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為維持人壽保險商品之基本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保險保障, 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三、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 五、前點比率,非投資型人壽保險(不含萬能人壽保險)應於保險期間內 六、保險人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不符合最低比率時之保險費繳交限制及處理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 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者,不在此 限: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 百九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 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 一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