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險業者得申請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哪項外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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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再保險業者得申請辦理「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哪項外匯業務?
(A) 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B)其他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C)以外幣收付之投資 型年金保險業務
(D)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業務。

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 106 年 - 106年外幣公版題庫-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概論1-100#17423

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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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愛阿摩,阿摩愛我 (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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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

509 下列何項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A.公司每年累積結購金額七千萬美元之匯款 B.行號每年累積結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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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

572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6 條規定,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多少美元之必 要性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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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於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均適用之 。

第三條

保險業得辦理外匯業務如下: 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 二、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業務。但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所訂之業務範圍為限。 三、以外幣收付之再保險業務。 四、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 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 五、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六、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 七、辦理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參加行之外幣放款業務。 八、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第二章 外匯業務之申請及開辦

第四條

保險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 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前條各款全部或一部之業務項目,並由本行依其業務需 要,於該條各款範圍內分別許可之;本行並得就同條第八款許可之業務, 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未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因應保險業務種類及商品不斷推陳出新,保險業若擬以第三條第八款 申請本行尚未開放之外匯業務,為利業者掌握商機,爰參酌「銀行業 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於第二項增列得於許可 函中載明相關應遵循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外國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應由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備文,檢 附第六條規定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六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外匯業務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金管會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 二、董事會決議辦理各該業務議事錄或外國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區域總部 )授權書。 三、金管會核准辦理各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四、經法規遵循、稽核及會計部門單位主管簽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 範或會計準則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等項目)。 六、重要事項告知書(含風險告知)。 七、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業務時,免檢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六 款規定文件。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業者法規遵循,保險業於申請外匯業務時,法規遵循、稽核及 會計部門應自我檢視其作業方式、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會計處理符 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各單位主管出 具聲明書以為證明。 二、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已有多年專業經驗,為激勵其商品創新,爰於符 合前款相關法規遵循聲明之前提下,簡化其申請書件: (一)簡化營業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考量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亦有兼營再保險分入業務之需求, 爰比照專營再保險簡化申辦外匯業務檢附之書件,配合修正第二 項規定。 (三)簡化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之申請書件,並將原第三項規定與第 二項規定合併。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保險業申請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八條

保險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 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第五條規定。 二、最近一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 期改正,屆期仍未改善者。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九條

保險業經辦各項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輕重,廢 止或撤銷許可外匯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 准,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 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 節重大者。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者。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者。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十條

保險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實辨識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 文件是否符合規定。

第十一條

本行得要求保險業報送外匯業務相關報表,其格式由本行另定之。保險業 並應確保報表之完整與真實。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實依收付款項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並將結匯明細 資料留存以供查核。

第十二條

本行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閱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有關帳冊文件,或要求其於 期限內據實提出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外,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不 得以新臺幣為之;其結匯事宜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 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 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 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以外幣收付之財產保險,得依下列規定進行新臺幣收付: 一、憑要保人提供之保險標的涉及出、進口貨物或提供跨境服務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與要保人約定收受等值之新臺幣保險費。 二、憑受益人提供之新臺幣證明文件為新臺幣保險給付,如涉及結匯事宜 ,則由財產保險業依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 前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為申報辦法第三條定義之公司、行號、團體、個人 。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業務,其收付幣別得依保險契約約定之 外幣收付,如涉及外幣間兌換並應由保險業逕向銀行業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鑒於外幣收付之保險係指保險金額以外幣計價之保單,其相關款項原 則上應以外幣為之,惟因保險基於不同險種可能衍生不同之款項收付 需求,為保留管理之彈性,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情形,並將本項後段 規定分列至第二項,以茲明確。 二、原第二項規定改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基於以下考量,為利財產保險業務經營,爰就符合特定情形所生之 特殊款項收付情形,增列第三項除外規定,並於第四項規範要保人及 受益人應具備資格: (一)保險標的如涉及進出口或跨境服務,基於國際貿易實務,要保人 為配合國外交易對手之外幣理賠需求而投保外幣財產保險。又該 等財產保險承保之事故發生機率低但潛在賠償責任龐大,保險費 收入與保險給付非如其他外幣計價商品有必然之對應關係,在綜 合考量下,爰明定其保險費得以約定之等值新臺幣為之。 (二)另受益人若於國內發生實際費用支出,並檢附新臺幣單據申請理 賠,為利財產保險業落實損害填補原則,爰依外匯資金實需,明 定得依據檢附單據之幣別,覈實以新臺幣進行保險給付。

第十四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及第七款業務之資金來源,應以保險業用於國外 投資之自有外幣資金為限。 保險業經許可辦理第三條第七款業務者,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放款對象以國內顧客為限。 二、應確認主辦行確依本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六點有關 憑辦文件、兌換限制及外債登記等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保險業銷售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如連結衍生性商品並涉及外匯者,其投資 標的內容不得涉及下列範圍: 一、本國貨幣市場之新臺幣利率指標及匯率指標。 二、相關主管機關限制者。

第十五條之一

保險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保險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經許可業務範圍內接 受同一保險業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其受 託處理業務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之二

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以人民幣收付者,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海關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資訊與實際相符,俾供查緝參考及聯繫 ,爰明定相關資訊及 檢附文件有更動時,應 向原受理海關申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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