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 基 法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一、因應經濟發展需要,對於夜間工作有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款乃係基於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有及時處置之必要。
三、對於易於敗壞之原料或材料,第二款明定為免於業務之重大損失,得在夜間工作
    。
四、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其工作性質,較具繼續性,不宜中途停止,爰於第三
    款中定為得在夜間繼續工作。
五、第四款係遇對於特別事故發生,不宜放寬夜間工作之限制,因茲事體大,故定為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六、第五款對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訂為放寬限制之規定。
七、第六款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經體力勞動工作,健康上可以顧慮之問題較少,
    故予放寬。
八、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仍應嚴禁深夜工作,俾其有較多之時間,可以休息
    或有較長時間可以照顧其新生嬰兒。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一  為促進職場上兩性之平等,有關女工夜間工作之條件:
 (一)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事茉單位申請女工夜間工作,需符合一定之條件者,始得為
      之。其中是否同意於夜間工作,事涉制度之實施,應有售體勞工之參與,是以
      ,除維持現行工會同意之規定外,並將勞工同意修正為勞資會議同意。
 (二) 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實施晝夜三班制為女工夜間工作要件之一,惟此項規定已不
      合時宜,爰予刪除。
 (三) 雇主如符合所定要件,即可使女工於夜間工作,應毋須再經由主管機關核准。
 (四) 為顧及女工於夜間工作之健康與安全,並順應國內經濟與社會之發展,爰配合
      修正雇主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應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時,女工得於夜間工作。
二  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增列第二項明定其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及於末句後增列「但雇主與受雇者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
    法者,從其約定」。
三  女工縱使已同意夜間工作,但如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爰增列第三項。
四  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情勢緊急係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況,爰配合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文字予以修正。另既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實無
    法符合第一項所定四件,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補報規定。
五  有關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須於夜間工作之補報規定,因已修正刪除,有關工
    資之發給及補休之規定,又已於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予以明定,故不再另行規
    定,爰刪除原條文第四項規定。
六  為落實憲法定母性保護之精神,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之特別保
    護應予維持,並移列為第五項。 

  • 全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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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關法條(0)
  • 歷史法條(2)
期 間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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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修法:夜班不分男女 雇主須供交通工具或交通費

大法官去年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限制女性員工夜間工作違憲,勞動部今提出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往後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不分性別同受保障。示意圖。本報資料照片大法官去年宣告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限制女性員工夜間工作違憲,勞動部今提出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往後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不分性別同受保障。示意圖。本報資料照片

大法官去年8月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憲,立即失效。勞動部今預告勞基法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且在無大眾運輸工具時,雇主仍應提供協助,除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外,增訂交通費的選項。此外,修正條文也放寬讓有意願從事夜間工作的哺乳期女工,在分娩後6個月以上、未滿2年期間經醫師評估後,就可在夜間時段工作。

原本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要求女性勞工在晚上10點到隔日凌晨6點之間工作,但如果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雇主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以及在無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女性勞工就不受夜間工作的限制。

但司法院釋字807號指出,以性別作為能否從事夜間工作的標準,形成不利女性的差別待遇,此外,女工是否適合從事夜間工作,有個人意願及條件上的個別差異,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所有女工做決定,因此認定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且該條文即刻失效。

為了完備夜間工作保障,勞動部今預告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勞動部條平司長黃維琛表示,勞動部召開多場研商會議,邀集勞資、及性別團體討論,在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的前提下,秉持性別平等原則,兼顧個別勞工需求及事業單位職場設施現況,並賦予工會、勞資會議一定角色,提出修正條文。

他首先強調,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不分性別同受保障,且明定雇主使勞工於夜間工作,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再者,考量個別勞工不同需求,如果雇主要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在無大眾運輸工具時,雇主仍應負擔協助義務,除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外,這次修法也增訂了交通費的選項。

黃維琛提及,假設雇主原本就已經提供女工夜間工作的協助措施,未來新法上路後,不分性別的保障都應一致,假設男女有別,就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可處30萬元至150萬元。

為了因應大法官解釋拿掉工會同意權,黃維琛表示,這次也新增訂第52條-1,要求雇主應於提供協助前,通知工會或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勞方接獲通知後,可提出與雇主協商或提交勞資會議討論,雇主不得拒絕,假設雇主未盡通知義務或拒絕協商,就開罰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對於雇主不得使妊娠或哺乳期間的女工在夜間工作,黃維琛說,為了尊重女性勞工的個人意願,勞動部參考國外立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修改勞基法第49條,放寬讓有意願從事夜間工作的哺乳期間女工,在分娩後6個月以上、未滿2年期間,只要經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職業醫學科、婦產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評估,就可在夜間時段工作。

黃維琛說,修正草案預告期至2月17日止,勞動部預計在2月底、3月初將草案版本送入行政院,最快可望在下個會期送入立法院審查。

勞動部 勞基法 職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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