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 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 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 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 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 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 ┌────┬───────────────────┬─────┐ │行為態樣│執 行 要 領│法令依據 │ ├────┼───────────────────┼─────┤ │一、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駕駛│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 │ 人緊│ 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接│使法第四條│ │ 閉車│ 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第一項、第│ │ 窗及│ 真實身分;必要時,得以書面文件置│八條第一項│ │ 車門│ 於車窗(門)明顯處告知事由。 │ │ │ 拒絕│(二)實施強制力: │ │ │ 接受│ 警察於完成告知程序後,汽車駕駛人│警察職權行│ │ 稽查│ 仍緊閉車門及車窗拒絕接受稽查,顯│使法第七條│ │ │ 然無法查證其身分,經現場指揮官研│第二項、第│ │ │ 判確有必要時,得實施強制力,促使│八條第二項│ │ │ 其下車接受稽查。 │ │ ├────┼───────────────────┼─────┤ │二、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駕駛│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 │ 人拒│ 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出│使法第四條│ │ 絕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真實身分及接│第一項、第│ │ 示身│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八條第一項│ │ 分證│(二)實施強制力: │ │ │ 明文│ 經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文件,顯然仍│警察職權行│ │ 件或│ 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使法第七條│ │ 告知│ 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第二項 │ │ 身分│ 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 │ │ │ 小時,並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及通│ │ │ │ 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 │ │ │(三)訊問及裁處: │ │ │ │ 1.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按其違反情節│社會秩序維│ │ │ 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護法第四十│ │ │ 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第四│ │ │ 2.其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十五條、第│ │ │ 分之行為部分,於訊問後,應備妥│六十七條第│ │ │ 相關事證(錄音或錄影)及文件,│一項第二款│ │ │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 │ │ 社維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 ├────┼───────────────────┼─────┤ │三、汽車│(一)酒後駕車未肇事 │ │ │ 駕駛│ 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 │ 人拒│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使法第四條│ │ 絕接│ 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第一項、第│ │ 受酒│ │八條第一項│ │ 精濃│ 2.指導、勸導與警告: │ │ │ 度檢│ 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道路交通管│ │ 測 │ 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處罰條例│ │ │ 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第三十五條│ │ │ 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第四項、第│ │ │ 、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六十七條第│ │ │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二項 │ │ │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 │ │ │ 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 │ │ │ 內不得考領。 │ │ │ │ 3.製單舉發: │ │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道路交通管│ │ │ 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理處罰條例│ │ │ 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第三十五條│ │ │ 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第四項 │ │ │ 置保管其車輛。 │ │ │ │ 4.移送法辦: │ │ │ │ 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刑法第一百│ │ │ 「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八十五條之│ │ │ 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三、刑事訴│ │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訟法第八十│ │ │ 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八條、第二│ │ │ 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百零五條之│ │ │ │二、 │ │ │(二)酒後駕車肇事 │ │ │ │ 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警察職權行│ │ │ 因酒後駕車肇事,必須接受酒精濃│使法第四條│ │ │ 度測試之檢定。 │第一項、第│ │ │ │八條第一項│ │ │ 2.警告: │ │ │ │ 警察應向其說明,酒後駕車肇事拒│道路交通管│ │ │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據│理處罰條例│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 │ 第三項規定,將處新臺幣六萬元罰│第四項、第│ │ │ 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五項、第六│ │ │ 駛執照;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終│十七條第一│ │ │ 身不得再考領。並將強制移由相關│項 │ │ │ 機構實施檢定。 │ │ │ │ 3.強制檢測: │ │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檢測,警│道路交通管│ │ │ 察應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量(│理處罰條例│ │ │ 如腕力)等方法,並強制將其移由│第三十五條│ │ │ 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第五項 │ │ │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至│ │ │ │ 於因肇事昏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 │ │ │ 主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汽車│ │ │ │ 駕駛人,執勤員警應依據上揭規定│ │ │ │ ,逕行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 │ │ │ 及測試檢定。 │ │ │ │ 4.製單舉發: │ │ │ │ 警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 │ │ 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將│理處罰條例│ │ │ 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第三十五條│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第四項 │ │ │ 移置保管其車輛。 │ │ │ │ 5.移送法辦: │ │ │ │ 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血液酒精濃│刑法第一百│ │ │ 度已達0.一一%,或未達0.一│八十五條之│ │ │ 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如嘔吐│三、刑事訴│ │ │ 、意識不清等),得作為「不能安│訟法八十八│ │ │ 全駕駛」之判斷時,警察應依據刑│條 │ │ │ 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場予│ │ │ │ 以逮捕,並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 │ │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 │ ├────┼───────────────────┼─────┤ │四、汽車│(一)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駕駛│ 1.警告、制止︰ │ │ │ 人(│ 警察得警告或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社會秩序維│ │ 或其│ 向其說明如不停止其不當言行,將│護法第四十│ │ 同行│ 依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妨│二條、第七│ │ 人員│ 害安寧秩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十二條第一│ │ ),│ 罰鍰)或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妨害公│款或第八十│ │ 藉酒│ 務(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五條第一款│ │ 裝瘋│ 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處。 │ │ │ 、大│ 2.通知到場、訊問及裁處: │ │ │ 聲咆│ (1)對於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人,│社會秩序維│ │ 哮等│ 得逕行通知其到場。其不服通知│護法第四十│ │ 顯然│ 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汽車│一條至第四│ │ 不當│ 駕駛人身分、住所或居所而無逃│十三條、第│ │ 之言│ 亡之虞者,得依社維法第四十一│四十五條 │ │ 行相│ 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到場訊│ │ │ 加於│ 問。 │ │ │ 執勤│ (2)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案│社會秩序維│ │ 員警│ 件,警察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護法第四十│ │ │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二條、第四│ │ │ 違反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案│十三條、第│ │ │ 件,則應備妥相關事證(錄音或│四十五條、│ │ │ 錄影)及文件,移送該管地方法│第七十二條│ │ │ 院簡易庭裁定。 │第一款、第│ │ │ │八十五條第│ │ │ │一款 │ │ │(二)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 1.警察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刑法第一百│ │ │ 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以觸犯刑│三十五條、│ │ │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或第│第一百四十│ │ │ 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移送│條、刑事訴│ │ │ 法辦。 │訟法第八十│ │ │ │八條 │ │ │ │ │ │ │ 2.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社會秩序維│ │ │ 條第一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部分,│護法第三十│ │ │ 依社維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訊│八條、第四│ │ │ 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仍│十三條、第│ │ │ 應即作成處分書。 │七十二條第│ │ │ │一款 │ │ │ │ │ ├────┼───────────────────┼─────┤ │五、汽車│(一)管束﹕ │ │ │ 駕駛│ 1.警察於執行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警察職權行│ │ 人已│ 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使法第十九│ │ 達酒│ 2.受管束人有抗拒管束措施、攻擊警│條、第二十│ │ 醉,│ 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攻擊、毀│條第一項 │ │ 非管│ 損行為之虞、自殺、自傷或有自殺│ │ │ 束不│ 、自傷之虞等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 │ 能救│ 時,警察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 │ │ 護其│ 核定之戒具。 │ │ │ 生命│ 3.警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 │ │ 、身│ 束,管束時閒羔長不得逾二十四小│ │ │ 體之│ 時。 │ │ │ 危險│ 4.警察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 │ ,或│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 │ │ 預防│ 關(構)或人員保護。 │ │ │ 他人│(二)酒後駕車行為部分 │ │ │ 生命│ 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刑法第一百│ │ 、身│ 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十五條之│ │ 體之│ │三或道路交│ │ 危險│ │交通管理處│ │ 時 │ │罰條例第三│ │ │ │十五條 │ └────┴───────────────────┴─────┘
三、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 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 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四、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警察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執行逮捕 、管束或強制到場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 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對於抗拒拘捕或逃逸者,得 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五、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 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 執行。
六、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 ,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另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 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查獲行為人具民意代表身分者,警察 應注意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
七、警察如有事實認定汽車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有犯罪行為時(如所駕駛車 輛為失竊車輛等),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逮 捕,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移送法辦。
八、酒後駕車者經警察攔停,拒絕告知身分或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 加於警察時,除觸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其不配合出示駕照、 行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行為, 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應併案製單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