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自律規範

第一條

為利本會會員銀行(以下稱會員)之授信單位,接受客戶(以下稱借款人 )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之受益權(以下稱受益權)設定質權 為擔保,辦理授信業務(以下稱本業務)時,能建立會員對保護客戶利益 遵循之依據,並維護授信業務與信託業務間之區隔及獨立,以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符合信託法忠實義務之精神,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應遵守主管機關所訂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會、中華民國信 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相關規範。涉及外匯商品業務者 ,並應依中央銀行相關外匯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會員開辦本業務之申請核准程序,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107年11月1日金管銀票字10702735500號函所定下列程序辦理: 一、會員開辦本業務前,應提出以下文件函報金管會核准: (一)本規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禁止勸誘及不當招攬之控管機制。 (二)本規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會員內部風險管理單位確認及測試 資訊檢核系統之確認書及測試結果。 (三)金管會要求之其他文件或資訊。 二、會員開辦本業務之辦理期限為三年,屆期由金管會視辦理成果再予展 延。 三、會員如擬於金管會核准辦理本業務之期限屆滿後申請續辦者,應於核 准辦理期限屆滿之前六個月,函報金管會其辦理成果。

第四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應依金管會 107年11月1日金管銀票字10702735500號函所 定之以下限制規定辦理: 一、會員辦理本業務應以主管機關規定之受理客戶對象為限(開辦初期限 專業投資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業務,應於作業規範內明定得 辦理自行質借之具體客戶標準,且該客戶標準須符合專業投資人適格 對象之相當性)。 二、會員辦理本業務得接受作為質借之受益權標的(以下稱質借標的), 以信託財產投資於下列標的且具較高流動性與公開市場價格者為限: (一)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外國股票、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及外國債券。 (二)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之境外基金。 (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會員辦理本業務之貸放成數不得超過五成。 四、客戶透過本業務質借之資金再轉為信託財產進行投資運用時,所取得 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不得向同一會員再行質借。會員應建置資訊系 統控管,並於撥貸前以資訊系統檢核客戶可再撥貸額度符合本款及前 款規定(系統檢核公式為: 客戶可再撥貸最高金額=【可設質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現值-【授信 餘額除以最高貸款成數】-授信餘額】*最高貸款成數)。該資訊檢 核系統應於上線前經會員內部風險管理單位確認及測試通過。

第五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應依本會會員「徵信準則」及「授信準則」辦理,其授信 參考作業方式如下: 一、受理借款人申請,應依授信5P原則辦理審核及徵信調查。 二、經徵審核定後,將借款人相關指示通知信託業務專責部門據以辦理, 並與客戶簽訂契約進行設質及撥款。 三、擔保品價值及核貸條件評估: 會員得受理之客戶對象限制、受益權標的種類及貸款成數上限,應依 金管會規定辦理,並依據受益權標的風險程度,核定個案貸放成數及 放款條件。 四、質權設定及抵銷權行使: 依本規範第六條規定辦理。 五、擔保維持率之控管: 依擔保維持率之管理機制,評價質借標的。相關作業方式,依本規範 第九條辦理。 六、會員辦理新臺幣信託受益權質借以貸放新臺幣為限;辦理外幣信託受 益權質借得貸放原幣別或新臺幣以外之其他幣別。

第六條

相關質權設定及抵銷權行使,係依據借款人簽訂之約定書內容辦理;未約 定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申請書或約定書等文件,應以顯著字 體向借款人揭露以下重要內容,並採個別商議條款方式,取得借款人書面 同意: 一、借款人同意並指示以下事項: (一)當發生借款契約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時,得依借款人事前書面 指示,將原設質信託受益權表彰之投資標的依市價贖回或出售 ,並將該贖回或出售價金以返還信託財產方式存入借款人於會 員開立之存款帳戶。 (二)會員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依前目借款人之指示辦理贖回或出售, 於該贖回或出售價金存入借款人存款帳戶時,借款人與會員間 就贖回或出售部分之原設質受益權,其信託關係消滅。 (三)如會員依前二目約定依客戶事前書面指示而擬依市價贖回或出 售原設質信託受益權表彰之投資標的時,因法院對設質之信託 受益權核發扣押命令或有其他原因,致使會員無法依前二目約 定進行贖回或出售或將贖回或出售價金存入借款人存款帳戶者 ,會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透過法院處分該投資標的,或將會員 依市價贖回或出售之價金解繳法院,並以質權人身分參與法院 之後續分配程序。 二、借款人同意,借款人與會員間之信託關係依前款規定消滅時,會員得 將借款人寄存於會員之各種存款(包括但不限於存入上開存款帳戶之 價金,但支票存款除外)及對會員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 ,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借款人對會員所負之借款債務。 三、會員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借款人,其內容應包括 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七條

會員招攬本業務應遵循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不當招攬之行為 或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借款人誤信之情事,且不得進行勸誘客戶 辦理本業務之下列行為: (一)客戶已明確拒絕接受行銷時,不得再行推介本業務。 (二)不得以借款資金轉為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做為貸款之搭售條件。 (三)不得以違反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提供贈品、贈獎、定存加碼或貸 款減碼等金融性產品、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推薦獎勵或以其他不 當利益或方式招攬本業務。 會員應訂定禁止勸誘及不當招攬之控管機制,該控管機制應包括以下項目 : (一)會員應向客戶確認該業務之申請係自行決定,並無人員勸誘或不當 招攬,且已瞭解並同意承擔相關風險,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並取 得客戶書面確認招攬人員已充分告知且客戶已瞭解第八條事項。 (二)會員應對招攬人員辦理相關教育訓練。招攬人員於完成教育訓練前 ,不得從事本業務之招攬。 (三)會員應定期辦理自行查核並保留稽核軌跡。

第八條

會員和客戶訂立契約前,應向客戶充分說明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其風險 ,並充分告知借款人未依契約履行債務時,會員依約依借款人事前書面指 示贖回或出售投資標的及行使抵銷權以抵償借款債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如借款人表明其借款用途為投資理財時,會員應以書面告知借款人,任何 投資性產品的價格及為授信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都可能因波動或財務槓桿 操作而導致財務損失擴大之風險。 辦理外幣信託受益權質借其他幣別時,應書面告知匯率風險。

第九條

會員就本業務應建立擔保維持率之管理機制,每日評估質借標的之市值, 並經客戶事前書面同意,依以下規定分階段向客戶為擔保維持率之相關通 知: 一、定期通知: 會員應依契約約定,定期通知客戶其擔保維持率。 二、接近補倉水平通知: 當客戶擔保維持率已接近但仍高於補倉水平時,會員應依契約約定, 通知客戶注意其擔保維持率已接近補倉水平。 三、補倉通知: 會員如經市值評估後發現客戶擔保維持率已達補倉水平時,會員應依 契約約定通知客戶,請其於特定期限內補提新增擔保品或償還部分借 款,以提高擔保維持率至補倉水平以上。 四、平倉通知: 當客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依約進行平倉後,會員應即將已依客戶事前 書面指示進行處分並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通知客戶。 因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導致擔保維持率於短時間內大幅下降至補倉水平以 下,如經會員與客戶事前約定不同級距之補倉水平及補繳期限,得調整或 縮短前項通知作業。 會員於依契約約定進行平倉時,應依客戶事前書面同意之順序及金額處分 擔保品。

第十條

會員應提供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申訴管道,相關資訊應記載於契約或於網 站上揭露。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一、糾紛之申訴管道。 二、與會員發生爭議、訴訟之處理方式。

第十一條

會員應訂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部管理規範: 一、訂定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包括瞭解客戶之程序,以確實瞭解客戶 之財產狀況、資金用途、風險理解等。 二、訂定依據受益權之標的特性、有無市場價格、流動性及風險程度,核 定個案貸放成數及放款條件之規範。 三、訂定本業務適當之徵授信及擔保品償還之作業流程。 四、訂定主管機關禁止事項之內部管理規範。 五、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禁止勸誘及不當招攬之控管機制。 六、訂定對客戶風險揭露之管理規範。 七、訂定客戶權益保障之管理規範 八、訂定質借標的定期評估及風險管理之規範。

第十二條

會員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規定,報送辦理本業務之授信資訊 。

第十三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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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規內容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公發布日:發文字號:法規體系:
所報銀行辦理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下稱自行質借)自律規範及附帶建議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1218300號 函
銀行局/票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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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一、復貴會 107 年 12 月 24 日全授消字第 1071001055 號函。 二、旨揭自律規範請依下列文字修正後洽悉: (一)基於投資人保護之考量,本項業務開辦初期得受理質借之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 限,考量現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幣信託業務,依據 104 年 9 月 1 日金管銀外字第 10400192770 號令,接受客戶之標準與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 程序得由銀行自訂作業規範,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會員辦理本業務 應以主管機關規定之受理客戶對象為限(開辦初期限專業投資人,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辦理本業務,應於作業規範內明定得辦理自行質借之具體客戶標準,且 該客戶標準須符合專業投資人適格對象之相當性)」。至於建議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客戶得辦理質借之受益權標的得包含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一節,考量該類商品所受監督管理程度較低,故銀行於處分該等標的時,易衍 生相關爭議,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不予參採。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訊系統檢核公式用語:同意依貴會所提意見修正。 三、請轉知會員銀行,辦理自行質借業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之規範說明」第八點規定,就銀行得行使加 速條款之事由及效果,於借貸契約中與客戶明確約定並以明顯方式呈現,以避 免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衍生交易糾紛。 (二)進行廣告及業務招攬時,應向客戶明確說明,並於提供該項業務訊息之相關文 件,充分揭露得辦理自行質借對象之資格條件。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雷○達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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