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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月法律追訴期的算法
- 小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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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06 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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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我想問六個月法律追訴期的算法,
如果事情事發生在2015/11/08
六個月個底線是在2016/05/07嗎?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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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06 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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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評價:10140 │ 律師證號:97臺檢證字第7952號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六個月是只告訴乃論的告訴期,以保守之算法,就如同您所算之期日,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至 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聯繫,謝謝!
- 徐維宏 (徐維宏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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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日期:105-04-06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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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誠如謝大律師所述,若要提出刑事告訴就要儘早,不要去計算最後一天。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20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1條規定:「(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依你所述,若告訴人在2015.11.8就知悉犯人,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以2015.11.9起算6個月,又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應以2016.5.8日為末日,至遲應於2016.5.8提出刑事告訴,以免遲誤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遭受不利益。- 聯絡電話:02-87683696 部落格://stoon1219.pixnet.net/blog 臉書粉絲專頁:@stoon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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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88年於台灣犯殺人罪,後逃至國外,司法機關未對其為任何偵查行為,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過?追訴權時效如何計算?
【相關法條】
◆舊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舊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究竟範圍為何?
研討意見:甲說: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
研討結果:採甲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甲說雖無不合,惟理由應予補充(82年12月2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 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在學理上雖有不同見解,然通說認為除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以外,兼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在解釋上固可認為已經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原判決理由雖謂此所謂「偵查」,係指凡檢察官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程序,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刑事證據不致發生誨暗不明確之作為,均可包括在內云云。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等),固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但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能否遽認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即非全無爭議。尤其依新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亦即以犯罪事實發生後經過一定期間「未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作為該某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消滅之法定事由。若已在一定期間內「起訴」某特定犯罪嫌疑人,則僅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其他未受起訴之共犯或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仍不因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被起訴而受影響。否則一人被起訴,其他共犯及犯罪嫌疑人之追訴權時效全部停止進行,不僅違反前述追訴權時效之獨立性,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立之本旨不符。準此以觀,檢察官在「犯罪嫌疑人不明」(包括誤認他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下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序,似不能認為已對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同此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 相驗雖看似犯罪之調查,惟非以調查犯罪為目的,且檢察官在行相驗時,亦無特定之被告(嫌疑人)。另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一規定可知,相驗即為「其他情事」之事例之一,故其應為偵查之「開端」而非偵查行為。 檢察官對於被害人遺體為相驗,並命警方追緝兇嫌等偵查活動,如均係在「犯罪嫌疑人不明」之情形下進行,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要旨,皆不能認為已對被告行使其追訴權,而成為被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為上揭偵查活動(即對被害人遺體相驗、單純命警方追緝兇手)前,已知悉本案特定被告(或嫌疑人)為甲○○,況且檢察官行相驗及發現被害人遺體均係同一日,更無從知悉。換言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之偵查活動均係在「犯罪嫌疑人不明」之情形下所進行。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相驗之日即78年9月7日作為對被告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之日,以作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為無理由。
【律師看法】
依前揭判決及決議見解,司法機關如未就系爭案件,特定甲為犯罪嫌疑人並展開偵查,追訴權時效未停止進行,則適用舊刑法第80條起算20年,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屆滿。
#桃園律師 #桃園法律事務所 #追訴權時效 #實施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