠已將所有創作歌曲的著作財產權,全都讓給他,吳青峰在未獲得他及所屬公司同意下公開演唱,侵害其著作權,因此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正由檢察官偵辦中。

創作歌手為何不能唱自己的歌?如果創作歌手把自己創作的歌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當然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才能唱歌,不能說歌是我自己創作的,我就一定能唱。創作歌手千萬不要輕易地把自己創作的歌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

不過,讓出了著作財產權的創作歌手,是不是真的不能演唱自己創作的歌,倒也未必。因為,歌手開演唱會,通常不是跟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公開演出的授權,而是洽商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由於到處都有人在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唱一首歌的使用報酬也不會很高,而演唱會一次要唱好多首歌,歌手不可能與每一首歌的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公開演出的授權。所以,實務上是著作財產權人將音樂著作託付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由團體代為授權,而主辦單位也一次性地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減省雙方的授權成本。

著作財產權人將音樂著作託付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後,通常就全權由團體處理授權事務,自己只能坐收使用報酬,不能再授權他人利用,也不能要求團體應該拒絕授權給誰,自己要用,也是要經過團體同意,而團體就是要服務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對於授權的需求,向來是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的開放態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也規定,集管團體對於利用人不得拒絕授權,若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可以於利用前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後,就視為已獲授權。

在本案,創作歌手吳青峰到底有沒有將歌曲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給前經紀人林暐哲,是一個爭點。即使真的有讓與或專屬授權之事實,除非受讓著作財產權的前經紀人林暐哲,沒有加入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否則,他應該是無權拒絕授權吳青峰演唱。

其實,演唱會公開演唱音樂,可以透過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一點都不困難,倒是許多演出主辦單位,為降低成本而沒有主動與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談授權而被告。比較會有問題的,反而是演唱會的實況錄音錄影發行,這種重製權的範圍,通常不是委託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而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來洽商授權,難度就偏高。

吳青峰於演唱會唱自己創作的歌,透過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根本不是問題,但演唱會的投資龐大,其回收除了演唱會門票之票房,一般還會依賴現場演出之網路分享或專輯發行,這些收入在細水長流之長尾效應下,不少於票房所得。由於將現場演唱上傳網路或日後發行演出專輯,必須先進行錄製,這就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不屬於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範圍,而拿不到重製權之授權,收入少了大半,演唱會投資無法回收,即使透過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還是辦一場虧一場,如今門票已賣光,演唱會是辦,還是不辦,這恐怕才是問題之所在。

歌手吳青峰與其前經紀人林暐哲間之著作權爭議,近年鬧得沸沸揚揚。在 民國 110 年 9 月林暐哲於其所發動之民事、刑事訴訟陸續獲敗訴判決而決 定不就刑事一審敗訴判決上訴後,這場為期 2 年餘之師徒間、經紀公司與 歌手間之紛擾糾紛暫告一段落。為什麼歌手不能唱自己創作的歌?肯定是芸芸歌迷心中最大的疑問,要說明心中疑惑與法律現實間的距離,認清著 作權權利內涵、歸屬及授權實務即為要務。

你的著作可能不是你的著作

歌手所創作之歌曲,不論是詞或曲,在我國著作權法下屬於「音樂著作」; 歌手就其創作歌曲為編曲,則為「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而歌手演唱、 演奏其創作歌曲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表演」。前述著作、表演之著作權 究竟歸屬於何人,以下區分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為說明:

著作人(這個著作是誰創作的?)
著作人為創作著作之人,這個「人」,除可以是自然人外,也可以是法人 (即由法律創設而可以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一種組織體;如:公司、財團、 社團等)。
著作人原則上即為創作歌曲/編曲之人(如:歌手),然若歌手與唱片公司、 經紀公司或其他人間有契約關係(如:僱傭、委任關係等),則應留意契 約中有無約定歌手於契約期間如何決定著作人;如契約未約定如何決定著作人,則回歸著作權法之規定,即創作歌曲之歌手為著作人。
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包括決定歌曲是公開發表、何時公開發表之 「公開發表權」、可決定是否標示自己姓名於音樂著作上、如何標示姓名之「姓名表示權」及有權要求他人不得不當修改其音樂著作之「禁止不當 修改權」)(參著作權法第 15~17 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誰可以自這個著作取得財產上權利?)
著作財產權人係指得利用著作之財產上權利之人。對於音樂著作、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及表演而言,著作財產權人可享有「重製權」、「散布權」、 「出租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 財產權。歌手演唱自己的歌曲,就涉及「公開演出權」。
著作財產權原則上為著作人所有(若著作人為歌手,則著作財產權人亦為 歌手),然若歌手與唱片公司、經紀公司或其他人間有契約關係(如:僱 傭、委任關係等),則應留意契約中有無約定歌手於契約有效期間創作之 著作財產權歸屬。如歌手與他人為僱傭關係,除非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 權為受雇人(歌手)所有,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上為雇用人(如:唱片公司 或經紀公司)所有(參著作權法 11 條規定)。而著作財產權人亦有權就所 擁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一部或全部讓與或授權他人。故一音樂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可能為多個不同人。
由前述說明可知,著作人(創作者)與著作財產權人(獲利者)可以是同 一人/公司或不同人/公司,甚至不同之著作財產權亦可能由不同人/公司所有。 創作者如與他人成立任何形式之契約關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不 可不區辨。

是讓與還是授權?

「我只是讓公司可以利用我的創作,沒有說要把創作給他啊!」這是實務 上著作權歸屬爭議案件中創作者常有之疑問。「讓與」與「授權」是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及法律效果。

讓與(參著作權法第 36 條規定)
 「讓與」概念下,物或權利之所有權會移轉,如:A 將其擁有之暢銷歌曲 20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 B,B 即成為暢銷歌曲 20 首音樂著作之 新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
「授權」概念下,物或權利之所有權不會移轉,如:A 將其擁有之暢銷歌 曲 20 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給 C,A 仍然為暢銷歌曲 20 首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而 C 則是前述音樂著作之被授權人,得依 A 與 C 間之授 權約定利用前述音樂著作。
 因此,創作者與他人合作使自己的創作得以在市場上發光發熱時,應區辨 自己是將創作「讓與」給他人(即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是否已由自己所有轉變為他人所有,而將來創作者對於該音樂著作之利用幾乎已無任何掌握能力),還是「授權」他人利用(即自己仍係音樂著作著作權之所有者,他人僅得在授權範圍內利用該音樂著作。創作者對於音樂著作之利用仍有相當之掌握能力)。

獨家授權不是專屬授權
在授權架構下,創作者可選擇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給他 人。

專屬授權(參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
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人)將其創作之歌曲專屬授權給乙(被授權人), 除非甲(授權人)跟乙(被授權人)另有約定,否則將來就只有乙(被授 權人)可以利用授權歌曲,任何第三人甚至甲(授權人)都不能利用授權 歌曲。因此在專屬授權架構下,除非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創作者與他人(如: 唱片公司、經紀公司、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或媒體、串流平台等)另有約定, 否則將來只有被授權人(如:唱片公司、經紀公司、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或媒體、串流平台等)得利用音樂著作、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及/或表演,任 何第三人甚至創作者皆不得自由利用(如:公開演出)音樂著作、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及/或表演。

非專屬授權(參著作權法第 37 條 3 項規定)
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人)將其創作之歌曲非專屬授權給乙(被授權人), 將來除乙(被授權人)可以利用授權歌曲外,甲(授權人)自己也可利用 授權歌曲,甲亦可將授權歌曲非專屬授權予除乙以外之其他人(其他被授 權人),乙未經甲同意,不得將授權歌曲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在非專 屬授權架構下,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創作人、被授權人(如:唱片公司、經 紀公司、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或媒體、串流平台等)及任何創作人另非專屬 授權之第三人皆得利用音樂著作、音樂著作之衍生著作及/或表演。歌手如 要自由演唱自己創作之歌曲又希望可以自創作歌曲獲取收益(授權之權利 金),非專屬授權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選擇。

獨家授權
「我已經將我的歌獨家授權給 A 公司,是不是我要演唱我自己的歌,都要經過 A 公司同意?」這是實務上創作者在決定與他人合作之模式時常有的疑問。其實,獨家授權不是專屬授權。
獨家授權是指只對一人授權,權利人不得授權第三人利用,但不排除權利 人自己利用。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人)將其創作之歌曲獨家授權給乙, 將來除只有乙(被授權人)可以利用授權歌曲外,甲(授權人)自己也可 利用授權歌曲,只是甲(授權人)不能再將授權歌曲授權給第三人。
因此,獨家授權本質上實為非專屬授權,只是被授權人只能有一人而已。

給創作者之建議

創作,是一個人的武林。十年寒窗無人問,一舉成名天下知。孤獨創作而 成的智慧結晶能被看見,是多少寒暑的努力和持續才能成就。如何避免身 為創作者卻不能自由利用自己創作的傷痛,建議創作者採取以下攻略以避 免落入著作權爭議的陷阱:

知己知彼,百戰百勝
創作人在決定與他人合作之模式時,應先確認自己希望在這場合作關係中 所扮演的角色(對於音樂著作仍保有主導權還是全權交給他人管理音樂著作)及希望透過合作關係達成之目的(收益不是最重要的,創作能被愈多 人看見、利用才是重點?希望取得高額之收益?希望找到一家最懂得自己 創作之知音公司,長期合作?)等,這些都與著作權如何決定歸屬、是讓 與還是授權模式、是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獨家授權模式、授權條件、 分潤機制如何設計有關。創作者愈瞭解自己的需求,愈能將自己的期望表 現在具體的合作關係中。
創作者亦應釐清就其創作之著作權是否與他人間有任何形式之契約約定。 請留意,契約不一定只有雙方簽名之書面文件才成立契約,口頭討論、傳 真、社交軟體訊息等任何可能表達當事人真意之約定在我國法下也有可能 被認定成立契約關係或用以解釋契約關係中有疑義之條款。
若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能歸屬於他人,則創作者應釐清是創作之所有著作 財產權皆歸屬同一他人,抑或有其他人,不論基於讓與或授權關係,亦可 享有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如:詞曲重製權為唱片公司所有,編曲衍生著作為音樂製作公司所有、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全部 或一部為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享有等)。如此創作者才能確認利用自己之 著作(如:演唱自己創作的歌曲)是否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創作者唯有知己知彼,才能定紛止訟,百戰百勝。

事前預防,勝於事後治療
好的契約讓創作者上天堂,壞的契約讓創作者與他人對簿公堂。
創作歷程、與合作對象磋商過程中之溝通如何存證、契約的文字是否夠清 楚而不生解釋之疑義、是否有相互衝突、矛盾易造成將來爭議之條款、權 利金等分潤計算及支付機制、權利金帳簿查核機制、結束合作關係之機制 等有無執行上之困難或疑義等,皆是創作者與他人合作磋商時應注意之事 項,如能預先將未來可能產生爭訟之情事皆在前階段合作磋商及議約時談 妥並反映在契約文字上,對於創作者及契約各方都是有利的。
一旦創作者與他人發生著作權爭議,應即時啟動停損維權機制,儘速清查 爭議可能涉及之權利與範圍、確認發生爭議之對象與期間、針對相關之證 據進行蒐集與保全、估算可能涉及之損害與金額,另評估可能採取之法律 行動。事後治療方法迅速、確實並依個案情形調整,才能對症下藥,將可能之損失減到最低。
「Content is King」,無論科技如何進步,市場環境如何變遷,創作者始終 是音樂產業之利基與希望。創作者懂得爭取自身權益,留意著作權爭議可 能之陷阱,創造與著作利用者間雙贏之局面,是讓音樂創作能跨越時空,在不同載具、平台、市場不停傳唱、傳承之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