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目錄2。目錄3【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法律用語辭典。免費索取 。題庫超連結六法【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22日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Show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7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2‧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29條 3‧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0條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13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08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司法院(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修正發布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台幣10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21號令修正公布49、98~100、103、104、107、27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12-4、98-1~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2、12-4、15、16、18~20、24、37、39、43、57、59、62、64、67、70、73、75、77、81、83、96、97、100、104~106、108、111、112、121、128、129、131、132、141、145、146、149、151、154、163、166、176、189、196、200、204、209、229、230、243、244、253、259、272、273、277、286條條文;並增訂第12-5、15-1、15-2、274-1、30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4001號令修正公布第73、229條條文;增訂第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79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條條文;並增訂第130-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20015332號函定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49、73、204、229條條文;並增訂第237-10~237-1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四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30017140號令發布第49、73、204條定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40003715號令發布第229條及第二編第四章(第237-10~237-17條)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29條第2項第5款、第237條之12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13第2項及第237條之16第1項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71號令修正公布第82、98-6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16516號令發布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61號令修正公布第204、205、207、23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3223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71號令修正公布第98-5、263條條文;增訂公布第237-18~237-3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五章章名;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0128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73、82、83、98-6、130-1、176、209、210、218、229、237-1、237-12、237-13、237-15、237-16條條文;並增訂第194-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7340號令發布除第57、59、83、210、237-15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07、243、259條條文;並刪除第12-1~12-5、17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34109號 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1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9、57、58、66、104、104-1、107、114-1、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15-3、49-1~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261-1、263-1~263-5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235、235-1、236-1、236-2、24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章節索引】第一編 總則》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1 》第二章 行政法院 》》第一節 管轄 §13 》》第二節 法官之迴避 §19 》第三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22 》》第二節 選定當事人 §29 》》第三節 共同訴訟 §37 》》第四節 訴訟參加 §41 》》第五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49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57 》》第二節 送達 §61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84 》》第四節 訴訟卷宗 §95 》》第五節 訴訟費用 §98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104-1 》》第二節 停止執行 §116 》》第三節 言詞辯論 §120 》》第四節 證據 §133 》》第五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177 》》第六節 裁判 §187 》》第七節 和解 §219 》第二章 簡易訴訟程序 §229 》第三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237-1 》第四章 收容聲請事件程序 §237-10 》第五章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237-18 第三編 上訴審程序 》第一章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238 》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263-1 第四編 抗告程序 §264 第五編 再審程序 §273 第六編 重新審理 §284 第七編 保全程序 §293 第八編 強制執行 §304 第九編 附則 §307-1 回索引〉〉 【法規內容】第1條(立法宗旨)﹝1﹞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2條(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1﹞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條(行政訴訟之種類)﹝1﹞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3條之1(行政法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條(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1﹞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8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1﹞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0條(選舉罷免訴訟)﹝1﹞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條(準用訴訟有關規定)﹝1﹞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12條(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1﹞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2﹞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12條之1(一事不再理)(刪除)--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12條之2(訴訟權限)(刪除)--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2條之3(移送訴訟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刪除)--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12條之4(訴訟費用之徵收1)(刪除)--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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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之5(訴訟費用之徵收2)(刪除)--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回索引〉〉 第13條(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1﹞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3﹞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4條(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1﹞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3﹞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5條之1(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之管轄法院)﹝1﹞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之2(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之管轄法院)﹝1﹞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之3(因原住民族法律關係涉訟之管轄法院)﹝1﹞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6條(指定管轄之情形)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7條(管轄恆定原則)﹝1﹞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18條(準用之規定)--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第19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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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0條(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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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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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索引〉〉 第22條(當事人能力)﹝1﹞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23條(訴訟當事人之範圍)﹝1﹞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24條(被告機關1)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5條(被告機關2~受託團體或個人)﹝1﹞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26條(被告機關3~直接上級機關)﹝1﹞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27條(訴訟能力)﹝1﹞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2﹞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3﹞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28條(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回索引〉〉 第29條(選定或指定當事人)﹝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2﹞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3﹞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30條(更換或增減選定或指定當事人)﹝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2﹞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3﹞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31條(選定或指定之人喪失資格之救濟)﹝1﹞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32條(應通知他造當事人)﹝1﹞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33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1﹞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34條(選定當事人之證明)﹝1﹞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35條(為公益提起訴訟)﹝1﹞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2﹞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3﹞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4﹞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第36條(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回索引〉〉 第37條(共同訴訟之要件)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8條(通常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1﹞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39條(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0條(續行訴訟權)﹝1﹞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2﹞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回索引〉〉 第41條(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1﹞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42條(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3條(參加訴訟之程序)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4條(命行政機關參加訴訟)﹝1﹞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2﹞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45條(命參加之裁定及其程序)﹝1﹞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2﹞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3﹞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6條(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之地位)﹝1﹞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47條(本訴訟判決效力之擴張)﹝1﹞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第48條(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回索引〉〉 第49條(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49條之1(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事件)﹝1﹞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2﹞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4﹞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5﹞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6﹞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7﹞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8﹞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或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得先定期間命補正。 ﹝9﹞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第49條之2(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1﹞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2﹞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第49條之3(當事人之訴訟救助)﹝1﹞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3﹞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第50條(委任書)﹝1﹞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51條(訴訟代理人之權限)﹝1﹞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3﹞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52條(各別代理權)﹝1﹞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2﹞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第53條(訴訟代理權之效力)﹝1﹞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第54條(訴訟委任之終止)﹝1﹞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2﹞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55條(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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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回索引〉〉 第57條(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8條(書狀之簽名)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59條(準用之規定)--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0條(以筆錄代書狀)﹝1﹞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2﹞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3﹞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回索引〉〉 第61條(送達)﹝1﹞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62條(送達之執行)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3條(囑託送達1~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4條(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5條(對外國法人或團體之送達)﹝1﹞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2﹞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66條(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7條(指定送達代收人1)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68條(送達代收人之效力)﹝1﹞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69條(指定送達代收人2)﹝1﹞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70條(付郵送達)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1條(送達處所)﹝1﹞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2﹞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2條(補充送達)﹝1﹞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2﹞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3﹞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73條(寄存送達)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4條(留置送達)﹝1﹞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2﹞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75條(送達之時間)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6條(自行交付送達之證明)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7條(囑託送達2~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78條(囑託送達3~駐外人員為送達者)﹝1﹞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79條(囑託送達4~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1﹞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80條(囑託送達5~在監所人為送達者)﹝1﹞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81條(公示送達之事由)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2條(公示送達生效之起始日)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83條(準用之規定)--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第84條(期日之指定及限制)﹝1﹞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2﹞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85條(期日之告知)﹝1﹞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86條(期日應為之行為)﹝1﹞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87條(變更或延展期日)﹝1﹞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2﹞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3﹞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88條(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1﹞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2﹞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3﹞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89條(在途期間之扣除)﹝1﹞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2﹞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相關法規】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90條(伸長或縮短期間)﹝1﹞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2﹞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第91條(回復原狀之聲請)﹝1﹞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4﹞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第92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2﹞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93條(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1﹞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2﹞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94條(準用之規定)﹝1﹞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2﹞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回索引〉〉 第95條(訴訟文書之保存)﹝1﹞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2﹞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96條(訴訟文書之利用)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7條(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 第98條(裁判費以外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8條之1(訴之合併應徵收之裁判費)﹝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98條之2(上訴應徵收之裁判費)﹝1﹞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2﹞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98條之3(再審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1﹞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2﹞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98條之4(抗告應徵收之裁判費)﹝1﹞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98條之5(徵收裁判費之聲請)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8條之6(其他訴訟費用之徵收)--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98條之7(裁判費別有規定之優先適用)﹝1﹞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費,第二編第三章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98條之8(當事人選任律師之酬金)﹝1﹞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2﹞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3﹞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4﹞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第99條(參加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0條(必要費用之預納及徵收)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1條(訴訟救助)﹝1﹞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1﹞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2﹞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3﹞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4﹞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103條(訴訟救助之效力)--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4條(準用之規定)--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原:第二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104條之1(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5條(起訴之程式)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6條(訴訟之提起期間)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7條(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8條(將訴狀送達被告並命答辯)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09條(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1﹞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2﹞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10條(當事人恆定與訴訟繼受主義)﹝1﹞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2﹞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3﹞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4﹞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5﹞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111條(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12條(被告得提起反訴)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13條(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14條(訴訟撤回之限制)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14條之1(訴訟之裁定移送)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15條(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回索引〉〉 第116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1)﹝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2﹞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3﹞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4﹞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5﹞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第117條(行政訴訟不停止執行之原則2)﹝1﹞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118條(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1﹞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119條(抗告)﹝1﹞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回索引〉〉 第120條(言詞辯論)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21條(得於言詞辯論前所為之處置)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22條(言詞辯論以聲明起訴事項為始)﹝1﹞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2﹞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3﹞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122條之1(通譯之應用)﹝1﹞當事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如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行政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曉訴訟關係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2﹞前項訴訟關係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行政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3﹞前二項之通譯,準用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4﹞有第二項情形者,其訴訟關係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後,得陪同在場。 第123條(調查證據之期日)﹝1﹞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2﹞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124條(審判長之職權~言詞辯論指揮權)﹝1﹞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2﹞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3﹞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125條(行政法院職權調查事實及審判長之闡明權)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25條之1(當事人陳述事實程序)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25條之2(司法事務官提供專業知識及說明)﹝1﹞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2﹞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126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行政法院之囑託)﹝1﹞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2﹞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127條(同種類之訴訟得合併辯論)﹝1﹞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2﹞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128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29條(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事項)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30條(筆錄之朗讀或閱覽)﹝1﹞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2﹞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3﹞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30條之1(視訊審理與文書傳送)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31條(受命法官之權限)--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102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132條(準用之規定)--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第133條(調查證據)--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34條(自認之限制)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35條(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應證之事實為真實)﹝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136條(準用之規定)﹝1﹞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37條(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不知者有舉證之責)﹝1﹞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138條(囑託調查證據)﹝1﹞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139條(受命法官調查或囑託調查)﹝1﹞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140條(製作調查證據筆錄)﹝1﹞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2﹞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第141條(調查證據後行政法院應為之處置)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42條(為證人之義務)﹝1﹞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143條(裁定不到場證人以罰鍰)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43條之1(證人之書狀陳述)﹝1﹞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處所訊問之。 ﹝2﹞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當事人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3﹞經當事人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4﹞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之一造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5﹞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第144條(公務員為證人之特則)﹝1﹞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2﹞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3﹞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145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1)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46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2)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47條(得拒絕證言者之告之)﹝1﹞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148條(不陳明原因而拒絕證言得處罰鍰)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49條(命證人具結)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50條(不得命具結者)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51條(得不命具結者)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52條(得拒絕具結之事由)﹝1﹞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具結。 第153條(拒絕具結準用之規定)﹝1﹞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154條(當事人之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55條(發給證人日費及旅費)﹝1﹞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2﹞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3﹞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156條(鑑定準用之規定)﹝1﹞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157條(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58條(拘提之禁止)﹝1﹞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159條(拒絕鑑定)﹝1﹞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160條(報酬之請求)﹝1﹞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2﹞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3﹞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61條(囑託鑑定準用之規定)﹝1﹞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162條(專業法律問題之徵詢意見)﹝1﹞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2﹞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3﹞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163條(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64條(調取文書)﹝1﹞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2﹞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165條(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166條(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67條(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1﹞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2﹞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68條(第三人提出文書準用之規定)﹝1﹞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169條(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70條(第三人之權利)﹝1﹞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2﹞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71條(文書真偽之辨別)﹝1﹞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2﹞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172條(鑑別筆跡之方法)﹝1﹞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2﹞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3﹞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173條(準文書)﹝1﹞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2﹞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174條(勘驗準用之規定)﹝1﹞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175條(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75條之1(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1﹞行政法院於保全證據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協助調查證據。 第176條(準用之規定)--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第177條(裁定停止1~裁判以他訴法律關係為據)﹝1﹞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178條(裁定停止2~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有異)(刪除)--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178條之1(聲請憲法法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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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條(當然停止)﹝1﹞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80條(當然停止之例外規定)﹝1﹞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181條(承受訴訟之聲明)﹝1﹞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2﹞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第182條(當然或裁定停止之效力)﹝1﹞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2﹞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183條(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84條(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85條(擬制合意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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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條(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3;書狀連結4 回索引〉〉 第187條(裁判之方式)﹝1﹞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188條(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1﹞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2﹞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3﹞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4﹞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189條(裁判之實質要件)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90條(終局判決)﹝1﹞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第191條(一部之終局判決)﹝1﹞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2﹞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 第192條(中間判決)﹝1﹞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第193條(中間裁定)﹝1﹞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第194條(逕為判決之情形)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94-1條(視同不到場)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95條(判決及不利益變更之禁止)﹝1﹞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2﹞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196條(撤銷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處置)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197條(撤銷訴訟之代替判決)﹝1﹞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 第198條(情況判決)﹝1﹞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2﹞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199條(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00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01條(對違法裁量行為之審查)﹝1﹞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202條(捨棄及認諾判決)﹝1﹞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第203條(情事變更原則)﹝1﹞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2﹞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3﹞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第204條(宣示判決與公告判決)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05條(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06條(判決之羈束力)﹝1﹞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 第207條(宣示及公告)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08條(裁定之羈束力)﹝1﹞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09條(判決書應記載事項)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10條(判決正本應送達當事人)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11條(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作錯誤告知)﹝1﹞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因告知錯誤而受影響。 第212條(判決之確定)﹝1﹞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2﹞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213條(判決之確定力)﹝1﹞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第214條(確定判決之效力)﹝1﹞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2﹞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第215條(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判決之效力)﹝1﹞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第216條(判決之拘束力)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17條(裁定準用之規定)--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18條(準用之規定)--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第219條(試行和解)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20條(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等到場)﹝1﹞因試行和解,得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第221條(和解筆錄)﹝1﹞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2﹞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第222條(和解之效力)﹝1﹞和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223條(請求繼續審判)﹝1﹞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224條(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限)﹝1﹞請求繼續審判,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和解成立後經過三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但當事人主張代理權有欠缺者,不在此限。 第225條(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1﹞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26條(變更和解內容之準用規定)﹝1﹞因請求繼續審判而變更和解內容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227條(第三人參加和解)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28條(準用之規定)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28條之1(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回索引〉〉 第228條之2﹝1﹞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3﹞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4﹞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第228條之3﹝1﹞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2﹞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第228條之4﹝1﹞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2﹞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3﹞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228條之5﹝1﹞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228條之6﹝1﹞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回索引〉〉 第229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0條(簡易訴訟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1條(起訴及聲明以言詞為之)﹝1﹞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2﹞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232條(簡易訴訟程序之實行)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33條(通知書之送達)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4條(判決書之簡化)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5條(上訴或抗告)(刪除)--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5條之1(裁定移送及裁定發回)(刪除)--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規定)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6條之1(上訴或抗告理由狀內應記載事項)(刪除)--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236條之2(準用規定)(刪除)--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237條(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回索引〉〉 第237條之1(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合併提起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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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條之3(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4(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處置)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5(各項裁判費之徵收標準)﹝1﹞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第二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2﹞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第237條之6(非屬交通裁決事件範圍者改依其他程序審理)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不採言詞辯論主義)﹝1﹞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237條之8(訴訟費用)﹝1﹞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2﹞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規定)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第237條之10(收容聲請事件之種類)﹝1﹞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237條之11(收容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12(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程序)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13(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14(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方式)﹝1﹞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2﹞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第237條之15(裁定之宣示及送達)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16(收容聲請事件裁定之救濟程序)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17(收容聲請事件之訴訟費用相關規定)﹝1﹞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2﹞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回索引〉〉 第237條之18(原被告適格與訴訟要件等規定)﹝1﹞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2﹞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第237條之19(管轄權之相關規定)﹝1﹞前條訴訟,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37條之20(起訴期間之規定)﹝1﹞本章訴訟,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之原因者,應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第237條之21(重新自我省查程序)﹝1﹞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個月內重新檢討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並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如認其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得補正者,應為補正,並陳報高等行政法院。 二、如認其違法者,應將其違法情形陳報高等行政法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三、如認其合法者,應於答辯狀說明其理由。 ﹝3﹞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原都市計畫與重新檢討之卷證及其他必要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有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具不可分關係者,亦應一併陳報。 第237條之22(排除總則編訴訟參加之適用)﹝1﹞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第237條之23(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1﹞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2﹞前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3﹞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 第237條之24(輔助一造參加訴訟之規定)﹝1﹞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2﹞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237條之25(陳述意見之規定)﹝1﹞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應依職權通知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237條之26(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7條之27(審理及裁判之範圍~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1﹞高等行政法院認都市計畫未違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之程序規定,而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亦同。 第237條之28(審理及裁判之範圍~為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等判決)﹝1﹞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 ﹝2﹞前項情形,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者,應宣告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失效。 ﹝3﹞都市計畫違法,而依法僅得為違法之宣告者,應宣告其違法。 ﹝4﹞前三項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5﹞第一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之不同都市計畫亦違法者,得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 第237條之29(判決之效力)﹝1﹞都市計畫經判決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確定者,判決正本應送達原發布機關,由原發布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布方式公告判決主文。 ﹝2﹞因前項判決致刑事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3﹞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但該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自宣告都市計畫無效或失效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無效或失效之範圍內不得強制執行。 ﹝4﹞適用第一項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與後續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5﹞依前條第三項宣告都市計畫違法確定者,相關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必要之處置。 第237條之30(保全程序)﹝1﹞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前項情形,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一條及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3﹞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該裁定經廢棄、變更或撤銷者,亦同。 第237條之31(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準用之規定)﹝1﹞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本編第一章之規定。 回索引〉〉 第238條(上訴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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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39條(上訴之範圍)﹝1﹞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240條(捨棄上訴權)﹝1﹞當事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2﹞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241條(上訴期間)﹝1﹞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241條之1(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刪除)--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242條(上訴之理由)﹝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44條(上訴狀應表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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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45條(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1﹞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前項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第246條(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47條(上訴狀之送達及答辯狀之提出)﹝1﹞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2﹞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3﹞高等行政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最高行政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及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為之。 ﹝4﹞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高等行政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248條(補提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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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條(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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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條(上訴聲明之限制)﹝1﹞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第251條(調查之範圍)﹝1﹞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2﹞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第252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刪除)--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內 容
第253條(判決得行言詞辯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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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53條之1(言詞辯論)﹝1﹞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2﹞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得依職權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254條(判決基礎)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55條(無理由上訴之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2﹞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256條(上訴有理由之判決)﹝1﹞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2﹞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256條之1(適用上訴審之情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57條(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1﹞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2﹞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 第258條(原判決雖違背法令仍不得廢棄之例外規定)﹝1﹞除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259條(自為判決之情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59條之1(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之提出)﹝1﹞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2﹞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第260條(發回或發交判決)﹝1﹞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2﹞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3﹞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261條(發回或發交所應為之處置)﹝1﹞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速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61條之1(判決書之引用)﹝1﹞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262條(撤回上訴)﹝1﹞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得將上訴撤回。 ﹝2﹞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3﹞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 ﹝4﹞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上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263條(上訴審程序準用之規定)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 第263條之1﹝1﹞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2﹞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第263條之2﹝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2﹞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3﹞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第263條之3﹝1﹞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2﹞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3﹞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263條之4﹝1﹞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2﹞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四規定。 ﹝3﹞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4﹞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5﹞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條之十一規定。 第263條之5﹝1﹞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回索引〉〉 第264條(得抗告之裁定)﹝1﹞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65條(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之原則)﹝1﹞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266條(準抗告)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67條(抗告法院)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第268條(抗告期間)﹝1﹞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269條(提起抗告之程序)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70條(抗告捨棄及撤回準用之規定)﹝1﹞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第271條(擬制抗告或異議)﹝1﹞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272條(準用之規定)--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回索引〉〉 第273條(再審之事由)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原因)﹝1﹞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第274條之1(判決駁回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1﹞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275條(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76條(再審之訴提起期間)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77條(提起再審之程式)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78條(駁回再審之訴)﹝1﹞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79條(本案審理範圍)﹝1﹞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280條(雖有再審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1﹞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281條(各審程序之準用)﹝1﹞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82條(再審判決之效力)﹝1﹞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但顯於公益有重大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283條(準再審)﹝1﹞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回索引〉〉 第284條(重新審理之聲請)﹝1﹞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2﹞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285條(重新審理之管轄法院)﹝1﹞重新審理之聲請準用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管轄之規定。 第286條(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式)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87條(聲請不合法之駁回)﹝1﹞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8條(聲請合法之處置)﹝1﹞行政法院認為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9條(撤回聲請)﹝1﹞聲請人於前二條裁定確定前得撤回其聲請。 ﹝2﹞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3﹞聲請之撤回,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第290條(回復原訴訟程序)﹝1﹞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2﹞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 第291條(不停止執行之原則)﹝1﹞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第292條(重新審理準用之規定)﹝1﹞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準用之。 回索引〉〉 第293條(假扣押之要件)﹝1﹞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2﹞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294條(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295條(本訴之提起)﹝1﹞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第296條(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效力)﹝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2﹞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第297條(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書狀連結3 第298條(假處分之要件)﹝1﹞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2﹞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4﹞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第299條(假處分之限制)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00條(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01條(假處分原因之釋明)﹝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第302條(假處分準用假扣押之規定)﹝1﹞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書狀連結2 第303條(假處分程序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編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回索引〉〉 第304條(撤銷判決之執行)﹝1﹞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305條(給付裁判之執行)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第306條(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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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7條(強制執行之訴訟之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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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內 容
回索引〉〉 第307條之1(準用之規定)﹝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308條(施行日期)﹝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