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對照表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第3條、第12條、第二節節名、第13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33條及第51條條文,以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1條條文,均經總統公布;檢附上開3項修正案之修正條文各1份。上開各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22期(參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補充說明
一、另下載上開3項修正法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
二、本案修正條文修正重點係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主旨: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同年 6 月 1 日施行;公保法施行細則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亦經兩院會同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檢附發布令影本、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 1 份,轉請 查照。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56736 號函辦理。 

二、本(103)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所定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係採先私立學校教職員再其他被保險人之 2 階段方式實施(詳參公保法第 48 條第 1 項),合先敘明。

考試院今(十五)日院會討論銓敘部函陳「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一案。
  考試院表示,「公教人員保險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變更,銓敘部迭接反映,公保養老給付採新舊制計算標準分段併計之方式,對於新法施行時加保未滿十二年六個月之被保險人而言,確有不合理之處。又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原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但涉及被保險人權利事項之條文,亦須配合通盤檢討予以提昇至本法位階,爰研擬「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及新增條文,共計十二條。修正重點包括:
一、增訂對於逾期未繳納保險費者之處理方式之規定;並增列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在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其意願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費,繼續參加本保險。
二、增列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加保未滿十二年六個月之被保險人,其養老給付月數權益損失之補救規定。
三、增列規定本保險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
四、增列有關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或死亡所指涉之具體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