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如 遇 酒 後 駕車未肇事 狀況 如有客觀事實 足以 顯示汽車駕駛人 不能安全駕駛 時(如嘔吐 意識)

一、為使警察人員對於拒絕配合稽查之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之
    法令依據及執行要領,有所瞭解及遵循,以維護公權力,確保任務遂
    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
    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
    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
    威信。其執行要領如下:
┌────┬───────────────────┬─────┐
│行為態樣│執          行          要          領│法令依據  │
├────┼───────────────────┼─────┤
│一、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駕駛│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
│    人緊│      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接│使法第四條│
│    閉車│      受稽查,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第一項、第│
│    窗及│      真實身分;必要時,得以書面文件置│八條第一項│
│    車門│      於車窗(門)明顯處告知事由。    │          │
│    拒絕│(二)實施強制力:                    │          │
│    接受│      警察於完成告知程序後,汽車駕駛人│警察職權行│
│    稽查│      仍緊閉車門及車窗拒絕接受稽查,顯│使法第七條│
│        │      然無法查證其身分,經現場指揮官研│第二項、第│
│        │      判確有必要時,得實施強制力,促使│八條第二項│
│        │      其下車接受稽查。                │          │
├────┼───────────────────┼─────┤
│二、汽車│(一)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駕駛│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警察職權行│
│    人拒│      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請其出│使法第四條│
│    絕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告知真實身分及接│第一項、第│
│    示身│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八條第一項│
│    分證│(二)實施強制力:                    │          │
│    明文│      經詢問或令其出示身分文件,顯然仍│警察職權行│
│    件或│      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將其帶往勤務處│使法第七條│
│    告知│      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第二項    │
│    身分│      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          │
│        │      小時,並應向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及通│          │
│        │      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          │
│        │(三)訊問及裁處:                    │          │
│        │      1.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按其違反情節│社會秩序維│
│        │        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護法第四十│
│        │        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第四│
│        │      2.其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告知身│十五條、第│
│        │        分之行為部分,於訊問後,應備妥│六十七條第│
│        │        相關事證(錄音或錄影)及文件,│一項第二款│
│        │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
│        │        社維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
├────┼───────────────────┼─────┤
│三、汽車│(一)酒後駕車未肇事                  │          │
│    駕駛│      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警察職權行│
│    人拒│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使法第四條│
│    絕接│        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第一項、第│
│    受酒│                                      │八條第一項│
│    精濃│      2.指導、勸導與警告:            │          │
│    度檢│        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道路交通管│
│    測  │        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理處罰條例│
│        │        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第三十五條│
│        │        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第四項、第│
│        │        、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六十七條第│
│        │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二項      │
│        │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          │
│        │        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          │
│        │        內不得考領。                  │          │
│        │      3.製單舉發:                    │          │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道路交通管│
│        │        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理處罰條例│
│        │        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第三十五條│
│        │        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第四項    │
│        │        置保管其車輛。                │          │
│        │      4.移送法辦:                    │          │
│        │        如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汽車駕駛人│刑法第一百│
│        │        「不能安全駕駛」時(如嘔吐、意│八十五條之│
│        │        識不清等),警察應檢具相關事證│三、刑事訴│
│        │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訟法第八十│
│        │        定觀察試紀錄表及錄音或錄影或測│八條、第二│
│        │        試檢定等,當場逮捕移送法辦。  │百零五條之│
│        │                                      │二、      │
│        │(二)酒後駕車肇事                    │          │
│        │      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          │
│        │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其│警察職權行│
│        │        因酒後駕車肇事,必須接受酒精濃│使法第四條│
│        │        度測試之檢定。                │第一項、第│
│        │                                      │八條第一項│
│        │      2.警告:                        │          │
│        │        警察應向其說明,酒後駕車肇事拒│道路交通管│
│        │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據│理處罰條例│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        │        第三項規定,將處新臺幣六萬元罰│第四項、第│
│        │        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五項、第六│
│        │        駛執照;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終│十七條第一│
│        │        身不得再考領。並將強制移由相關│項        │
│        │        機構實施檢定。                │          │
│        │      3.強制檢測:                    │          │
│        │        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檢測,警│道路交通管│
│        │        察應以言詞勸說或使用身體力量(│理處罰條例│
│        │        如腕力)等方法,並強制將其移由│第三十五條│
│        │        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第五項    │
│        │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至│          │
│        │        於因肇事昏迷或其他原因,致無法│          │
│        │        主動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汽車│          │
│        │        駕駛人,執勤員警應依據上揭規定│          │
│        │        ,逕行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          │
│        │        及測試檢定。                  │          │
│        │      4.製單舉發:                    │          │
│        │        警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
│        │        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將│理處罰條例│
│        │        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第三十五條│
│        │        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第四項    │
│        │        移置保管其車輛。              │          │
│        │      5.移送法辦:                    │          │
│        │        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血液酒精濃│刑法第一百│
│        │        度已達0.一一%,或未達0.一│八十五條之│
│        │        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如嘔吐│三、刑事訴│
│        │        、意識不清等),得作為「不能安│訟法八十八│
│        │        全駕駛」之判斷時,警察應依據刑│條        │
│        │        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場予│          │
│        │        以逮捕,並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
│        │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          │
├────┼───────────────────┼─────┤
│四、汽車│(一)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駕駛│      1.警告、制止︰                  │          │
│    人(│        警察得警告或即時制止其行為,並│社會秩序維│
│    或其│        向其說明如不停止其不當言行,將│護法第四十│
│    同行│        依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妨│二條、第七│
│    人員│        害安寧秩序(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十二條第一│
│    ),│        罰鍰)或第八十五條第一款妨害公│款或第八十│
│    藉酒│        務(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五條第一款│
│    裝瘋│        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裁處。  │          │
│    、大│      2.通知到場、訊問及裁處:        │          │
│    聲咆│     (1)對於現行違反社維法之行為人,│社會秩序維│
│    哮等│          得逕行通知其到場。其不服通知│護法第四十│
│    顯然│          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汽車│一條至第四│
│    不當│          駕駛人身分、住所或居所而無逃│十三條、第│
│    之言│          亡之虞者,得依社維法第四十一│四十五條  │
│    行相│          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到場訊│          │
│    加於│          問。                        │          │
│    執勤│     (2)違反社維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案│社會秩序維│
│    員警│          件,警察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護法第四十│
│        │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二條、第四│
│        │          違反社維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案│十三條、第│
│        │          件,則應備妥相關事證(錄音或│四十五條、│
│        │          錄影)及文件,移送該管地方法│第七十二條│
│        │          院簡易庭裁定。              │第一款、第│
│        │                                      │八十五條第│
│        │                                      │一款      │
│        │(二)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          │
│        │      1.警察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刑法第一百│
│        │        規定,當場予以逮捕,並以觸犯刑│三十五條、│
│        │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或第│第一百四十│
│        │        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移送│條、刑事訴│
│        │        法辦。                        │訟法第八十│
│        │                                      │八條      │
│        │                                      │          │
│        │      2.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社會秩序維│
│        │        條第一款妨害安寧秩序行為部分,│護法第三十│
│        │        依社維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訊│八條、第四│
│        │        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仍│十三條、第│
│        │        應即作成處分書。              │七十二條第│
│        │                                      │一款      │
│        │                                      │          │
├────┼───────────────────┼─────┤
│五、汽車│(一)管束﹕                          │          │
│    駕駛│      1.警察於執行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警察職權行│
│    人已│        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使法第十九│
│    達酒│      2.受管束人有抗拒管束措施、攻擊警│條、第二十│
│    醉,│        察或他人,毀損物品或有攻擊、毀│條第一項  │
│    非管│        損行為之虞、自殺、自傷或有自殺│          │
│    束不│        、自傷之虞等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
│    能救│        時,警察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          │
│    護其│        核定之戒具。                  │          │
│    生命│      3.警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          │
│    、身│        束,管束時閒羔長不得逾二十四小│          │
│    體之│        時。                          │          │
│    危險│      4.警察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
│    ,或│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          │
│    預防│        關(構)或人員保護。          │          │
│    他人│(二)酒後駕車行為部分                │          │
│    生命│      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刑法或道路交通│刑法第一百│
│    、身│      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十五條之│
│    體之│                                      │三或道路交│
│    危險│                                      │交通管理處│
│    時  │                                      │罰條例第三│
│        │                                      │十五條    │
└────┴───────────────────┴─────┘

三、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
    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佐以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
    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四、酒醉者常有失控及具攻擊性之行為,警察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執行逮捕
    、管束或強制到場時,應加強注意戒護,防止脫逃、自殺或其他意外
    事端,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傷害。對於抗拒拘捕或逃逸者,得
    用強制力及依法使用警械,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五、執行各項措施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
    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如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
    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
    執行。

六、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
    ,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另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
    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查獲行為人具民意代表身分者,警察
    應注意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

七、警察如有事實認定汽車駕駛人或同車之人有犯罪行為時(如所駕駛車
    輛為失竊車輛等),應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逮
    捕,並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移送法辦。

八、酒後駕車者經警察攔停,拒絕告知身分或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
    加於警察時,除觸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外,其不配合出示駕照、
    行照、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或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等行為,
    因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應併案製單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